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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邢元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2209号
案件名称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邢元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邢元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209号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红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89628390。

法定代表人:柯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元亮,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九龙坡区万龙老灶火锅馆经营者,住重庆市江**。

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庆公司)与被告邢元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邢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056968号、第12946983号“龍頭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头店招上使用的“龙头老”标识,并不得在菜单上使用“龙头老”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被告侵害第12946983号商标权的指控。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柯庆公司系第11056968号“龍頭老”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龍頭老”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柯庆公司创始于2011年,是一家专注于火锅经营、品牌连锁及调味料生产的特色餐饮企业,先后荣获了“中国重庆名火锅”、等多项殊荣,在全国开设有十几家分店和加盟店。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龙头老灶火锅”标识作为其店铺招牌,从事火锅餐饮销售,并在点菜单上使用“龙头老灶老火锅”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将“龙头老灶火锅”作为店铺招牌使用,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和搭便车的故意。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较大损失。

被告的店铺位于重庆市城区,经营面积较大,侵权时间也已超过一年,据此可推出被告侵权所得较多,且被告无论是店面装修还是提供的菜品质量、服务水平都明显低于原告及原告加盟店的标准,容易给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损害。

此外原告的加盟店铺获准使用“龍頭老”商标需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费,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商标许可费用,擅自使用“龍頭老”商标,被告应参照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邢元亮辩称:1、被告的店铺在2019年6月底就停止经营;

2、被告店名和原告的商标不完全相同;

3、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4、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页截图、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餐饮文化推广;

餐饮管理。

2013年10月21日,原告第11056968号“龍頭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饭店;

餐馆等,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

2015年6月10日,原告柯庆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备案,备案号为0501200211500032,特许品牌为11056968号“龙头老”注册商标,备案信息中显示原告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52年12月31日,加盟分布区域在北京、河南、重庆、宁夏等地。

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及龙头老火锅品牌获得“中国重庆名火锅”、“重庆火锅特许经营优秀企业”、“最佳菜品奖”、“最正宗工艺火锅”、“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重庆市工商联特色餐饮分会副秘书长单位”、“金牌服务奖”等荣誉。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119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申请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路标识为“龙头老灶火锅”门店的消费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同李亚来到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用餐消费。

李亚扫码支付餐费金额共计274元,对支付结果当场手机截图1张。

取得收银人员开具加盖由“九龙坡区万龙老灶火锅馆发票专用章”字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号码:No.12308028,金额274元)。

同时,公证员对“龙头老灶火锅”餐饮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及取得的发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9张。

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9张和手机截图1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中所粘连的照片显示,被告邢元亮所经营的九龙坡区万龙老灶火锅馆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路****附**。

邢元亮在店招上使用“龙头老灶火锅”作为自己火锅店的名称,并标注了“华岩分店”,菜单上使用了“龙头老灶老火锅”的标识。

2019年7月18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用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31689)。

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九龙坡区万龙老灶火锅馆于2018年5月14日成立,从业人员4人,注册资金5万元,于2019年7月4日注销。

还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柯庆公司与李霞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许可李霞使用原告的第11056968号“龍頭老”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加盟费为6万元,管理费为1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056968号“龍頭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该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系火锅店,与原告第11056968号“龍頭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龙头老灶火锅”、菜单上使用的“龙头老灶老火锅”,其中的“龙头老”三字与原告第11056968号“龍頭老”注册商标虽然一个是简体,一个是繁体,但是读音完全相同,含义也无差别,因此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1056968号“龍頭老”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不仅在店招和菜单上使用了“龙头老”标识,还在店招上标注了“华岩分店”,加之原告及其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店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056968号“龍頭老”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八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并未单独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且无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元亮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1056968号“龍頭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邢元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元亮负担1800元,由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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