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1执362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刚,男性,1963年06月09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执行人:朱丙祥,男性,1993年09月20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执行人:江鹏,男性,1993年05月09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执行人:张开芬,女性,1982年08月01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执行人张吼,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李刚、朱丙祥、江鹏、张开芬、张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财产部分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黔01执362号。
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及移送执行事项,本案执行内容为:1、李刚罚金人民币404000元(罚金已缴纳);
李刚卡号为62×××7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40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2、张吼罚金人民币2025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
3、江鹏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
4、张开芬罚金人民币101250元(罚金已缴纳5000元);
5、朱丙祥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刚、朱丙祥、江鹏、张开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要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
二、本院2020年4月28日、6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税务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6(账户号:38×××29)存款人民币400000元;
查明并扣划被执行人张开芬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830.51元;
查明并扣划扣划被执行人江鹏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05.52元;
查明并扣划被执行人朱丙祥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12.54元,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上缴财政。
2.查明被执行人江鹏名下有号牌为贵G×××**众好牌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江鹏书面承诺将该摩托以不低于人民币3500元自行处置并将款项作为罚金抵充。
3.查明被执行人朱丙祥名下有号牌为贵G×××**别克牌车辆一辆,该车已为他人设定抵押且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除上述已释明的财产外,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部门、证券机构、税务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机关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开芬、张鹏经营场或居住地所进行了实地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开芬、张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除上述经释明财产、已经本院司法处置的财产及申请人同意不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保险部门、税务部门、民政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询被执行人江鹏、张开芬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0年7月15日,本案执行情况为:1、李刚罚金人民币40400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李刚工商银行卡400000元违法所得,已依法扣划上缴财政;
其余违法所得尚不明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2、江鹏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7705.52元(审判阶段自缴罚金10000元+扣划银行存款4205.52元+自行变卖摩托车3500元),余下92294.48未执行到位。
3、张开芬罚金人民币101250元,已执行到位13830.51元(审判阶段自缴罚金5000元+银行扣划8830.51元),余下87419.49元未执行到位。
4、张吼罚金人民币20250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5、朱丙祥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审判中自缴罚金3000元+执行中自缴罚金30888元+银行扣划1112.5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黔01执3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鹏、张开芬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