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具滋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俭红,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恒兴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俭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楼第****法定代表人:安军。
上诉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俭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石公司)、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均使用青岛福库公司知名商标“CUCKOO”、“福庫”指示商品来源,“”仅用以表明区分“CUCKOO”、“福庫”牌电饭煲产品的内胆材质,并非商标性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即便假定被诉产品上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使用行为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判决未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论述,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委托设计“”标识用于新的石内锅命名,并且使用“一品石”名称仅仅用于指代电饭煲的内胆的材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并非相同商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由上述“”名称使用方式可见,涉案产品均同时以“CUCKOO”、“福庫”作为商标用以指示商品来源,而“CUCKOO”、“福庫”品牌的知名度远高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将涉案电饭煲商品识别为“”品牌,或误认其产品来源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
并且,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所销售的主要或大部分“”商品为“电子饭盒”,售价在几十元至百元左右,电饭煲产品售价也仅在一百元左右,而福库电饭煲商品价格均在几千至上万元不等,二者销售价格差异巨大,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轻易辨别其不同来源,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本案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青岛福库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青岛福库公司对于“”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郑俭红接触该作品后恶意将其抢注为商标,其不存在向青岛福库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基础。
原审判决对于青岛福库公司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未予评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为攀附福库品牌声誉,侵犯青岛福库公司在先权利并恶意抢注商标,从商标法立法本意出发,并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均不应对其恶意取得的商标予以保护。
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考虑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漏。
五、青岛福库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在其合法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其合法进口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青岛福库公司于原审被诉后即已停止进口及销售涉案商品,原审判决青岛福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将福库的“”美术作品抢注为商标后,并不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在诉讼中还存在伪造或为诉讼刻意制造商标使用证据的情节。
涉案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求不应被支持。
七、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高额索赔诉求不应被支持,原审判决在并无明确计算依据或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前提下超越法定赔偿数额判令青岛福库公司赔偿人民币600万元,判赔数额过高。
退一步讲,假定本案商标侵权成立,且青岛福库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高额索赔诉求亦不应获准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其对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有大量使用,因而不能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就单位商品而言,被诉侵权标识对其单位利润的贡献率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而不应将单位利润全部归结于被诉侵权标识。
3.福库品牌电饭煲存在众多产品型号,被诉侵权的“一品石”内胆CRP-HKS1053FB型号产品仅为极小一部分。
青岛福库公司虽在无效宣告等程序中自认福库品牌产品销售规模大,但涉案型号产品在其中占比极小,上述福库品牌产品销售渠道等证据,不应作为本涉案产品销量的参考依据。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原审证据更是显示,涉案商品在网络上销量极小。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持续时间短。
本案证据显示,自郑俭红、一品石公司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的时间内,涉案被诉产品的最早销售时间是2016年,且青岛福库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尚未作出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即已停止进口,产品销售时间极短。
5.青岛福库公司依法享有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其在涉案被诉产品上使用其美术作品不存在任何的侵权主观故意。
6.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标识的历史纠葛是本案应该着重考虑的因素。
7.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存在为了提高级别管辖而刻意抬高索赔额的情形,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本已十分紧缺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该等行为不应被鼓励。
此外,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与零售价价差巨大,且2012年一笔进货即达300件,并推断青岛福库公司侵权获利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首先,涉案商品零售价为福库经销商所设,并非青岛福库公司所销售产品的售价,青岛福库公司进口福库电饭煲产品后仅以较低的批发价出售给经销商,赚取单位利润低。
其次,2012年该笔进口产品货值折合仅人民币60多万元,且进口产品最终并不一定全部销售,前述涉案产品线上销售数量极小更印证了这一点。
八、原审庭审存在程序瑕疵,在青岛福库公司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处理,有违程序公正。
本案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代理律师为谢湘辉及史跃,但在原审庭审时,谢湘辉律师并未到庭,而并非本案代理人的王洋律师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均发表了大量实质性代理意见,并已记入庭审笔录,庭审后,王洋律师也在庭审笔录上进行了签名,但后续又以其并非本案的代理律师为由将其签名从庭审笔录上划掉。
因王洋律师在庭审中所发表的代理意见已经记入庭审笔录,在青岛福库公司发现此情况并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应相应地补齐王洋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并撤销对谢湘辉律师的委托,而不能以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将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划掉的形式来违背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辩称,一、青岛福库公司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侵权。
(一)青岛福库公司对“一品石”的使用为典型的商标性使用。
1.青岛福库公司对“”的使用方式为商标性使用。
首先,从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自始便有将“”作为logo品牌商标使用的目的。
其次,青岛福库公司实际上也已经将“”作为商标使用。
青岛福库公司在侵权产品的顶盖右侧、外包装箱和宣传网页上的显眼位置以显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标识,此外还将“”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特点予以强调突出,甚至为产品的核心卖点和产品名称予以使用。
2.青岛福库公司多次自认将“一品石”作为商标予以使用,如青岛福库公司在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行政程序中已经以“先使用的商标”和“驰名商标”为由无效郑俭红商标。
(二)“”作为臆造词汇,与涉案产品的石制内胆无法形成一一的对应关系,并非对产品材质的直接描述。
(三)“”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青岛福库公司对“”的使用亦非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作品均不影响其实际作为商标使用。
(四)青岛福库公司使用“”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青岛福库公司在电饭煲上使用“”商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标识本身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推定混淆。
二、青岛福库公司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责任。
(一)青岛福库公司不仅是销售商,还是进口商,进口商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二)青岛福库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青岛福库公司要么通过检索已经知晓其使用“”商标有极大可能侵害郑俭红涉案注册商标权,但其依然将被诉侵权产品推入市场大力宣传销售;
要么怠于检索,造成其应知而不知的状态,主观恶意不可谓不明显。
青岛福库公司曾针对本案商标提起撤三和无效申请,足以证明其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的存在,但其在知晓的情况下,于争议期间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三、青岛福库公司恶意侵权,获利巨大,应当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一)青岛福库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1.青岛福库公司开始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8月,至今已经超过七年。
