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483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石路基新街**首层由南往北自编第**铺。
经营者:孔灼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珊,该店职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大约两年前曾经有销售过类似涉案产品,在原告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已经没有销售,而且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存在多处瑕疵,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即本案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大及其商品销量巨大,提交了(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搜狐网等网站报道了“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获奖情况,以及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品牌商品。
2020年2月28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125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6日十八时六分,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的“盈”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等内容。
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元整】。
本次购买于当日十八时九分结束,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当天晚上,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使用胶带、封条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中使用其手机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张;
该处工作人员在上述门店外使用其手机“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取得图片一张;
林峥将手机“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发送给该处工作人员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该公证书所附的定位截屏图片显示位置在荔宇楼(广州市荔湾区石路基新街14);
所附的“账单详情”截屏图片显示在2020年1月16日18时9分4秒向“盈零食店”支付了28元。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上有多处瑕疵:第一,付款时间与购买的结束时间不一致;
第二,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也没有拍摄到销售人员;
第三,公证购买过程没有取得销售单据;
第四,被告店铺从来没有类似公证书描述的三个取证人员前来购物。
故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盒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商品,上面只有英文和韩文,没有中文。
原告当庭出示其“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正品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表示上述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表示其大约两年前确有销售与公证封存商品相类似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但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无法确认是否其销售的。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63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灼增,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虽然被告认为(2020)湘邵庆证字第1258号《公证书》上有多处瑕疵,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的相关主张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招牌标有“盈”字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42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盈善食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