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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美术学院与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9558号
案件名称中央美术学院与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央美术学院;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9558号原告:中央美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迪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男,该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世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美术学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郑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央美”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宣传单册、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中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如无特别说明,下同)”字样;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中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18年,为我国八大美院之首,在美术教育领域享有极高声誉。

原告享有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为第41类。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宣传单册、车辆车身及培训中心帆布袋上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央美”系原告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作为青少年美术培训机构,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将“央美”字样使用于企业名称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享有“央美翰林原创”“央美原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在先企业名称权,且被告在先使用“央美翰林原创”“央美原创”标识,原告注册商标至今未使用,故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央美”并非原告简称,被告公司名称系依法经核准取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简称相关情况原告系教育部直属高等美术学院,其前身可追溯至五四新文化运动中成立的国立北京美术学校,系现代中国最早的国立美术学校,1946年更名为国立北平艺术专科学校;

1938年延安鲁迅艺术学院成立,其中一部分在1948年组建为华北大学三部美术系。

国立北平艺术专科学校及华北大学三部美术系成为1949年筹建原告的基础。

1949年11月2日,国立美术学院成立,1950年1月,更名为中央美术学院。

原告旨在培养高等学历美术人才,促进艺术事业发展。

下设绘画、雕塑、设计学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学历教育;

美术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

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与学术交流。

2008年原告设计学院为北京20**奥运主要形象设计承担者之一。

2009年原告参与北京世界设计大会。

2010年原告设计团队完成2010年上海世博会主场馆设计。

2011年12月21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8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以下简称商标局),原告取得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具体分别为“图书出版;

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及“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教育;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书籍出版;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

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2月20日、2026年2月6日、2026年8月13日。

为证明上述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微信公众号“央美创客”相关内容,该公众号由原告经营,用于发布艺术领域创新创业资讯。

此外,原告还提交其与案外人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签署的《中央美术学院与鲁信集团联合成立“中央美术学院山东艺术教育中心”的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联合成立“教育中心”事宜达成合意。

原告在域名为baidu.com的网站上搜索“央美鲁信”关键词,显示多条搜索结果,结果中均包含“央美·鲁信”字样,如,“央美·鲁信全国少年儿童绘画大赛优秀作品展在京举行”等,其中部分搜索结果时间为2019年5月。

2019年9月25日,原告就上述公众号及百度搜索结果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为证明“央美”系原告简称,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在域名为baidu.com的百度网站上对“央美”“百年央美”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在域名为arton.net的雅昌艺术网、域名为sohu.com的搜狐网、域名为people.com.cn的人民网、域名为china.com的中国网等网站上分别登载有“【图集】100岁!

央美百年校庆今日正式启动”“央美百年:十大活动献礼”“百年央美:名家辈出精品浩瀚这三样设计最深入人心”“2013年打通国际雕塑双年展央美启动”等文章,上述文章最早发布时间为2010年,均使用“央美”指代原告。

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5日,原告分别对浏览上述网页的过程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2014年6月23日,中国美术家协会及中国美术馆分别出具“关于‘央美’表述的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一致,主要为:“央美”系“中央美术学院”的社会简称,也是大众的尊称。

我单位认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社会简称——“央美”具有较强的社会荣誉感和知名度,系中央美术学院独有,商标管理部门应予保护。

二、被告经营及其注册商标相关情况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经济贸易咨询;

绘画技术培训;

文艺创作等。

2013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取得第11090213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具体为“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寄宿学校;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取得第11090196号、第11096819号、第11096808号“央美翰林原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1类、第35类及第42类,具体为“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辅导(培训)等”“商业管理咨询;

市场分析;

商业评估;

市场营销;

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服装设计;

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截止)等”。

有效期均至2023年11月6日。

2013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取得第11090240号“央美原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具体为“服装设计;

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艺术品鉴定;