2.青岛福库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具体表现在:(1)青岛福库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自认侵权产品在全国有160多家代理商合作,1839个卖场,仅上海一地的3家代理商两年的部分销售量就有55台,同时在官网、电视购物频道及电商平台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2)青岛福库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自认“仅就‘’品牌本身而言,申请人也做了大量工作进行推广。
自2006年品牌诞生至今,该品牌在中国已经使用接近10年。
申请人通过在北京、上海、广州、沈阳、哈尔滨等地的分公司或办事处进行营销,已经在国内开始十余家线下体验店,进驻华北、华东、华南、西南、东北的1800多个卖场进行销售,将‘’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了全国。
在线下销售的同时,申请人也将‘’产品在网络及电视购物媒体上进行销售,使得‘’商标的受众范围由卖场消费者扩大到了网络用户和电视购物消费者”;
(3)青岛福库公司仅仅2016年上半年部分网络销售渠道的销售量便己高达12247件。
3.青岛福库公司的侵权产品利润率高。
从青岛福库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侵权产品的进口价约人民币2000元,但其福库中国官方购物网销售价高达人民币9777元,利差约人民币7777元/台;
退一步,即使参照国产小家电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每台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也高达30%左右,实际上,进口品牌的利润率远远高于国产品牌。
即便按照利润率30%计算,福库公司每台侵权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2900元左右。
4.青岛福库公司获利巨大。
(1)根据青岛福库公司自认的代理商数量和销售情况计算,全国160家代理商,上海一地三家代理商不到两年时间销售55台,计算其四年利润为4.4亿元左右,两年利润为人民币2.2亿元左右。
(2)根据青岛福库公司自认的全国的卖场数量计算,全国1839个卖场,假定一个卖场一年仅销售一台,不考虑线上销售渠道,其四年利润2158万元左右,两年利润为人民币1079万元左右。
(3)青岛福库公司2016年线上部分销售量为12247台,不考虑线下销售渠道,计算四年利润为人民币1.44亿元左右,两年利润为人民币7200万元左右。
综上,无论以哪种方式计算,青岛福库公司的获利均在千万乃至亿元数量级以上,青岛福库公司获利巨大,原审判决青岛福库公司赔偿人民币600万元,判赔数额实际偏低。
(二)青岛福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关于CRP-HKS1053FB产品利润的审计报告》形式和内容均不可信,不应作为认定侵权赔偿的依据。
(三)青岛福库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将商标用于生产、销售、推广宣传的各个环节。
(一)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交了多份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青岛福库公司质疑湛江市雅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的协议及发票,锋嫡传媒的合同、发票及汇款单,银川顺发不锈钢厨具餐具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出货单及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撤三裁定中认可了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商标使用证据。
(三)青岛福库公司也认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实际大量使用涉案商标。
青岛福库公司在关联案件(2017)粤03民初614号案提交的证据中均认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五、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从未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
(一)“”商标是郑俭红委托他人创作的,寓意厨具品质优良。
(二)青岛福库公司从未证明其“”标识在2007年之前得到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对于没有知名度和商誉的商标,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根本无需攀附。
(三)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2007年商标申请之前不具有接触“”的可能。
(四)郑俭红名下只有三件商标,均合法注册和取得,全部在第11类上。
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商标权系合法取得,权利稳定,青岛福库公司不能用著作权抗辩,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
亚马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青岛福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亚马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3.青岛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赔偿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4.青岛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承担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元;
判令青岛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的相关事实一品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子配件,法定代表人为郑俭红。
第6175220号“一品石”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厨房用具);冷冻设备和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电暖气,注册人为郑俭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5月28日,郑俭红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一品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一品石”商标。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提供了其生产、宣传、销售“一品石”商品的相关证据如下:(一)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生产一品石商品的相关证据,表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为生产“一品石”商品进行了国家要求的质量测试、检验、认证等,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生产准备过程中订制了大量外包装箱标志,以及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生产了大量的“一品石”商品,包括证据4至12,具体如下,证据4、报告编号为005—CG2010—12996—S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试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电饭锅,报告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证据5、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港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湛港城第1818号公证书(系对三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
证据6、港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湛港城1820号公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系对注册号为15911Q10179ROS《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该质量管理体系内容适用于电饭锅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证据7、港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湛港城1819号公证书(系对《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
证据8、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4号公证书(系对雅图公司与一品石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购销协议》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
证据9、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53号公证书(系对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包括一品石公司支付款项给雅图公司的两份付款凭证,以及雅图公司开具给一品石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
证据10、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1822号公证书(系对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即一品石公司与廉江市平果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购销协议》);
证据11、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3号公证书(系对原本与影印本一致所作的公证,包括一品石公司支付款项给廉江市平果印刷有限公司的一份付款凭证,以及廉江市平果印刷有限公司开具给一品石公司的一张增值税发票);
证据12、“一品石”部分商品包装及堆放照片。
(二)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包括证据13至证据26,证据13、产品推广手册(小蓝本),其中第117页明确了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一品石商标的理念阐释及一品石商标为郑俭红基于中国古代对炊具的追求和品质的理解所创制的商标;证据14、产品推广手册(大绿本),其中第125页有与第117页相同的内容,在该份证据单页顶层均有千金易得、一石难求的宣传文案,与郑俭红创制一品石商标的理念展示;证据15、电饭煲宣传彩页;
证据16、电饭煲宣传彩页(招商);证据17、电子饭盒宣传彩页,该电子饭盒实质为迷你型电饭煲,并且获得了国家专利证书;
证据18、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51号公证书;
证据19、顺德展会照片,证据18、19证明2013年一品石公司参加了顺德的展览会;证据20、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54号公证书;
证据21、顺德展会照片,证据20、21证明一品石公司参加了2013年8月份中国小家电交易会;证据22、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53号公证书;
证据23、展览会照片,证据22、23证明一品石公司参加了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份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
证据24、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52号公证书;
证据25、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1832号公证书;
证据26、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1号公证书,证据24至26共同证明一品石公司在锋镝传媒杂志上多次发表广告,对一品石公司产品进行宣传。
(三)一品石公司部分销售一品石商品的材料,包括证据27至40,证据27、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9号公证书;
证据28、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40号公证书,证据27、28共同证明一品石公司与深圳市康诚备健科技有限公司就一品石公司生产的产品签订了购销合同、出货凭证、支付凭证。
