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湘辣赢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
投资人:闫治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昌旺蛋品商行,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万邦调味品市场****。
经营者:翟青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淇红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高朋芹。
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区湘辣赢食品厂(以下简称湘辣赢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中牟县昌旺蛋品商行(以下简称昌旺商行)、成都蜀淇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淇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辣赢食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182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查明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害已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在选择受诉法院时,“被告所在地法院”应当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直接关系的生产厂家或销售厂家所在地法院,故本案与被诉产品密切相关的被告应为昌旺商行和湘辣赢食品厂。
郫都食品协会选择蜀淇红公司作为被告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
蜀淇红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对任何产品进行过经销行为,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供蜀淇红公司参与销售的基本证据,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同时,郫都食品协会选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昌旺商行、蜀淇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昌旺商行销售,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产品经销公司为蜀淇红公司,制造商为湘辣赢食品厂,故被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将昌旺商行、蜀淇红公司、湘辣赢食品厂共同列为被告具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其有权选择其中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蜀淇红公司工商登记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故被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湘辣赢食品厂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