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健,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镇远,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B区。
法定代表人:邓鸿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周,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曜,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汝滔,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733。
上诉人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心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卢汝滔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福力达公司向圣心公司支付商标权转让款100000元以及支付迟延支付商标权转让款导致圣心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以迟延支付的转让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以迟延支付的转让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力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圣心公司与福力达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圣心公司向福力达公司转让六项商标权,包括注册号为10217460的金尊福礼、注册号为10217407的锦礼、注册号为10217338的玫瑰礼月、注册号为10217371的福礼、注册号为7803523的黄金卷及注册号为10217439的玫瑰七星。
但因注册号为10217460的金尊福礼已经失效,无法办理转让手续。
圣心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转让了其余五项商标权,该五项商标权的实际转让单价为20000元,转让费总额为100000元,且于2017年12月2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转让给福力达公司,但福力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商标权转让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力达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卢汝滔支付的70000元中的50000元应视为代表圣心公司的行为是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
福力达公司声称以现金方式向卢汝滔支付了商标转让款,但卢汝滔没有参加庭审亦无提交证据或书面意见。
福力达公司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卢汝滔支付相关款项。
福力达公司无法证明其声称在2018年4月13日向卢汝滔支付的70000元的构成,又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卢汝滔支付案涉5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即使认定福力达公司向卢汝滔支付了50000元,也不能认定卢汝滔的收款行为是圣心公司的行为。
卢汝滔无权代表圣心公司收取案涉商标转让款,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应通过公帐来办理。
福力达公司没有向圣心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卢汝滔也没有代表圣心公司收取商标转让款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对福力达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的合理性的认定存在矛盾。
福力达公司明知圣心公司存在明显财务危机的情况下,仍向卢汝滔母亲支付案涉30000元是不合理的。
福力达公司针对圣心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福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圣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圣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5个注册商标转让款为10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
2017年4月12日福力达公司与圣心公司、卢汝滔分别签订了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协议书》中的商标一共作价100000元。
圣心公司仅凭第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实际证据证明其转让费为20000元。
案外证人程修华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否定商标转让费为20000元且《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为500元/件,若为20000元/件,总金额应为120000元。
一审法院采信不确信的证言为证据,不该认定为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力达公司就圣心公司的转让款支付了50000元是错误的。
圣心公司的转让款最多为3000元,福力达公司已向卢汝滔支付超过3000元的转让款,应当认定已支付完毕。
根据收据,福力达公司已向卢汝滔支付70000元,卢汝滔在收据上授予其母亲陈凤群代为收取转让款的权限。
福力达公司以现金形式向陈凤群支付了余款30000元,福力达公司与圣心公司、卢汝滔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三、即使认为圣心公司与福力达公司的商标转让款为100000元,也应当认定支付完毕。
卢汝滔作为圣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力达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收款行为应当全部视为圣心公司的行为。
卢汝滔作为圣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授权其母亲代为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应当认定陈凤群的收款行为由圣心公司负责。
圣心公司针对福力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卢汝滔未针对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圣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福力达公司支付商标权转让款100000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福力达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商标权转让款导致圣心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5607.64元(1.以迟延支付的转让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6月29日为人民币2922.57元;
2.以迟延支付的转让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6月29日为人民币2685.07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福力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公司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圣心公司作为转让方(简称甲方),福力达公司作为受让方(简称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类别第30类、注册号分别为10217460“金尊福礼”、10217407“锦礼”、10217338“玫瑰礼月”、10217371“福礼”、7803523“黄金卷”、10217439“玫瑰七月”的商标转让给乙方;
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每件伍佰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50%转让费给甲方,商标转让受理完成后,收到商标转让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剩余转让费;
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盖有甲方签章的商标转让委托书、盖有甲方公章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交由东莞市说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手续。
上述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转让方处盖有圣心公司印章,公司法人签字处有“卢汝滔”的签名,受让方处盖有福力达公司印章。
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580期商标公告中显示除上述注册号为10217460的“金尊福礼”商标外,其余5个注册商标均经核准由圣心公司转让给福力达公司,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在一审庭审中,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双方确认注册号为10217460的“金尊福礼”商标因已过期无法转让。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粤1971民破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卫志明对被申请人即本案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了圣心公司的管理人。
