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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毛灶秀、深圳市鸿远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710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毛灶秀、深圳市鸿远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毛灶秀;深圳市鸿远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710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灶秀,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深圳市鸿远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大道都市阳光名苑2栋20C。

法定代表人:杨飞艳。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灶秀、深圳市鸿远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玛利亚手机配件店”(掌柜:玛利亚手机配件店)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0PP0网络销售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无线充电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3.第126531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带、手机保护壳、移动电话机套、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星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5日,在公证员钟某、公证员助理朱某的监督下,赖某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点击浏览器的工具栏,选择“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相应的网页框,点击“立即清除”;

二、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ipp.alibabagroup.com”,进入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依次点击“投诉管理”、“淘宝网”、“投诉链接查询”,在“被投诉名称”栏中输入“玛利亚手机配件店”,在处理时间栏中选择“2018-2-1至2018-4-30”,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次投诉发起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卖家申诉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处理状态为卖家申诉成立;

三、点击上诉查询结果“投诉信息”栏目中的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id=563223618323,进入商品“oppoR7plusR7SR9SR11充电器快充数据线一套原装正品闪充线头”的销售页面,页面右侧显示卖家店铺名称为“玛利亚手机配件店”,掌柜名称为“玛利亚手机配件店”,该商品价格为14.9元-55.9元,累计评论469,交易成功789,“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为OPPO,颜色分类为“OPPO闪充数据线OPPO…”该商品宣传图片及图片中的商品使用了“”标识;

四、点击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询结果下方的“历史申诉”,所得页面有卖家上传的申诉材料,包括发票、发票查询明细、补开发票证明、网络销售授权书。

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3月2日,货物名称为移动通信设备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移动通信设备oppo闪充数据线,数量分别为100、500,金额共计7500元,发票备注“由于当时未开具发票,现补开发票,购买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发票上盖有被告鸿远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补开发票证明载明:“毛灶秀于2018年1月23日在我司购买OPPO产品一批,由于当时未开具发票凭证,现补开发票……。

”网络销售授权书上方有“”标识,载明:兹授权被告鸿远丰公司为OPPO市场经销商,允许其在市场销售及推广OPPO品牌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授权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印章,下方备注“本授权书以正本为有效文本,不得复印、篡改、转让。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拥有此授权书的最终解释权。

”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韶韶州第91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网络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被告鸿远丰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该网络销售授权书的公章也非原告加盖。

原告为证明其充电器同类产品平均成本价和进货价,提交了东莞市奥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及证监会的审核结果公告予以佐证。

招股说明书显示,奥海公司2018年度的终端品牌客户有小米、vivo、华为等,2018年度充电器产品平均售价为7.42元,平均成本为6.17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显示,淘宝网店玛利亚手机配件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毛灶秀。

再查,原告提交了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为充电器、数据线,分别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数据线、充电器、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淘宝网店及宣传图片中的商品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毛灶秀在原告投诉后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虚假的授权书进行申诉。

根据生活常理,如果被告毛灶秀销售的商品通过正规渠道取得,其完全能够上传合法来源的证据进行申诉,其上传虚假授权书的行为说明其销售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毛灶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本院确认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毛灶秀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淘宝网店使用“OPPO”标识,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毛灶秀上传的虚假授权书使用“OPPO”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原告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毛灶秀上传的虚假授权书用于应对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审查,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

该授权书并未在对外销售活动中使用,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该授权书,因此该授权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关于被告毛灶秀在虚假授权书使用“OPPO”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原告印章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具体金额。

奥海公司除原告外还有小米、华为等客户,各个品牌的充电器生产成本存在差异,该公司充电器的平均售价并不等于原告充电器的生产成本,此外,原告充电器的成本除了生产成本外,还有运输等其他成本,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成本的具体金额,因此,不能将奥海公司充电器的平均售价作为原告充电器的采购成本来计算原告充电器的利润,但可以作为酌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毛灶秀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毛灶秀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告毛灶秀为应对原告投诉上传了虚假授权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毛灶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毛灶秀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自于被告鸿远丰公司,虚假授权书由被告鸿远丰公司伪造,原告要求被告鸿远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灶秀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毛灶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32元,由被告毛灶秀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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