证据29、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30号公证书;
证据30、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4号公证书,证据29、30证明一品石公司与陕西省宝鸡市卫滨区小赵厨具批发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交易记录;
证据31、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6号公证书;
证据32、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7号公证书,证据31、32共同证明一品石公司与银川顺发不锈钢厨具餐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交易记录;
证据33、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7号公证书;
证据34、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6号公证书,证据33、34证明一品石公司与广西玉林市众佳电器经营部购销合同、出货单、交易记录;
证据35、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28号公证书;
证据36、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9号公证书,证据35、36证明一品石公司与岳阳市楚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出货单、交易记录;
证据37、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831号公证书;
证据38、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8号公证书,证据37、38证明一品石公司与沈阳市新皇冠电器批发部签订购销合同、交易记录、出货单。
证据27至38为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撤三程序中根据撤三答辩要求提交的部分销售凭证,也能够证明一品石公司的产品广销全国各地,享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39、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630号公证书;
证据40、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631号公证书,证据39、40共同证明一品石公司不仅通过线下销售一品石公司产品,还通过互联网销售产品,市场影响力大,受认可度高。
另查,2016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32号《关于第6175220号第11类“一品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青岛福库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175220号第11类“一品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该决定书还载明:青岛福库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申请2撤销上述注册商标,商标局通知郑俭红提交其在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郑俭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
又查,201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6205号《关于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的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参展证据系照片证据,未显示其形成时间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媒体报道证据未显示其主张的“一品石”商标,部分广告宣传、获奖证据形成地为韩国而非中国大陆地区,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主张的“一品石”商标在热水器、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跟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0年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时限,裁定予以维持争议商标。
该裁定书还载明,申请人青岛福库公司的申请理由主要为:1.申请人系韩国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在青岛成立的全资外资子公司,“一品石”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指控青岛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涉嫌侵权行为以及具体情形的事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指控青岛福库公司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一品石”,为此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1、腾讯数码网站(域名为www.digi.tech.qq.com)中的“滚动新闻”栏目的文章《福库一品石至尊上市功效性电饭煲引热潮》网页打印件以及补强证据41而对相关网页内容保全进行的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250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的“一品石”电饭锅的上市时间为2012年8月份;
证据42、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64361号公证书,其内容系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至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3C认证证书信息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首次进行3C认证时间是2012年,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是“福库电子有限公司CUCOOKElectronicsCo.,Ltd”。
青岛福库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韩国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制造,其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和销售商。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指控青岛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一品石”电饭锅商品,为此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3、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878号公证书,系对型号为CPR-HKS1053FB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网络销售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网页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淘宝网站上的多家淘宝网络店铺(有两家售价为人民币7999元,其余十家售价从人民币4550元至人民币4988元不等)、国美在线网站(域名为www.gome.com.cn,)中的一家网络店铺“骁峻电器专营店”(售价为人民币8888元)、亚马逊网站(域名为www.amazon.cn)中的一家网络店铺“骁峻电器专营店”(售价为人民币8888元)、慧聪网站(域名为www.hc360.com)中的五家网络店铺、福库中国官方购物网(域名为www.cuckooshop.cn,系由青岛福库公司经营,售价为人民币9777元)、百悦网(域名为www.100yue.com,售价为人民币7999元)存在销售行为,还显示福库电子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www.cuckoo.cn)上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并在网站首页对福库中国官方购物网设置链接;
证据44、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632号公证书,系对型号为CPR-HKS1053FB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网络销售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网页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阿福世界福库官网”网站(域名为www.fuku.cn)、“新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域名为www.8seo.cn),“海马珂”网站(域名为www.haimake.net)、“韩东东”网站(域名为www.handongdong.com)、淘宝网络店铺“稻花开了商城”上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并提供销售连接;
证据45、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901号公证书,系对型号为CPR-HKS1053FB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网络销售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网页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在1号店商城网站(域名为www.yhd.com)中的网络店铺“上海凯恩西电器专营店”(售价为人民币9776元)、苏宁易购网站(域名为www.suning.com)中的网络店铺“骁峻电器专营店”(售价为人民币8888元)、银座网网站(域名为www.yinzuo100.com)上展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并提供销售连接;
证据46、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81958号公证书,系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所附的网页内容显示,郑俭红在京东网站(域名为www.jd.com)中的网络店铺“福库电器旗舰店”下单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订单号为17445454176)并支付货款人民币8888元;
证据47、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76143号公证书,系对证据46项下京东订单的收货公证,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晚上,公证人员与郑俭红来到广州市越秀区高华里顺丰快递服务站,郑俭红在出示其身份证以及手机号码后,从工作人员处取得运单号为922306757871的包裹,公证人员对签收快递的过程以及所签收的快递进行拍照(照片内容显示快递的寄件人为“沈阳福库商贸有限公司”),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卦、拍照后予以封存;
证据48、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81959号公证书,系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所附的网页内容显示,郑俭红在百悦网网站(域名为www.100yue.com)下单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订单号为160421114330587)并支付货款人民币7999元;
证据49、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76142号公证书系对证据48项下百悦网订单的收货公证,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晚上,公证人员与郑俭红来到广州市越秀区高华里顺丰快递服务站,郑俭红在出示其身份证以及手机号码后,从工作人员处取得运单号为904858488404的包裹,公证人员对签收快递的过程以及所签收的快递进行拍照(照片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人系“深圳市壹佰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卦、拍照后予以封存;
