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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浩荣、莫海超、林远恒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刑初275号
案件名称赖浩荣、莫海超、林远恒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宝宇;赖浩荣;莫海超;林远恒;严文英;严东强;黎展宇;江龙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东强,曾用名严佛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

辩护人卢虹霖,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龙东,曾用名江龙三,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

辩护人杨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文英,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公民身份号码:4504**************。

辩护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粟倚琳,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赖浩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2**************。

辩护人杨斐,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海超,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归义镇双贵村**,公民身份号码:450**************。

辩护人刘芷伊,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宝宇,曾用名陈金水,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0**************。

辩护人詹燕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展宇,曾用名黎北水,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0**************。

辩护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远恒,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0************。

辩护人黄威,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伟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八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东强、江龙东、严文英、莫海超、陈宝宇、黎展宇、林远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赖浩荣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该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东强及其辩护人卢虹霖,被告人江龙东及其辩护人杨艺,被告人严文英及其辩护人苏金铃,被告人赖浩荣及其辩护人杨斐,被告人莫海超及其辩护人刘芷伊,被告人陈宝宇及其辩护人詹燕君,被告人黎展宇及其辩护人贤笑岩,被告人林远恒及其辩护人黄威、杨伟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严东强安排钟东君等人(另案处理)在广西岑溪向广西防城港东兴的贩烟团伙购买假冒“芙蓉王”、“利群”品牌香烟及“南洋双喜”、“ESSE”等非正常进口的品牌烟后,在其广西梧州岑溪市**************住处,于2019年7月开始组织被告人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等人在进货的假烟的外包装上打印销售识别码并包装,被告人严文英负责转账及付款。

被告人江龙东通过微信把需要的卷烟品种、数量下单给被告严冬强后,由被告人严东强通知被告人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等人包装出货,并安排被告人林远恒负责在运输途中开车在前带路掩护,雇用陈杰、陈淼(均另案处理)的车装运卷烟在后跟随,从广西岑溪市将卷烟运送至珠海市交给被告人江龙东等人。

被告人江龙东收到卷烟后,有时将货款以现金交给被告人林远恒带回给被告人严东强,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严文英,被告人严文英收到货款后转交给被告人严东强。

被告人江龙东购买上述卷烟后,将部分卷烟销售给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赖浩荣,被告人赖浩荣再销售给他人牟利。

2019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抓获被告人江龙东、林远恒,在广西岑溪市抓获被告人严东强、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在广东省中山市抓获被告人赖浩荣,并从被告人严东强、江龙东、赖浩荣等人的车辆、仓库、商铺等查获大量假冒“芙蓉王”、“利群”品牌的香烟及“南洋双喜”、“ESSE”等非正常进口的品牌香烟,具体如下:1.在珠海市香洲区****公交总站停车场被告人江龙东现场交易的粤D****6和粤A****0车内查获“利群”(硬新版)假冒及非正常进口的“ESSE”硬(LIGHTS)香烟共6384条。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中,“利群”(硬新版)等2234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270928元;

“ESSE”(硬LIGHTS)等4150条为真品卷烟,核价价值547644元。

在被告人江龙东位于南屏镇************仓库查获“双喜”(硬经典)99条和“牡丹”(硬新专供出口)24条,经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15318.72元。

在被告人江龙东位于珠海市************的住处查获“芙蓉王”(硬中支)香烟75条,经鉴别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10746元;

“AROMA”(硬Slimlights)香烟21条,“Face”(硬SlimPresso)香烟11条,该批香烟因无实物对照样品而无法检验,核价价值4584.96元。

2.在广西岑溪************加油站附近五管道店查获被告人严东强存放在该处的“红双喜”(硬南洋9mg)、“双喜”(软经典)、“利群”(硬新版)、“AROMA”、“Face”等香烟2800条以及卷烟打码机一台、自动打包机一台。

经鉴别检验,“利群”(硬新版)等1105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131686.72元;

“红双喜”(硬南洋9mg)为真品卷烟;