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截止)”。

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被告为证明其在先使用“央美原创”“央美翰林原创”标识,提交2005年、2007年及2011年等年份的广告费、宣传费收据,其中付款人均用“央美原创”指代被告,此外,还有2005年、2007年定作人“央美原创”与承揽人案外人北京丹妮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合作协议,其中定作人签字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世刚。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被告收费标准,提交其走访被告营业场所的录像,录像中包含被告2019届高考集训班型收费标准,其不同班型类别招收学生人数在10-25人左右不等,学费标准为8个月39800-69800元、单月6000元不等。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交近五年财务账册,被告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三、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在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央美原创”字样,在被告宣传单册、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突出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

具体行为如下:(一)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为被告经营,在该网站首页标题栏、广告栏、成绩展示、网站声明、画室简介、汇款账户、、地址示意图优势介绍等内容中使用“央美原创”字样。

如在展示学生成绩时,使用“热烈庆祝央美原创美术高考培训中心2013年成绩再创辉煌”作为标题;

又如,在介绍自身优势时,使用“只有央美原创拥有这样的最高艺术氛围”“央美原创是北京画室中距离中央美术学院最近的美术培训机构”等表述。

(二)《央美原创美术培训中心》宣传册封面、册内宣传语、校长寄语、培训中心简介以及部分活动照片背景中,均使用“央美原创”字样。

宣传单页及帆布袋上则使用有“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

(三)花家地南街公交站牌旁边停放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车门及车尾部均贴有红底白字标幅,字样分别为“央美原创画室”“央美·原创美术培训”“央美·原创美术培训中心”。

除商标侵权的相关主张外,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央美”简称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光盘、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原告享有第8299440号、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的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此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处使用与涉案三枚商标相同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央美原创”“央美·原创”等使用于网站页面、《央美原创美术培训中心》宣传手册、单页宣传单、帆布袋及车辆车身等处,均系将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可以用于识别服务来源,构成商标的使用。

根据被告网站、宣传手册等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主要业务是提供组织美术培训班,提供美术辅导。

被告提供的美术培训服务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对象、服务功能和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服务。

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8299440号“央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即“图书出版;

节目制作;

书法服务(截止)”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就该商标提出的相关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在对其服务进行宣传推广时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其中“央美”系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亦主要通过“央美”进行记忆和呼叫,与原告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构成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央美原创”标识及原告三年未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应当与注册时的字样、核定范围保持一致,被告在宣传中使用的字样,与“央美翰林原创”不同,且与“央美原创”核定服务范围不同。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需要以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虽提交含有“央美原创”字样的广告费、宣传费发票以及部分广告合作协议,但无法证明其使用行为已经使该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最后,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与案外人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央美术学院与鲁信集团联合成立“中央美术学院山东艺术教育中心”的战略合作协议》,且通过网络检索,可以搜索到有关“央美·鲁信”的相关报道。

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11797444号、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央美”字样使用于企业名称中,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系有着百年历史的我国顶尖美育艺术院校,为我国美育教育工作、美术事业发展做出了伟大贡献,现有证据可认定“央美”系原告简称,故本院认定“央美”系原告简称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从事美术教育培训服务,且在其宣传中亦使用“央美”指代原告,故其在明知原告简称为“央美”的前提下,仍使用包含“央美”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故意,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声明在全国性报刊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面及情节因素对消除影响方式予以确定。

但赔礼道歉属于针对自然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获利及被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1.第11797444号及第14744336号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2.原告“央美”简称的影响力;

3.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

4.被告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出庭的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宣传册、单页宣传单、校外停靠车辆车身广告及帆布袋上使用“央美原创”“央美·原创(间隔号中含‘翰林’字样)”字样;

二、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央美”二字;

三、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域名为cafayc.com的网站上连续五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为原告中央美术学院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中央美术学院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美术学院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五、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美术学院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六、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0000元;

七、驳回原告中央美术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中央美术学院负担4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央美翰林原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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