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8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小桃,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荣刚,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大道东六路**冈**楼****之2。
法定代表人:双建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建朋,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雪,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晓伟因与被上诉人双小桃、双荣刚、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双建朋、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双小桃、双荣刚、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双建朋提交的对比文件不属于现有设计,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两者不构成近似。
2.一审认定双小桃作为投资人的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没有实施被诉制造行为错误。
3.本案应认定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与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双小桃、双荣刚、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双建朋共同辩称,黄晓伟主张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黄晓伟针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黄晓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4.双小桃、双荣刚、双建朋对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并对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黄晓伟于2015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33570.3。
黄晓伟在天猫平台“希维尔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两款灯饰产品,其中标签上记载“白色直径43cm暖光LED”的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双小桃、双荣刚、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双建朋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晓伟负担。
双小桃、双荣刚、双建朋、中山市灯屋灯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交了第44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黄晓伟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双小桃作为投资人的于都县爱迪胜照明电器厂已于2019年10月31日经核准注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第44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ZL20153013357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黄晓伟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第ZL201530133570.3号专利权全部无效,黄晓伟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晓伟的起诉。
黄晓伟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3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