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135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35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N,住所地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号370611228008617,住,住所地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div> 法定代表人:林伟仁。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假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范作森,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假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己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的“新天假日”葡萄酒,也从未接受过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关于涉案葡萄酒的任何委托,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害“解百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原告诉称答辩人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

但事实上,答辩人从未生产、销售过侵害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产品,也从未接受过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关于涉案葡萄酒的任何委托,本案中涉案的“新天假日”葡萄酒也并非由答辩人生产、销售,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在原告起诉之前,并不知道涉案葡萄酒的存在。

涉案的葡萄酒擅自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信息,本就是假冒伪劣产品,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涉案葡萄酒正反标签的显著位置及公证书中均明确注明涉案葡萄酒标注“新天假日”、“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同时,突出标注的公司名称、商标、文字、条形码、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注的地址指向也不是唯一确定的,该地址包括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同时,涉案葡萄酒背标标注的被委托方信息,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般而言依据商品上信息的指向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被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执行同一个主体,同时没有相反证据。

而本案中,涉案葡萄酒标注的信息多处存疑且相矛盾的情况下,仅凭个别信息指向,无法证明答辩人运营涉案的葡萄酒,现原告起诉答辩人侵权,明显起诉主体错误。

3、原告的企业信息本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公示,公众均可以通过网络等途径极为容易的获得,且我国对于定制、印刷标签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及单位均可以随意定制包含其他企业信息的标签,原告仅凭涉案葡萄酒背标标注答辩人已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息就主张答辩人运营涉案葡萄酒明显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答辩人系本案的侵权主体。

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从未侵害过原告所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准用权,既无侵权行为,何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之说?

若原告主张答辩人运营涉案的“新天假日”葡萄酒,存在侵害其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提供涉案葡萄酒为答辩人生产、销售等实际运营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的相应证据,原告现仅凭借涉案“新天假日”葡萄酒的标签中并不明确的标注就主观臆断答辩人运营的涉案葡萄酒,明显无事实依据,且标签中标注的信息并不能明确指向答辩人,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天假日公司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临淄区皇城镇浙客隆商店(以下简称浙客隆商店)销售案涉解百纳红酒的来源并非被告,被告并不是案涉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案涉解百纳红酒瓶上面印有新天假日几个字样,但是被告从未与浙客隆商店有任何的往来,浙客隆商店也并非被告的经销商,被告不清楚销售案涉红酒的提供者是谁,但案涉红酒并非来源于被告,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2012年就停止经营了,正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公司也于2014年正式办理税务注销登记。

1、众所周知,2002年7月份,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撤销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决定》,直到2008年5月份,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又将“解百纳”商标归张裕集团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任何人使用“解百纳”这个商标都不构成侵权,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2、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就已经停止经营,也于2014年就正式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所以被告至少在2014年后不可能存在生 产销售任何产品的行为,至原告起诉之日,不管任何侵权行为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8月11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于2017年8月20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洋村北齐路西侧的浙客隆超市(位于皇城镇第二中学马路对面)。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淄区皇城镇浙客隆商店,经营者姓名为林曰根。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950元现金购买了下列商品:1、白酒一盒(商品上标记有“内参酒、云门酱”)等字样);

2、白酒二瓶(含包装布袋各一个,酒水标牌上展示有“一坛美酒、崇州市梁井酒厂,成都市原陶坊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3白酒两瓶(商品上标记有“坊瓶,难得潮涂”等字样);

4、葡萄酒一瓶(商品上标记有“新天假日精品解百纳、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5、白酒一盒(商品上标记有“山庄皇家窖藏、蓝瓷”等字样);

6、白酒一盒(商品上标记有“喜临门、康王陈酿”等字样);7、拖鞋一双(标签上展示有“回力、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广东思迪嘉鞋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8424668加盖“浙客隆收讫”印章《收款收据》一张(该票据将上述所购全部商品记载为酒水一批及拖鞋)。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本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杨旭东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瓶装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正中间中下方印有“新天假日精品解百纳”字样。

瓶贴背面上方印制“新天假日精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隔一行下面有关于“新天假日精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介绍,及原料、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144、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口或瓶标等内容,瓶贴背面底部为“委托方: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757号。

之下为并排的“QS”标志以及条形码6934354900041。

在瓶帽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10/18”。

另查明,被告正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07月10日,经营范围:生产葡萄及果酒、配制酒(露酒)等,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144属于正大公司。

被告新天假日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08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葡萄酒、饮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0月1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吊销原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表机关干部吊销营业执照”。

物品编条形码6934354900041,属于新天假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信息打印件、中国编码APP条码追溯查询结果打印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享有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封存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酒瓶瓶贴正、背面中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封存葡萄酒的瓶贴背面的标注有“被委托方: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贴背面中间有正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0144。

瓶贴背面下方有“委托方: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字样,最下方条形码(厂商识别代码)6934354900041是新天假日公司。

瓶贴背面的地址: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757号属于正大公司及新天假日公司的登记地址,以上足以认定封存产品系被告正大公司、新天假日公司共同生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正大公司主张封存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但提供的新天假日公司吊销证明、企业信息复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截图、中国商标网上新天假日商标查询及涉案“解百纳”商标查询等证据无法反驳封存产品上的相关标志标识也无法证明封存产品非被告生产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正大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天假日公司抗辩不是涉案产品的提供者且公司在2012年就停止经营,2014年正式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10月18日,被告是否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及企业营业状态是否被吊销,都不是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

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天假日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新天假日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到浙客隆商店买被控侵权产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商标权被侵害,从2017年8月20日到原告到本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新天假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综合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正大公司、新天假日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正大公司、新天假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假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