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04民初6137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挺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32796076A,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平。
被告: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诉被告上海挺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立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钟楼区北港汇农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汇农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汇农商行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长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挺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挺立公司、长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生产、销售“舒胃胃动力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原味);
2.判令被告挺立公司、长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3.6亿元,是上海均瑶集团旗下主要公司之一,主营乳制品及相关制品的生产销售。
均瑶公司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在乳制品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1年6月,原告推出“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并作为主营产品进行宣传营销。
2011年6月开始,均瑶公司在各大卫视投放“味动力”商品广告,并对“味动力”产品进行其他广告宣传。
2016年,“味动力”产品获得“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9年1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安徽省淮北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汇农商行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招牌显示“汇农生鲜生鲜特卖”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获得购物凭证一张。
公证员后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于2019年2月1日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99号公证书。
经对比,购买的涉案“胃动力”商品与原告“味动力”商品同属于乳酸菌饮品,其在正面突出使用的“胃动力”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562548号商标核心识别部分“味动力”文字近似,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商品瓶身、瓶贴上标注的信息,被告挺立公司系出品商,被告长泽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沃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系生产商,又根据瓶身上方标注的生产码“2018/07/12/C”,此款商品实际生产商为本案被告长泽公司。
均瑶公司认为,被告挺立公司、长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上使用了与均瑶公司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严重侵害了均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挺立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被告长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侵害商标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长泽公司在接到传票前,对本案所涉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涉商品未侵害原告商标权,案涉商品所使用的“胃动力”外观设计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案涉商品使用“胃动力”三个字也有他人已依法注册商标,胃动力与味动力两个商标同时依法注册使用,可见胃动力与味动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长泽公司使用胃动力,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案涉商品的瓶体图案设计与原告商品注册商标设计有明显区别,无论是形状、颜色,还是文字、理念均有较大差异,在经对比或单独辨识的情况下,均能够明显辨别两商品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长泽公司无义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4年到2018年间,原告均瑶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推广该产品,在东方卫视、山西卫视、CCTV-6、湖南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广东卫视、东南卫视等各大电视台以及安徽卫视、河南卫视、江苏卫视、江西卫视、金鹰卫视、云南卫视、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等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授予“湖北名牌产品”。
2019年1月23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6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参加人范艳良、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黄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在招牌显示有“汇农生鲜生鲜特卖”等字样的店铺内,范艳良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了一种塑料瓶装饮品,并获得购物凭证一张。
黄某对该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饮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将两瓶饮品及购物凭证存入一个纸箱并封存,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2019年2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99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产品,封存物内有两瓶规格都是1升的乳酸菌饮品,饮品瓶贴正面和背面醒目位置印有“胃动力”三个大字,下方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原味”,瓶身上方印有“舒胃胃动力健康有活力”、“100%进口奶源”等文字,产品名称为发酵型乳酸菌饮品,产品类型为乳酸菌饮料(杀菌性)配料包括纯净水、脱脂奶粉等。
同时商品外包装标明:出品商:上海挺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山东沃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泽公司,外包装上的说明指向涉案商品实际生产者为被告长泽公司。
包装上长泽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7010200205,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该企业的编号一致。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案外人梁景峰经核准注册了“胃全胃动力”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源倍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畅活胃动力”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庭审中,为证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购物票据金额为15元、公证费发票900元;
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支出2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5625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当庭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乳酸菌饮品,配料含有水、果葡糖浆、脱脂奶粉、白砂糖等,均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以牛奶为主的饮料,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原告对其“”牌乳酸菌饮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公证购买的产品使用“胃动力”字样与均瑶公司“”注册商标,虽然视觉上存在些许差异,但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
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证购买的商品与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
关于被告挺立公司、长泽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明确载明出品商为被告挺立公司,生产商为被告长泽公司,产品包装载明的信息与两被告相关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挺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挺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挺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