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95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浩大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余华伟,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明天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浩大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浩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锦绣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浩大商行的经营者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诉称:胡崇亮是专利号为ZL201430129662.X、名称为“型材(MA-1014-L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7年5月1日锦绣明天公司与胡崇亮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锦绣明天公司获得实施胡崇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许可,且锦绣明天公司可以单独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锦绣明天公司发现,浩大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天花吊顶型材产品侵害锦绣明天公司涉案专利权,损害了锦绣明天公司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浩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浩大商行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浩大商行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100000元;
4.浩大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浩大商行辩称:1.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未按时缴费,锦绣明天公司无权起诉,且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
2.浩大商行仅有销售行为,没有许诺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浩大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型材(MA-1014-L01);
专利号:ZL201430129662.X;
专利权人:胡崇亮;
普通实施被许可人:锦绣明天公司;
最近缴费日期:2020年1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锦绣明天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浩大商行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锦绣明天公司另指控浩大商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锦绣明天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浩大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浩大商行提交了微信截图及付款记录作为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内容在具体交易细节上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浩大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浩大商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锦绣明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浩大商行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浩大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ZL201430129662.X“型材(MA-1014-L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浩大装饰材料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浩大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