圣心公司管理人向福力达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协助配合核实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转让情况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圣心公司管理人通过中国商标网核查,发现圣心公司注册号分别为10217338“玫瑰礼月”、10217371“福礼”、10217407“锦礼”、10217439“玫瑰七月”、7803523“黄金卷”5个注册商标已移至福力达公司名下,且暂未有资料显示福力达公司已支付相关对价款,故向福力达公司核实前述已转让的5个注册商标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转移的原因、转让合同签署时间、每项注册商标转让对价、整体转让对价、支付对象及支付时间等)等,并要求福力达公司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
福力达公司确认收到过上述通知,并出具了一份《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的回函》,称其与圣心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关于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每项商标转让价格为500元,实际转让总金额为1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3日以现金形式向圣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汝滔即本案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7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上述回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
福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上述《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的回函》中提及的商标转让款100000元,包括了前述圣心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卢汝滔个人的49个商标一起转让给福力达公司的总转让款。
福力达公司为此提交了另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个人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转让证明,该协议内容显示,卢汝滔作为转让方(简称甲方),福力达公司作为受让方(简称乙方),双方约定将卢汝滔个人名下共49件商标转让给乙方;
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每件贰仟佰元人民币(“贰仟佰”处三字被涂改为“壹元正”,并捺有指模);
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50%转让费给甲方,商标转让受理完成后,收到商标转让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剩余转让费;
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盖有乙方签章的商标转让委托书、盖有乙方公章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交由东莞市说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手续;
协议最后处手写了一条“11.乙方为甲方购买社保至法定年龄。
”上述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
福力达公司提供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上述个人商标转让协议中卢汝滔名下的37个注册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给福力达公司。
福力达公司还提交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符光明商标转让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并有手写“余额叁万元年底交卢汝滔之母亲”字样,收款人处签字为“卢汝滔”,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
另一份收据内容是收到现金30000元,领款人处签字为“陈凤群”,证明人处签字为“卢肖玲”,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
对于上述收据中显示的70000元商标转让款,福力达公司表示没有区分圣心公司商标和卢汝滔个人商标所占的比例。
2018年1月26日,圣心公司管理人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的李炜健律师、方嘉浩律师与案外人程修华就前述圣心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福力达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会谈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程修华在会谈中表示,福力达公司从圣心公司处受让的注册商标依福力达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的回函》;
转让事宜由程修华、卢汝滔(本案第三人)和符光明(福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人进行洽谈;
于2017年4月13日在从化市一个偏远的地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签署日期为实际签署的前一天打印的);
当时卢汝滔说害怕转让价格定高了被债权人发现后会主张拿回去,所以合同上定的转让价格为每个500元,就定的比较低,但实际中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个商标20000元,共100000元,签订合同时给了70000元现金,剩余30000元约定2017年底给卢汝滔母亲,同时符光明承诺为卢汝滔购买社保至法定退休年龄;
商标转让是2017年4月21日申请,2017年5月11日受理了。
圣心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福力达公司委托程修华就前述转让的圣心公司商标等处理相关事宜,包括代为参加谈判、协商事宜,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商标转让的具体相关事务等,盖有福力达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
福力达公司确认委托了程修华办理前述商标的转让事宜,但圣心公司提供的上述授权委托书是福力达公司事后补给圣心公司,并没有委托程修华处理上述事宜。
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案外人东莞市说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负责人程修华,并就本案相关情况向程修华进行了询问,程修华在谈话中表示,案涉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间和卢汝滔与福力达公司的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即公司商标转让协议和个人商标转让协议是其根据转受让双方谈好的条件、内容拟定;
其在前述与李炜健律师的会谈中关于“实际中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个商标20000元”的陈述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因为由于其担心案涉圣心公司注册商标的转让被撤销,才陈述圣心公司每个商标的转让价格20000元,实际上圣心公司转让的6个商标和卢汝滔个人的49个商标的总价才是100000元,最终转让成功的是圣心公司的5个商标和卢汝滔个人的37个商标;
签订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时候只有其和符光明、卢汝滔在场,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申请书、双方的委托书都是当场盖章,卢汝滔还签了名,符光明现场给了卢汝滔70000元现金,当时其拿出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给符光明和卢汝滔签署的时候,卢汝滔表示虽然个人商标每个转让价格为2000元,但卢汝滔担心债权人向其索要商标转让费,所以卢汝滔在个人商标转让协议上将商标转让价格从“每件贰仟佰元”改为“每件壹元正”,实际上两份《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总价格还是100000元,且在个人商标转让协议上还增加了“乙方为甲方购买社保至法定年龄”的内容,由卢汝滔盖上了指模,双方说好剩余的30000元年底时交给卢汝滔的母亲;
个人商标转让协议上的商标转让费“每件贰仟佰元”是其根据其它模板修改的,忘了删除“佰”字,实际上是“每件贰仟元”;
其曾经在与李炜健律师会谈后大约一个星期,应李炜健律师的要求,草拟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让福力达公司加盖了公章。
程修华还反映,在福力达公司与圣心公司管理人沟通核实案涉注册商标转让事宜过程中,其发现福力达公司保存的那份《商标转让协议书》没有圣心公司的印章,但其提交给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的那份《商标转让协议书》以及委托书等是盖了圣心公司的印章,可能是签订协议当时漏盖了那一份,后听说福力达公司找到保管圣心公司印章方盖上了圣心公司的印章,福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
圣心公司对于案涉《商标转让协议书》上的圣心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
