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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05刑初377号
案件名称石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济南市,2012年8月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购进假冒飘柔、舒肤佳、潘婷、六神、大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液、香皂等,销售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5040元(详见附表)。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抓获,并在石某某、徐某某位于济南市的家中及天桥区三个仓库内扣押未销售的假冒飘柔、舒肤佳、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

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认罚,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假冒飘柔、舒肤佳、海飞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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