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2108号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委会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关路******。
经营者:徐璇,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林。
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要塞汉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要塞汉莎经营部的经营者徐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要塞汉莎经营部:一、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名称、店铺装潢、广告宣传图册、名片、交易文书、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二、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汉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要塞汉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广告宣传图册、名片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事实与理由:汉莎公司是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要塞汉莎经营部未经汉莎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店铺招牌、宣传资料、名片处使用与汉莎公司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汉莎”字样标识,足以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于汉莎公司或与汉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要塞汉莎经营部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为此,汉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要塞汉莎经营部辩称:一、要塞汉莎经营部系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汉莎公司)的加盟连锁店,经授权在门头上使用青岛汉莎公司的字号“汉莎”二字;
二、汉莎公司受让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要塞汉莎经营部注册登记并在门头招牌及宣传品上使用“汉莎”字号的时间为2015年,要塞汉莎经营部对“汉莎”字号的使用在先,根据《商标法》规定,其对“汉莎”字号享有在先权利;
三、要塞汉莎经营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均系青岛汉莎公司供应,其在商品上使用的“HANSAND”标识与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四、“HANSAND”系青岛汉莎公司注册商标,其中文呼叫及百度翻译均为“汉莎”;
五、汉莎公司涉案商标系中文和拼音的组合商标,拆分使用不受保护,目前有多个包含“汉莎”二字的商标都在合法使用的状态。
综上,要塞汉莎经营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
2019年1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汉莎公司。
2003年7月21日,成都金缘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椅子、金属家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6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代理人范某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锡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员助理张某同范某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家名为“德国汉莎橱柜”的店铺,公证人员按照范某的指示使用本人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张。
公证人员和范某共同回到无锡市锡城公证处惠山办证点,公证人员在范某面前将上述所得名片、宣传册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的照片彩印一式三份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2019年6月10日,锡城公证处出具(2019)锡证经内字第185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处相黏连的照片彩印件、光盘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德国汉莎橱柜”字样;
在名片上使用了“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字样,其中,“德国汉莎”字体明显大于“定制家居”;
在宣传册上使用了“一生之橱+归心汉莎”、“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汉莎品牌的法律地位”及“德国汉莎皇家精品橱柜”字样。
另查明,要塞汉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璇,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橱柜及其他板式家具、五金产品、厨房电器、厨房间用具的批发、零售;
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
再查明,汉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4000元发票。
审理中,要塞汉莎经营部提供了:1、商标证两份,载明:2009年9月7日,青岛帝森家庭橱柜厨具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2017年11月7日,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160985号“HANSAND”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家具等;
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载明:2018年7月4日,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
汉莎公司对名称变更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2、青岛汉莎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证明其经授权在门头使用“汉莎”二字。
该《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为我公司在江阴市的汉莎定制家居连锁机构,经销HANSAND品牌产品,门头授权使用我公司字号,特此授权。
授权期限:2019.1.1-2019.12.31,该《授权证书》下方有青岛汉莎公司的签章。
汉莎公司对《授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3、百度将“HANSAND”翻译为“汉莎”的网页打印件,认为其对“汉莎”二字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经当庭操作演示,百度翻译“HANSAND”的结果为“汉桑,网络:汉莎”。
汉莎公司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提供的打印件与当庭演示内容不同,对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授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汉莎公司系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汉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汉莎公司在门头、名片、宣传册上使用了“德国汉莎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一生之橱+归心汉莎”、“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汉莎品牌的法律地位”及“德国汉莎皇家精品橱柜”等标识,虽然上述标识均在“汉莎”二字的前后添加部分文字,但从上述文字的内容看,“德国”二字为国家名,“橱柜”、“定制家居”等为行业内通用名称,故上述标识的核心及显著部分仍为“汉莎”二字。
门头、名片、宣传册是企业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汉莎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会引导相关消费者联想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由“汉莎”中文及“HANSHA”英文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字体较大且居于上部,“HANSHA”为艺术体,且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以中文为语言的消费者而言,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汉莎”两个汉字上。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汉莎”二字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要塞汉莎经营部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误认为要塞汉莎经营部所销售的商品与汉莎公司的商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要塞汉莎经营部本身与汉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无论要塞汉莎经营部是否实际销售了标有“汉莎”标识的商品,其上述行为已足以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其一,虽然汉莎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但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注册商标转让之后,因此,汉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取得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要塞汉莎经营部登记使用“汉莎”字号的时间为2015年1月,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在先使用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汉莎”系“HANSAND”注册商标的中文翻译的抗辩,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将英文商标翻译为中文进行商标性使用时,理应对他人已经注册的中文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落入他人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引起消费者混淆。
而且,“HANSAND”为英文臆造词汇,根据当庭演示结果,“HANSAND”百度翻译的结果亦为“汉桑”,因此,“汉莎”并非“HANSAND”权威、唯一、固定的中文翻译,要塞汉莎经营部将“HANSAND”翻译为“汉莎”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已落入汉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其三,关于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其在门头上使用“汉莎”系经合法授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引起公众误认或混淆,即使要塞汉莎经营部经案外人授权在门头上使用“汉莎”字号,其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规范使用。
本案中,要塞汉莎经营部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合理避让涉案注册商标,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另外,对要塞汉莎经营部提出的其销售的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由于汉莎公司并未主张商品侵权,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理涉。
要塞汉莎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汉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要塞汉莎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要塞汉莎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后果及汉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由江阴市要塞汉莎德梅橱柜经营部负担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其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