证据50、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2号公证书,系对“深圳市壹佰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影印件与原本一致的公证;
证据51、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81960号公证书,系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所附的网页内容显示,郑俭红在“东方购物”网站(域名为www.ocj.com.cn)下单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订单号为20160421-417832)并支付货款人民币8880元;
证据52、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76141号公证书,系对证据51项下东方购物订单的收货公证,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晚上,公证人员与郑俭红来到广州市越秀区高华里顺丰快递服务站,郑俭红在出示其身份证以及手机号码后,从工作人员处取得运单号为605429533886的包裹,公证人员对签收快递的过程以及所签收的快递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卦、拍照后予以封存;
证据53、港城公证处(2016)粤湛港城第1933号公证书,系对“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影印件与原本一致的公证;
证据54、(2016)粤广广州第064360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6年4月10日,公证人员与郑俭红来到位于广州市的广州友谊商店,郑俭红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CPR-HKS1053FB福库多功能电压力饭煲”并取得了该商店出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75925952,金额为人民币11560元))一张,公证员还对上述商店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22张;
证据5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98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6年5月10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赖致澄来到位于上海市,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赖致澄在该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口有“福库”等字样标识)内购得一套“电饭煲”,当场收到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物后,赖致澄将上述物品装箱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在上述过程中,赖致澄对上述购物地点方位及所购物品等拍摄照片23张(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内)。
郑俭红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CPR-HKS1053FB福库多功能电压力饭煲”并取得了该商店出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75925952,金额为人民币11560元)一张,公证员还对上述商店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22张;
证据56、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9105号公证书,系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所附的网页内容显示,郑俭红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在“亚马逊”网站(域名为www.amazon.cn)中的网络店铺“骁峻电器专营店”下单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订单号为c02-4750314-0449605,物流承运人龙邦物流,运单号为688785229216)并支付货款人民币8888元。
证据57、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9106号公证书,系对证据56项下的亚马逊订单进行的收货公证,其上载明,2016年4月19日,郑俭红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明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郑东明从快递工作人员手足收取了快递单号为688785229216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随后由公证员拆开邮包,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青岛福库公司、亚马逊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青岛福库公司认为,公证书所涉的销售渠道大部分都与其无关。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总共购买6件被诉侵权商品(购买渠道分别为京东网站“福库电器旗舰店”1件、百悦网1件、东方购物网1件、广州友谊商店环市东路店1件、上海市华商时代广场福库专卖店1件、亚马逊网站“骁峻电器专营店”1件),型号均为CRP-HKS1053FB。
经当庭开封,6件被诉侵权商品的型号均为“CRP-HKS1053FB”,被诉侵权商品的锅盖中间右侧有一大号彩色字体“一品石”标识,外包装盒的产品图片上也多处使用了“一品石”标识。
在“一品石”标识的右下角,有3行英文信息即“specialGracenaturalstone”;锅盖的右下角有英文“madeinkorea”,显示屏正上方有英文商标“cuckoo”,锅体内盖和正前方也有英文商标“cuckoo”。
在外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上,还有“福库电子有限公司”、“madeinkorea”字样,以及中文“福库”及英文“cuckoo”字样,还有“原产地:韩国…”、“madeinkorea”等信息。
另,涉及到亚马逊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箱上有物流信息,显示发货方是深圳骁骏科技,发货人是王晓军,开箱后所附发票的销售方是深圳骁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附名片为王晓军。
经比对,双方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品石”标识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一品石”注册商标两者相同并无异议。
三、青岛福库公司的抗辩事实青岛福库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岛福库公司对“一品石”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具体包括:证据1、“一品石”命名及LOGO设计委托合同(“福库好希士”与“INNOPARK”签订)、开发宣传付费资料公证认证件,来源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青岛福库公司的母公司福库电子株式会社早在2006年通过委托设计取得了“”美术作品著作权。
证据2、“一品石”名称及LOGO设计开发报告公证认证件(在其中的“一品石”推荐案中,明确标注“法律事项:无同一商标;识别力较低,建议与福库结合使用”信息),来源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
证据3、“一品石”内胆电饭煲产品宣传册公证认证件,来源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青岛福库公司的母公司福库电子株式会社早在2006年即研发推出并宣传“一品石”系列内胆电饭煲产品,附着于产品上的“”美术作品于2006年在韩国首次公开发表。
证据4、系证据1至证据3的翻译件,来源于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
证据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9865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其上载明,2016年10月28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晓琳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内容显示,登入域名为http://gd.kidp.or.kr的网站,在会员登录页面输入会员名和密码,进入相关网页。
青岛福库公司认为相关网页内容显示“一品石”内胆电饭煲产品参加韩国外观设计评比并获得奖项;
证据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07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其上载明,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认为相关网页内容系“一品石”内胆电饭煲产品2006年参加韩国电子展相关新闻、产品推出的相关新闻报道;
证据7、2012年6月1日“一品石”著作权转让合同,显示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在2012年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青岛福库公司,并由青岛福库公司在中国进行著作权登记。
证据8、“一品石”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4650,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作者、著作权人均为青岛福库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证据9、《秋史精魂》出版物中国科学院文献复制证明及金正喜秋史体相关介绍网页打印件,来源于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东亚日报、扬州日报,“”字体设计借鉴了中国清朝时期韩国书法家金正喜的秋史字体,郑俭红所注册的“一品石”商标与青岛福库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美术作品字体完全相同,明显属于恶意抄袭。
证据10、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对郑俭红第6671221号“一品石”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证据27: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604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韩国设计振兴院介绍,证明“一品石”内胆电饭煲产品参加韩国设计振兴院举办的外观设计评比网页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访问。
证据28:全部著作权转让合同公证认证及翻译件,证明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将“一品石”等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福库电子株式会社。
第二组证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CUCKOO”、“福库”注册商标,“”是对福库在先美术作品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具体包括:证据11、第3377572号“CUCKOO”商标注册证,第3267160号“福库”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来源于商标局,证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CUCOOKElectronicsCo.,Ltd在第11类“电饭煲”类商品上对“CUCKOO”、“福库”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福库电饭煲类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合同、发票,商场柜台销售照片,证明福库“CUCKOO”、“福库”商标在“电饭煲”类产品上知名度和美誉度高,影响力大,“CUCKOO”、“福库”是相关公众识别福库产品的产源标识。
