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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114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114号 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负1-1临江装饰城主负****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75J19N。

法定代表人:蔡晓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原告ZL20161022××××.5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7月,原告在沙坪坝区被告经营的“惠达卫浴”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即被告系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原告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售可观;

被告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

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17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7日,黄振波委托代理人邓进武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标有“惠达卫浴”的店铺,店内悬挂标有“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的证照,邓进武支付了人民币12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网络拍照,随后邓进武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凭证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邓进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员封某,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信息,包装内无合格证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A.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金属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旋转设置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M.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N.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Q.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

R.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S.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T.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螺纹)。

原告为证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取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

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打印费发票(本案主张2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案主张250元)。

2019年12月28日生成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卫浴、洁具、五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利证书及缴费票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52179号公证书、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委托调查取证)、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水龙头,与本案发明专利的主题“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属于相同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可以据此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P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R与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P、S-T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五金销售,不包括五金生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并制造了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专利类型为发明、被告为产品的销售商、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690元,被告重庆典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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