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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我家吉利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481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我家吉利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我家吉利超市;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48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饮马井村黄村桥东100米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div>经营者:张兴民。

被告:北京我家吉利超市,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居里**楼****>经营者:郭克冬。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民兴百货商店)、被告北京我家吉利超市(以下简称我家吉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我家吉利超市的经营者郭克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民兴百货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2年1月13日,涉案商标转让至上海飞科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2009-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民兴百货商店、我家吉利超市销售了侵害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28日,上海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我家吉利超市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后在诉讼中,我家吉利超市提供了加盖有民兴百货商店公章的发货单一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民兴百货商店。

二被告未对所售商品尽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主观上对于进货渠道是否合法、所售商品是否侵权处于放任心态,属于故意或间接故意。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且民兴百货商店属于上游批发商,侵权情节较终端零售商更为严重。

故上海飞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我家吉利超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1.是我家吉利超市卖的货,但不知道是假货。

2.该产品在经营地销售不好。

3.我家吉利超市只是销售,是从民兴百货商店进的货。

被告民兴百货商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范围,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证据二、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FLYCO飞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4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四、民兴百货商店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

证据三、证据四原件及附件实物见(2019)京0102民初18511号案件卷宗,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调查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我家吉利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我家吉利超市向本院提交一份发货单,用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来源于民兴百货商店。

原告对我家吉利超市提交的发货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在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纪金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新居里小区3号楼旁的一处名为“红星二锅头我家超市”的(该店对面有:“新安里小区41号楼”;

一侧:“阳光百益大药房”)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内容见附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北京我家吉利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小票(内容见附件),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和保管。

购物小票上载明:“我家超市,电话157XX****XX,商品价格68元。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其中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产品名称:飞科剃须刀,型号:FS711,数量:1个”。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4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月17日,上海飞科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万元,上海飞科公司陈述该费用系10个案件的调查费,本案调查费为1000元。

另,发货单显示,发货单名称为“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品发货单”,编号为0002144,日期为6月19日,进货商品中包含“飞科711”,价格为58元,数量为“1”。

发货单上还载明了布鞋、垃圾袋等多款商品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并加盖了民兴百货商店的公章。

经查,该发货单原件在(2019)京0102民初18511号案件卷宗内,为我家吉利超市在该案诉讼中提交。

本院认为:结合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使用在剃须刀上,属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4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店铺中悬挂“北京我家吉利超市”等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我家吉利超市店铺经营地址及我家吉利超市的陈述,并结合我家吉利超市提交的发货单,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民兴百货商店向我家吉利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我家吉利超市再次进行销售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民兴百货商店、我家吉利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海飞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双方主体性质、商业规模和经营能力,本院认为,不宜对我家吉利超市的举证能力要求过于严苛,我家吉利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民兴百货商店公章的发货单,即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民兴百货商店的事实,在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其他证据表明我家吉利超市明知或应知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我家吉利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而民兴百货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上海飞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二被告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民兴百货商店在销售链条中的作用等因素,对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不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尽管本院认定我家吉利超市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使得民兴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得以延伸和扩大,并引起了本案诉讼,其应当与民兴百货商店共同负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且对应公证书已被本院采信;

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确有律师出庭,且考虑知识产权商标类案件的专业性,上述费用均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民兴百货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被告北京我家吉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被告北京我家吉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被告北京我家吉利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团河民兴百货商店、被告北京我家吉利超市共同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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