“一品石”仅仅是作为美术作品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证据13、福库电饭煲类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证据14、福库电饭煲等产品在中国大陆参加东北亚博览会照片;
证据15、福库及“CUCKOO”、“福库”品牌在中国大陆及韩国的获奖情况、荣誉证书、资质等,来源于青岛福库公司、福库电子株式会社。
第三组证据:青岛福库公司“”美术作品在中国公开发表早于一品石公司成立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郑俭红具有接触青岛福库公司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其恶意抢注的主观恶意明显,具体包括:证据16、2007年4月15日广交会新闻报道的国图文献复制(报道的题目是“电饭锅装金肚SPA池镶DVD”,内文中有“展会上,记者发现了韩国最大的电饭煲公司—福库电子公司的身影”。
在其展位上,记者看到一款名为“黄金锅的多功能高压电饭煲,它的内锅采用了纯黄金做涂层…”,来源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证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参加2007年4月15日-19日举办的广交会,郑俭红存在接触青岛福库公司“一品石”美术作品的可能。
证据17、广交会参展证明,来源于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
证据18、福库“一品石”内胆电饭煲等产品参加广交会照片;
证据19、一品石公司工商档案,来源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证明郑俭红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参加广交会后几个月内即申请设立以“一品石”为字号的企业,恶意侵犯福库的在先权利。
证据20、第6175220号商标档案,来源于商标局网站,证明郑俭红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参加广交会后几个月到约一年后的时间内先后申请注册两个“一品石”商标,且商标图样与青岛福库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其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21、第7124894号商标档案,来源于商标局网站,证明郑俭红曾申请注册与韩国现代公司相近似的商标“”后该商标被无效,其经营过程中使用该标识、“‘现代’生活电器”作为宣传语,此进一步佐证其具有接触青岛福库公司方美术作品的可能,以及其明显的主观恶意。
证据22、一品石公司产品推广手册、参加展会照片(见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证据第116、124、153、154页);
证据23、《抽检称一品石电器一款HYNUPAI电饭煲不合格》网页新闻打印件,证明一品石公司生产“一品石”不合格产品,给青岛福库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证据29、731广交会参展证明,证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参加第101届广交会(展位号21.2C05-K)。
证据30、广交会照片生成时间截屏及翻译件,证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参加第101届广交会(展位号21.2C05-K),相关照片是2007年4月15日导入的。
第四组证据:涉案被诉产品系从韩国福库电子株式会社进口后在中国进行销售,即便假定本案商标侵权成立,因青岛福库公司能够依法提供其产品合法来源,其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为证据24、CRP-HKS1053FB型号“一品石”内胆电饭煲产品由韩国福库出口到青岛福库的相关销售合同及翻译件、报关单、交货表(报关单上的海关审查批注及放行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涉及被诉侵权商品型号的电饭煲数量为300件,每件单价为美元310.5元),来源于青岛福库公司、福库电子株式会社,涉案被诉产品系青岛福库公司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进口并销售的由福库电子株式会社研发、生产的“一品石”内胆电饭煲产品,青岛福库公司并非产品生产商。
即便假定本案商标侵权成立,因青岛福库公司能够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其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将青岛福库公司的“”美术作品抢注为商标后,并未对其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且不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该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
即便假定本案商标侵权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诉求亦不应被支持,具体包括:证据25、淘宝网搜索“一品石电器”店铺网页打印件,证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方所开设淘宝店并未销售任何产品,其抢注“一品石”商标后不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该商标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
即便假定本案商标侵权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诉求亦不应被支持。
证据26、雅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认为雅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9日,而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与雅图公司的委托加工购销协议的签订时间却是2007年12月30日,系伪造的商标使用证据。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至6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1.通过其证据1的名称如“一品石”命名、LOGO设计委托服务,以及第160页协议翻译的名称,福库命名及标识可以看出青岛福库公司是将一品石直接作为商品的商标予以使用,用于指示该商品的具体来源,并非其所声称的美术作品。
2.证据1至4的所有内容均来源于韩国,并非中国,一品石并不属于作品。
3.一品石来源韩国,没有在中国使用。
4.从其证明材料中可以看到,对其所声称的“一品石”的生成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如其证据第331页显示其参加评选时间为2016年,331页显示的首次销售时间是2006年9月1日,但在证据4的第166页、170页多处宣传时间早于该首次上市时间,因此该证据前后矛盾,无法实际证明其作品的生成时间。
5.证据6所有内容均为将一品石作为商标使用,该使用全部为韩国地区的使用而非中国地区使用。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本身并不懂韩文,其所提供的该等新闻报道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无法知晓。
在该证据的376页可以看到其所使用的时间与其证据第331页自认的首次使用时间不一致,因此青岛福库公司无法证明其一品石实际产生时间。
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青岛福库公司与其母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
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的作品生成时间为青岛福库公司自行申报,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
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诉请基础为617522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已稳定,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青岛福库公司在利用商标评审程序恶意拖延本案诉讼。
对证据27、证据2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商标为一品石商标,而非福库或CUCKOO商标。
对证据12除了商场柜台照片外,其他合同、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时间远远晚于郑俭红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
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
对证据14、15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为青岛福库公司第二组证据无法说明其“一品石”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其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对证据1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时间、地点,也没有显、地点种展会。
对证据1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品石公司的注册时间与青岛福库公司是否参加广交会没有关系。
对证据2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郑俭红对该商标享有确定、稳定的权利。
对证据2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2真实性予以认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已在自己证据中对为何使用韩文商标予以解释。
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一品石”商品参加了展会。
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亦即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1.在报关单上显示的时间远远晚于郑俭红注册商标申请时间;
2.通过其进价和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公证取证显示的销售价格对比,反可以证明青岛福库公司获益巨大。
3.青岛福库公司承认其进口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即便其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作为进口商,并不享有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5,认为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证据39、40足以反驳。
对证据26,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认为,雅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享和股东陈志聪同时为湛江市恒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30日)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2007年未、2008年年初委托湛江市恒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带有“一品石”商标的彩箱和外包装箱,2013年,雅图公司成立后,李华享和陈志聪将湛江市恒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业务转移至雅图公司。
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继续履行之前的委托加工协议,雅图公司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补签了证据8项下的《委托加工购销协议》,由于粗心大意,合同签订时间填写为印刷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一品石”产品包装箱的首次合作时间。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认为其除了提交该协议,还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亚马逊公司就其抗辩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骁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代理商证书(系由青岛福库公司出具,表明授权深圳市骁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青岛福库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的销售和服务代表)、商标使用授权书(韩国CUCOOK电子株式会社授权青岛福库公司在中国地区唯一合法使用“CUCOOK福库”商标)、第6182873号“福库”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福库电子株式会社CUCOOKElectronicsCo.,Ltd),证据来源于深圳市骁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骁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在亚马逊网站上开设第三方网络店铺的卖家,亚马逊公司依法审查了相关证照,履行了严格的查验程序,主观上无过错。
