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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姜飞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姜飞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姜飞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5知民初1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楠,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飞扬,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海,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姜飞扬叔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姜飞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被告姜飞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海、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飞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3、判令姜飞扬、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依新加坡法律成立并合并存续的公司。

201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华杰公司依法获得第18842791号字样为“CHARLES&KEITH”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包、仿皮革、(女式)钱包、购物袋、旅行箱等。

2019年1月,原告发现姜飞扬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设名为“新加坡原单直销店”的网店,擅自销售假冒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的包类商品,销量数额巨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两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姜飞扬辩称:1、姜飞扬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既未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予以比对,又无鉴定证明,无法证明姜飞扬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姜飞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姜飞扬在主观上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恶意销售,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姜飞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讼主体和落款不同,起诉存在瑕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淘宝公司在华杰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姜飞扬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已经退出平台。

因淘宝公司在所有淘宝用户进行账户注册时已提示阅读《淘宝服务协议》,并在协议中载明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故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姜飞扬认为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证与起诉状中商标不同,无法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系华杰公司,因该商标为英文商标,注册商标证与起诉状中的商标两者字母相同、排序相同,仅字体存在一些差异,且有原告提交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姜飞扬认为(2019)浙杭之证字第3478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申请人是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侵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故公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公证书与公证实物予以采信。

对于获利统计表、姜飞扬淘宝店铺销售情况截图,姜飞扬认为上述两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淘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考虑到两份证据均系自制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姜飞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背包、帆布背包、(女式)钱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8年1月31日,华杰公司授权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

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国内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公证等;

被授权方有权代表授权方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在诉讼中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8年11月22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晗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曹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店铺“新加坡原单直销店”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包包女2018新款豆豆包小CK2-20160031撞色单肩斜挎小方包”的女式单肩包一个,付款149元。

2018年11月28日,公证人员与曹晗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5110906302016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先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再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最后将封存物品交由曹晗保管。

2018年12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354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8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店铺“新加坡原单直销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新加坡2019新款小方包小CK2-20680639链条锁扣单肩斜挎酒神包女”和商品名称为“2019新品小方包女小CK2-80670875锁扣设计宽肩带单肩斜挎包女包”的女式单肩包二个,一共付款308元。

2019年4月23日,公证人员与丁燕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5142431528240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先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再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最后将封存物品交由丁燕保管。

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478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2018)浙杭之证字第13541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一个包装袋,包装袋与帆布袋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包装袋内有一咖啡拼色女式包,其中女包正面、吊牌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经华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华杰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当庭启封(2019)浙杭之证字第3478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两个单肩包,包装袋与帆布袋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其中女包正面、吊牌、拉链头、跨带金属扣等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经当庭比对,商品名称为“新加坡2019新款小方包小CK2-20680639链条锁扣单肩斜挎酒神包女”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CHARLES&KEITH”标识比正品字体偏大,被控侵权商品内袋“CHARLES&KEITH”标识字体颜色与包颜色一致,而正品标识为金色。

被控侵权商品的内测拉链上“CHARLES&KEITH”标识字体与正品不同,正品字体更为清晰,并且拉链上挂有商品吊牌;

商品名称为“2019新品小方包女小CK2-80670875锁扣设计宽肩带单肩斜挎包女包”的被控侵权商品有一大一小两张吊牌,而正品只有一张吊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CHARLES&KEITH”标识字体与正品不同,正品字体间隔较小,且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帆布袋颜色、字体大小等与正品均存在差异。

经华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华杰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姜飞扬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新加坡原单直销店”,淘宝会员ID为“小飞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签订《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另外,淘宝公司在收到华杰公司的起诉状后,已经对涉案店铺“新加坡原单直销店”进行了核查,确认该店铺已经退出平台。

华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查询姜飞扬经营的“新加坡原单直销店”3年内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发函至淘宝公司调取证据。

淘宝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的数据显示,“新加坡原单直销店”近3年销售总金额为3805737.61元,其中交易成功的金额为3122929.49元。

经核对,华杰公司主张的30款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交易成功20893笔,共计销售金额为3046546.77元。

华杰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杰公司系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华杰公司主张姜飞扬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类,被控侵权商品(女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吊牌、包装袋上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华杰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华杰公司当庭发表了比对意见,并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姜飞扬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姜飞扬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为姜飞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未参与姜飞扬的销售经营,且在姜飞扬注册账户开设店铺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并按照华杰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姜飞扬的真实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对姜飞扬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并无过错,且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对涉案店铺进行核查,确认该店铺已退出平台,故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姜飞扬经营的涉案店铺已退出淘宝网络销售平台,故华杰公司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虽然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能够核定姜飞扬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但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进价及销售成本,尚难以确定华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姜飞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姜飞扬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华杰公司的赔偿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飞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姜飞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姜飞扬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姜飞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巾英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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