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124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街**万达公馆****。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轮、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v>法定代表人:孙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继平,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顾寒雪,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孙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孙继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包材;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青花瓷”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始终坚持“一树三花”的战略发展模式,是目前国内唯一同时生产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并下设三大生产基地的白酒企业,白酒业务年产销量超过10000吨,并逐年递增。
相关品牌产品多次荣获国家级和国际质量金奖,“青花瓷”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系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青花瓷”系列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原告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销售和生产的酒水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给原告的品牌和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
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孙继平是其唯一的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孙继平应对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孙继平辩称:一、涉案标注“青花瓷”的白酒并非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或销售,更没有任何销售收益,原告诉称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及孙继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青花瓷”白酒由被告生产、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保全公证书仅显示所购买的涉案白酒标注有被告公司名称,原告未提供涉案白酒的买卖合同、购买发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及供货。
证据保全公证不符合《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且公证实物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
涉案白酒是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时封存的实物证据,应当由公证机构保管,而不应该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手中,且该实物证据是不能由其随时想拆就拆的,该证据来源违法。
涉案白酒是否是公证机构封存的证据存在疑点,该涉案白酒一直以来由原告自行保管,其并没有将涉案白酒提前送交法院,未给法院提前核实的机会,因此该证据证明力极低,如此明显瑕疵的证据,不应当采信。
2.孙继平系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本案存在商标侵权,孙继平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孙继平与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要求孙继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继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作为白酒生产企业,拥有“皖粮”第33类商标,且该商标系安徽省著名商标,并获得众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甚至被告的知名度远超过涉案“青花瓷”白酒的知名度,被告完全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必要。
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169号公证书,证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名称变更通知及证书五个,证明“青花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维权,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4.(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青花瓷”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名称已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落款时间是空白的,没有写具体的授权日期。
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及形式也不合法。
其次,该份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日期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据工商登记查询,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变更为青花瓷集团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份授权委托书未经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而且授权委托书注明被授权方系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但该授权未在国家商标总局进行备案登记,为无效授权;
4.对证据,第一点,涉案的白酒是在周口市郸城县购买,而这个公证处是登封市的,异地的公证不合法,第二点,对于公证的涉案白酒应该是由公证处进行保管,公证涉案白酒实物在开庭时未展示,第三点,在公证文书中并没有标注共同封存证据的保管人、保管场所、保管期限,并将其写入公证词中,只说交由委托人孙全名进行保管,但孙权民并未出庭,证据保全不合法,存在瑕疵,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白酒是被告生产。
通过公证书的图片可以看出皖粮青花瓷的总代理全部会发放三证一书,“三证”即营业执照证书、白酒生产许可证和商标许可证、商标证书,“一书”就是委托书,指委托销售,而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白酒是由被告进行生产的。
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该授权委托书无需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行追认;
商标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虽规定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必然无效。
被告虽对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方所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知识产权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范围: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3日,孙全民受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4日,公证王某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少帅以及孙全民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幸福路与洛河南路交叉口向南3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为“燕尔酒庄”的商铺,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经营者为邓德体,孙全民在该商铺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瓶身显示有“青花瓷”字样的酒一瓶,共计180元,上午十一时四十一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商铺。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购买行为及物品陈设进行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燕尔酒庄”的包装中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由孙全民保管。
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98号公证书。
另查明,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继平,经营范围:粮食收购销售(凭许可证在有效经营期限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白酒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基数出口业务。
(国家限制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酒瓶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生产许可证号,且当庭搜索出的多个皖粮青花瓷、青花瓷酒宣传网页上显示的厂名及电话均为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所有,宣传网页显示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生产有青花瓷系列产品,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冒用其名生产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第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第三,关于被告孙继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继平作为该公司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孙继平应当对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孙继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亳州市中粮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孙继平负担4253元,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