2.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这个协议是任何第三方卖家在亚马逊上开店所必需签署的协议,证明亚马逊公司提供的是一个居间服务,并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为青岛福库公司),也是深圳市骁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面相关的单价、数量出于商业秘密考虑遮挡了,但上面有发票号,主要是证明涉案产品是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亚马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为由均不予确认。
青岛福库公司则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
四、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赔偿请求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认为,其诉请1000万元赔偿的依据包括:(一)青岛福库公司因侵权行为获益巨大。
1.青岛福库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长,从2012年8月起。
2.青岛福库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极广,其自认在全国有160多家合作代理商,1839家卖场,以及几十个官网和购物平台、电视频道宣传产品。
3.根据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证据43-47,通过查询的青岛福库公司网络销售的部分数据也可以得知青岛福库公司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量上万件。
4.根据青岛福库公司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交的证据62,可以得知青岛福库公司在上海一个市与三家代理商的不足两年的部分销售量,就有55台,结合上述160多家代理商,全国32个省市,也足以推断出其销量巨大,至少将近10万台。
5.通过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证据24以及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证据41和43,可得知涉案侵权产品的进口价约人民币2000元,但其销售价却高达人民币1万元,每件产品的利润约为8000元人民币。
综上可知青岛福库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益极其巨大。
(二)青岛福库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明知侵权而销售的恶意侵权行为。
1.青岛福库公司产品自销售起便将“一品石”作为商标使用,这在其提交的关于“一品石”的LOGO设计以及无效答辩程序中以在先使用商标理由均可得到证实。
2.在青岛福库公司将“一品石”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其知晓或者说应当知晓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商标权的存在,具体原因又包括:从青岛福库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中,可以看到,假定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得知青岛福库公司在使用商标时会进行法律检索与排查,这不仅仅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贯彻到日常经营中的操作规范,据此可以推知青岛福库公司一定是知晓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注册商标的存在。
(三)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因为青岛福库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重大损失。
1.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从2007年就开始使用商标,使用的时间长、范围广,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具体表现在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也享有相应的专利,同时因为创造性和性价比还销往海外。
2.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一品石系列产品广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量曾经相当可观,每年均可达上千万元。
3.正是由于青岛福库公司侵权产品的进入,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市场空间遭遇挤压,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方因此在产品销售方面逐渐下滑并导致损失巨大。
从计算上,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认为已经远远超过了1000万元,因此请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定。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合计人民币72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郑俭红系第6175220号“一品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限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品石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与郑俭红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饭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属于同一种类。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识的情形包括在锅盖的中间右侧,还包括在其商品的外包装箱上的多处显眼位置。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一品石”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青岛福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对“一品石”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属于对其在先美术作品“一品石”的使用。
经查,被诉侵权商品上系在其锅盖显眼位置突出使用“一品石”中文标识以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的显眼位置的多处突出使用“一品石”中文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关销售、宣传页面中亦将“一品石”标识突出使用,强调“一品石”内胆并将之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卖点,显然,“一品石”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情形。
况且,青岛福库公司在对涉案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然明确承认其系商标性使用“一品石”标识。
虽然“一品石”在用于标注被诉侵权商品内胆时,隐含有“石质内胆”的内涵,但是,“一品石”系臆造词,并非“石质内胆”的通用称呼,故被诉侵权商品在指称其内胆材质时使用“一品石”用于区别其商品来源时,亦无合理依据。
至于青岛福库公司所称之在先美术作品问题,应当指出的是,著作权与商标权均系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二者法律地位相当,各有其不同的功能与内涵,保护的对象以及规制的侵权行为亦有差异。
即使青岛福库公司另行享有“一品石”美术作品的权利,亦应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行使,而不得将相关标识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在其无可以依法成立之抗辩事由时,其商标使用行为自应受到商标法律制度的规制。
青岛福库公司以所谓在先美术作品的使用所提之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一品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6175220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青岛福库公司的母公司所制造,但依照青岛福库公司提供的证据,青岛福库公司自2012年6月受让了“一品石”作品著作权,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一品石”标识显然系青岛福库公司提供给其母公司所共同使用。
又,青岛福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一品石”电饭煲在韩国地区的销售及获奖纪录等,经查,青岛福库公司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引入中国市场的时间为2012年,远远迟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即使“一品石”电饭煲在韩国地区之前存在相关销售和获奖纪录,亦非法定的抗辩事由。
至于青岛福库公司关于其曾于2007年参加广交会所提之相关主张,经查,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数码照片证据系其自行拍摄,而相关的媒体报道涉及的内锅品名为“黄金锅”而非“一品石”,青岛福库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郑俭红存在主观恶意,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青岛福库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经查,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为福库电子株式会社,但青岛福库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和销售商,亦系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且青岛福库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还就涉案注册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及宣告无效申请,足以证明其知道涉案注册商标之存在,但青岛福库公司仍然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其专卖店或其授权经销商(包括但不限于开设在亚马逊网站上的网络店铺“骁峻电器专营店”、开设于京东网站上的网络店铺“福库旗舰店”),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显然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情形,故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青岛福库公司在2012年引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进入中国市场时,应当明知其使用“一品石”标识存在法律风险(在其提交的福库好希士与“INNOPARK”签订的“一品石”命名及LOGO设计委托合同以及相关的开发文件中,明确列明使用“一品石”标识的法律风险包括没有注册相关的商标),却怠于检索相关商标信息,迟至2015年12月30日才提起无效宣告(超过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五年),在争议期间