卢汝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案涉商标转让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圣心公司的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款为多少;
二、福力达公司是否支付了圣心公司该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对价。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案涉圣心公司的5个商标的转让款为多少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双方签订了案涉的商标转让协议,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了该5个注册商标的转移公告,该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已经完成。
福力达公司在《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的回函》明确表示公司商标转让协议上约定每项商标转让价格为500元,实际转让总金额为100000元,且程修华在与圣心公司代理律师等人的会谈中也明确系由于卢汝滔害怕转让价格定高了被债权人发现后会主张拿回去,所以合同上定的转让价格为每个500元,实际中约定的价格为每个20000元。
虽然福力达公司和程修华均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案涉的100000元商标转让款是包括圣心公司商标和卢汝滔个人商标的转让,但无论是根据案涉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还是实际的转让情况,均无法与实际转让价格相对应,且案涉个人商标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费的描述有涂改,表述上也有明显的矛盾之处,因此对福力达公司关于案涉100000元商标转让款包含了圣心公司商标和卢汝滔个人商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圣心公司商标每个20000元的表述更能与实际转让价格100000元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圣心公司的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款为100000元。
二、福力达公司是否支付了圣心公司该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对价。
根据前述论证,案涉圣心公司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对价应为100000元,而从双方签订的公司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以及福力达公司现实支付的情况来看,福力达公司在签订案涉《商标转让协议书》当天,支付了现金70000元给卢汝滔,由于福力达公司无法区分该款项的具体构成,该70000元应包含了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在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转让款的50%,即50000元,而卢汝滔在当时作为圣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该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圣心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力达公司在签订案涉与圣心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时已向圣心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转让对价。
至于剩余的50000元,虽然福力达公司提供了收据拟证明其向卢汝滔母亲支付了30000元商标转让款,但案涉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间的商标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此种支付方式,且从收据的落款时间来看,圣心公司管理人在此之前已经向福力达公司就案涉商标的转让情况进行了询问,福力达公司在明知道圣心公司的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仍然将案涉30000元转让款直接交给案外人,此种方式显然不合理,不能以此认定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圣心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力达公司尚有50000元的转让款未支付给圣心公司。
由于福力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该部分转让款,已经造成了圣心公司实际性的损失,因此圣心公司要求福力达公司支付该部分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圣心公司在诉状中明确了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计算日期,由于圣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的具体起算日期,而案涉5个注册商标的转移公告发布于2017年12月20日,应以此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即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8年6月29日。
对于圣心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款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8年6月29日);
二、驳回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412.15元,由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6.07元,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6.08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圣心公司向福力达公司转让的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价款是多少;
二、福力达公司是否已经向圣心公司足额支付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价款。
关于焦点一。
圣心公司与福力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双方对签订上述协议书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亦均认可,该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0日核准了《商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注册。
福力达公司在《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的回函》中确认福力达公司商标转让协议上约定每个商标转让价格为500元,实际转让总金额为100000元。
案外人程修华受圣心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商标转让事宜,其在与圣心公司代理律师等人的会谈中明确上述商标的实际转让价格为20000元/个。
故,本院认定圣心公司向福力达公司转让的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价款为100000元。
关于焦点二。
如前所述,圣心公司向福力达公司转让的5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价款为100000元,福力达公司在签订案涉《商标转让协议书》当天支付了现金70000元给卢汝滔。
福力达公司主张同时受让了卢汝滔个人注册的商标,但福力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区分该70000元的构成,而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在《商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转让款的50%,即50000元,故本院认定福力达公司与圣心公司签订协议当天支付的70000元中的50000元为福力达公司支付的5个商标的转让款。
卢汝滔当时作为圣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圣心公司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福力达公司在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当天已向圣心公司支付了50000元商标转让款。
福力达公司主张其另行向卢汝滔的母亲支付了30000元商标转让款。
即使该款项支付属实,由于收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此时圣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福力达公司亦就案涉商标的转让情况向圣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回复,福力达公司在明知圣心公司的经营状况下仍然将商标转让款支付给案外人,该不当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向圣心公司有效支付商标转让款。
综上,福力达公司尚有50000元的转让款未支付给圣心公司。
一审判令福力达公司应向圣心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圣心公司、福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预交)、上诉人广东福力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