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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知民初1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宝成北路桥宾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659K31R。

法定代表人:罗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富侨及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2004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第四,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识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桥相关标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2.“富侨”与“富桥”相关标识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识,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和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桥”等相关标识,线上线下均以“富桥”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959241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以证明其合法拥有第3959241号商标);

证据2-5、第1967348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第4010037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以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和第4010037号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6(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以证明案涉第196734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8系列荣誉证书的公证书、关于“重庆富侨”的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以证明为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9-1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以证明成为原告正品店需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培训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证据1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8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行业利润率;

证据1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13、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应的公证费。

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原告只提交证据3和证据4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应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蒸气浴、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了编号为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

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39592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

2012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编号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同意在与被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其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终结。

2002年3月22日,“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2004年10月,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认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5年1月,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联合商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委员会评定富侨保健公司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7年12月,“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8年1月20日,“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国际品牌学会、中国国际市场协会、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推进委员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评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8年12月5日,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2010年12月,“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原告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2018年8月27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于2018年8月29日来到江西省安福县宝成北路标有“富桥养生”的场所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196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该消费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500元。

照片显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富桥养生”字样。

原告当庭撤回对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牌匾“富桥养生”中的“富桥”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读音相同、文字相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富桥”文字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驰名商标的读音相同、文字相似,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外的宣传均以突出字体在醒目的位置使用“富桥养生”字样,故被告是将“富桥”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从事的足浴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服务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比较广泛的影响力,被告从事养生保健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叠,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富桥”字样,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损害原告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应停止使用“富桥”字样。

原告当庭撤回对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起诉,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与游天军、王振东加盟合同,本院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考量。

关于原告申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而支出的公证费问题,因原告注册地、被告注册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场所均不在福建省厦门市,但公证机关却在福建省厦门市,难以认定公证费支出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不予采纳。

因公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公证费用酌情考虑。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但其确已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履行了代理职责,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律师费用酌情考虑。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经营面积、位置,本院综合该情形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安福县富桥养生保健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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