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漠视知识产权,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综上,青岛福库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郑俭红第6175220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问题,基于被诉侵权商品售价高昂、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与零售价价差巨大、被诉侵权行为分布的地域广、销售渠道多、侵权持续时间长,青岛福库公司侵权获利特别巨大,显然超过了30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仅青岛福库公司提交的2012年一笔进货即达300件),以及青岛福库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审法院酌定青岛福库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还应当指出的是,青岛福库公司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故无权请求赔偿的主张,经查,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说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青岛福库公司该项主张在涉案注册商标撤三程序亦已被驳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亚马逊公司,经查,其系亚马逊网站这一购物平台的经营者,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开设于该购物平台上的第三方卖家“深圳市骁峻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为,在收到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诉状后,亦要求第三方卖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亚马逊公司亦提交了第三方卖家的相关资质文件以及其网站使用的《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在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未能举证亚马逊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福库公司停止侵犯郑俭红第6175220号“一品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青岛福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
三、驳回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青岛福库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80元,由青岛福库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岛福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60845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市原市长张广宁参观第101届广交会进口展区,与福库展台的工作人员进行合影;
证据2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60844号公证书及翻译,拟证明福库参加第101届广交会,展出“黄金铜”电饭煲,并通过展台海报等形式展示“”独特设计;
证据3为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的第7491346号商标档案、初审及注册公告,拟证明一品石公司恶意注册韩文商标,且与其原审阶段辩称其不懂韩语自相矛盾;
证据4为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的第7124893号商标档案、初审及注册公告,拟证明郑俭红恶意注册商标攀附福库方,进一步佐证其在申请注册其权利商标前已接触或具有接触福库“”设计的可能性;
证据5为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拟证明郑俭红于2015年11月24日恶意投诉青岛福库公司商标侵权,早于青岛福库公司对其商标申请撤三和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青岛福库公司不具有任何恶意;
证据6为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CRP-HKS1053FB产品利润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涉案被诉产品在诉讼时效期内的销售净利润为人民币83653.20元,远低于原审判决的推定数额。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针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中只有参展人员的照片,没有“”的展示,不能证明“”商标在广交会中得到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锅为石锅,而该证据中所展示的锅为黄金锅,二者并非同一款产品。
证据2存在伪造的嫌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青岛福库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部分产品销往朝鲜,因此会注册韩语商标。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英文商标,既与本案无关也与青岛福库公司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郑俭红发现注册商标被侵权时,有权提起行政投诉,维护自身权益;
该证据还能证明青岛福库公司在2015年涉案商标撤三提起之前就知道了郑俭红注册商标的存在,但仍然未停止销售,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6用于审计的基本资料并未作为证据,也不能保证是全部的材料,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到郑俭红名下商标结果的截图,证明郑俭红不存在商标囤积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
证据2为青岛福库公司在关联案件(2017)粤03民初61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拟证明青岛福库公司在关联案件中认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其本案的上诉理由矛盾。
证据3为涉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拟证明青岛福库公司自认将“”作为商标使用,以及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广、数量大、时间长,在北京、上海、广州、沈阳、哈尔滨等多地进行销售,线下体验店达十余家,进驻东北、华东、华南、西南的1800多个卖场进行销售。
青岛福库公司针对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恶意注册韩文商标、模仿攀附青岛福库公司品牌的主观恶意,进一步佐证其在申请注册其权利商标前已接触或具有接触福库“”设计的可能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使用“”商标仅为维护商标注册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该行为同样构成对青岛福库公司在先美术作品的侵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青岛福库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了满足对注册满五年的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条件而做的表述,实际该表述是针对“福库”品牌产品的笼统说明,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使用“”的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该表述也并未获得商标评审机构的支持和确认,不属于自认。
本院对青岛福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均是为了证明郑俭红恶意抢注青岛福库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美术作品,其与(2020)粤民终741号案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于下文予以评述,证据6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青岛福库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郑俭红恶意将其抢注为注册商标,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不存在向青岛福库公司主张商标权的合法基础,因青岛福库公司针对该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案号:(2017)粤03民初614号,本院案号:(2020)粤民终741号],本院在该案中予以审理,故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青岛福库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青岛福库公司是否侵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权;
青岛福库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共同委托谢湘辉律师、史跃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告青岛福库公司诉被告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3民初614号]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共同委托王洋律师、史跃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
本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5日进行开庭审理时,谢湘辉律师未到庭参与诉讼,史跃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在庭审笔录签名处除了有史跃律师签名外,还有王洋律师签名,但该签名已被划掉。
原审法院对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审查把关不严,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关于青岛福库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据此,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标识。
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即具有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但是,并不是所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标识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实质上并未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满足3个条件: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经查,在被诉侵权商品电压力饭煲的上盖上除了突出标注有“CUCKOO”、“福庫”标识外,还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标识,在该商品的外包装箱上的多处显眼位置也突出标注“”标识,在上述“”标识下面有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specialGraceNATURALSTONE”字样,此外,在外包装上还标注有“一品石内锅(纯天然石)”字样,青岛福库公司还在相关网页上突出标注“”标识。
青岛福库公司辩称“”标识是指代该商品系采用品质一流的纯石锅内胆,其仅仅起到描述和指代电饭煲内胆材质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实际发挥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CUCKOO”、“福库”商标,相关公众均系通过该两个商标进行商品认购。
