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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3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361号
案件名称李某2、李某3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4,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5,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博白县,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4、李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杨为钟、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李某4及其辩护人徐月英、被告人李某5及其辩护人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李某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5、李某4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号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酒,被告人李某5涉及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4涉及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3通过李某1购入上述假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至福建省厦门市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2、李某3明知涉案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5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假冒“马爹利”“轩尼诗”等品牌的酒,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4参与生产部分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3、李某5、李某4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5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4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2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家庭情况特殊,父母多病,经济困难,系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3系初犯;

主观恶性小;

社会危害性小;

愿意退赔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4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5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书;

年纪较轻,再犯可能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厦集市强(2019)5016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思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证人雷某某、沈某某、王某1、李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的数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某3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李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李某5的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4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5、李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5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4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钱建亮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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