本院对此认为,“”系臆造词,不是固定词汇,青岛福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对“品质一流的纯石锅内胆”的通用称呼,相反,在“”下面标注有颜色较浅、字体较小的“specialGraceNATURALSTONE”字样,在外包装上还标注有“一品石内锅(纯天然石)”字样,该字样才是直接表示了该电压力饭煲内胆的主要原料。
虽然青岛福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公司福库电子株式会社的“CUCKOO”、“福库”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和外包装上也突出标注“CUCKOO”、“福庫”标识,但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上盖、外包装箱以及网页上突出使用“”标识,其意在向相关公众表示该电压力饭煲除了来源于“CUCKOO”、“福庫”品牌外,还来源于“”品牌,而非来源于其他品牌,也就是说起到了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青岛福库公司在对郑俭红涉案“”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行政程序中,明确承认其系商标性使用“”标识。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青岛福库公司使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福库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岛福库公司是否侵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请求保护第617522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磁炉(厨房用具)等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饭煲,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第61752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在该商品的上盖、外包装箱及相关网页上均突出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第617522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青岛福库公司未经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青岛福库公司侵害了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商标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福库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标识仅仅用于指代电饭煲的内胆的材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不属于相同商品,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此认为,正如前面所述,青岛福库公司系在被诉侵权产品电压力饭煲的上盖、外包装箱及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而不是仅仅在内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因此,青岛福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青岛福库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青岛福库公司上诉认为其合法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证明,郑俭红于200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第6175220号商标,并于2010年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青岛福库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5即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了郑俭红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投诉青岛福库公司商标侵权,青岛福库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以该商标系模仿和复制青岛福库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郑俭红涉案注册商标无效,由此可见,青岛福库公司最迟于此时已经明确知道郑俭红已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并且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此时青岛福库公司应主动立即停止实施涉嫌侵害郑俭红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是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青岛福库公司此后仍然通过其专卖店或者其授权经销商(包括但不限于开设在亚马逊网站上的“骁峻电器专营店”、开设在京东网站上的“福库旗舰店”等)持续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即使按照青岛福库公司的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合法进口,但其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福库公司还上诉称其最迟在本案起诉后就不再进口涉及“”内胆的电饭煲产品,也不存在其他销售或者宣传行为,原审判决青岛福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不存在事实基础,应予撤销。
但是,青岛福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青岛福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的问题综合考虑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已经足以证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后,有实际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理由如下:第一,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事实,如:郑俭红授权一品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标;
一品石公司为生产“”商品进行了国家要求的质量测试、检验、认证等手续;
定制标注有“”标识的外包装箱;
标注有“”标识的产品推广手册、宣传彩页、参加展会照片、杂志广告;
销售标注有“”标识的商品的相关证据;
等等。
第二,青岛福库公司曾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撤销郑俭红第6175220号注册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郑俭红提交的其在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有效,决定驳回青岛福库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175220号第11类“一品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第三,即使按照青岛福库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定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涉嫌伪造,但也无法否定其他大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青岛福库公司认为郑俭红将其“”美术作品抢注为商标后,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其并未产生任何商誉和实际价值,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青岛福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郑俭红、一品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如前面所分析,郑俭红、一品石公司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后,通过大量的、持续的使用、销售、广告宣传,使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除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后,还使用了福库电子株式会社具有较高知名度的“CUCKOO”、“福库”注册商标,故应考虑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值中的贡献率。
3.青岛福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范围广、数量大,具体表现在:(1)青岛福库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自认侵权产品在全国有160多家代理商合作,1839个卖场,仅上海一地的3家代理商两年的部分销售量就有55台,同时在官网、电视购物频道及电商平台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2)青岛福库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自认“仅就‘一品石’品牌本身而言,申请人也做了大量工作进行推广。
自2006年品牌诞生至今,该品牌在中国已经使用接近10年。
申请人通过在北京、上海、广州、沈阳、哈尔滨等地的分公司或办事处进行营销,已经在国内开始十余家线下体验店,进驻华北、华东、华南、西南、东北的1800多个卖场进行销售,将‘一品石’商标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了全国。
在线下销售的同时,申请人也将‘一品石’产品在网络及电视购物媒体上进行销售,使得‘一品石’商标的受众范围由卖场消费者扩大到了网络用户和电视购物消费者”;
(3)从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原审提交的青岛福库公司网上销售的部分数据来看,仅2016年上半年部分网络销售渠道的销售量便已高达12247件。
4.被诉侵权商品售价高昂,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与零售价差距很大,青岛福库公司获利很大。
5.青岛福库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青岛福库公司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自认“仅就‘一品石’品牌本身而言,申请人也做了大量工作进行推广。
自2006年品牌诞生至今,该品牌在中国已经使用接近10年。
”青岛福库公司上诉称其最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拟否认前面所作的陈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6.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为制止青岛福库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开支。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需要考虑上述因素外,尤其需要考虑青岛福库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
正如前面所述,郑俭红于2015年11月24日开始投诉青岛福库公司商标侵权,青岛福库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郑俭红涉案商标无效,该事实足以证明青岛福库公司已经确切知道郑俭红已获得核准注册涉案商标,青岛福库公司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立即停止实施涉嫌侵害郑俭红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青岛福库公司此后仍然持续地、大规模地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酌定青岛福库公司赔偿郑俭红、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并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福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