“AROMA”、“Face”因无实物对照样品而无法检验,该三种品牌香烟共1695条,经核价价值为155135.6元。

3.在被告人赖浩荣的汽车(粤T****V、粤T****T)内查获“牡丹”(软)、“NISE”(硬专供出口)、“阿里山”(硬天韵)等香烟76.2条,经检验“牡丹”(软)等2.9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370.28元,“NISE”(硬专供出口)、“阿里山”(硬天韵)等73.3条香山为真品卷烟,核价价值9562.52元。

在中山市**********行查获被告人赖浩荣存放的“芙蓉王”(硬)、“新牡丹”(硬superslims)、“阿里山”(硬景泰洪蓝)等香烟61.8条。

经鉴别检验,“牡丹”(硬)、“新牡丹”(硬superslims)、“华天下”(硬沉香)等8.9条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1915.51元。

“阿里山”(硬印象)、“阿里山”(硬景泰洪蓝)等52.9条香烟为真品香烟,核价价值7397.51元。

在被告人赖浩荣租用的中山市**********的1号仓库查获“牡丹”(硬红经典细支)、“NISE”(硬专供出口)、“520”(硬MENTHOL)等香烟716条。

经鉴别检验,“牡丹”(硬红经典细支)等399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57660.36元,“NISE”(硬专供出口)、“520”(硬MENTHOL)等317条香烟为真品卷烟,核价价值34259元。

在被告人赖浩荣租用的中山市********************的2号仓库查获“红喜”(硬经典)、“红喜”(软经典)等香烟642条。

经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核价价值805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东强、江龙东、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林远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赖浩荣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鉴于被告人江龙东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林远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八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严东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江龙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远恒、赖浩荣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均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东强、江龙东、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林远恒、赖浩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东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国外香烟,应予剔除,对该部分严东强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2.本案应按相关的市场实际交易价格而非按核价证明判定销售金额,被告人严东强被查获的香烟,应由广西烟草局核价而非由珠海烟草局核价;

3.本案证据没有查清烟草的实际价格,当场查获的烟草中没有实际价格结算及交易。

4.量刑部分,销售涉案烟草是交易期间当场抓获,应当认定被告人严东强犯罪未遂,库存香烟并没有流入市场也没有实际销售,情节轻微,严东强认罪态度良好,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请求从轻量刑,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江龙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龙东是初犯;

2.被告人江龙东在公共停车场接收货物时被当场捉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江龙东在本案中未实际控制货物,没有销售事实,没有产生违法所得,请在判处主刑及附加刑时予以考虑,请求不判处罚金;

4.被告江东龙配合侦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按被告人认罪程序进行审判,可见有足够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江龙东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配偶无固定收入,如判处过重刑期,将严重影响子女生活教育,故恳求酌情对江龙东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对江龙东从轻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文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文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2.严文英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请求对被告人严文英使用缓刑,理由如下:(1)严文英为初犯,无犯罪前科及不良记录;

(2)严文英经教育后有知罪和悔罪表现。

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此外,严文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在2017年底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检查发现患有甲状腺癌,重度骨质疏松,现需长期服用固定药物来稳定病情。

基于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及被告人实际情况,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浩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赖浩荣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

2.赖浩荣具有以下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赖浩荣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赖浩荣犯罪主要是因为其年龄较小,缺乏社会经验,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不了解,在经过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解释下,其已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改过自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3.本案扣押的粤T**********V系其刚刚购买自用的车辆,粤T**********T系商行用于运送饮料的车辆,并非赖浩荣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对其犯罪本身的构成没有直接影响,不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被告人莫海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海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坦白,认罪认罚。

2.莫海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3.莫海超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其从2019年7月开始在严东强的安排下在假烟外包装上打码装车,直至2019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足4个月,莫海超全部收益仅12000元左右,请求法庭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4.结合莫海超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宝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在广西岑溪市*****************站附近五管道店查获被告人严东强存放在该处的香烟,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陈宝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受他人雇佣、指示参与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打码、包装,领取少额报酬,没有参与联系买家和卖家,不了解本案涉案香烟的购销、运输情况,也不清楚本案的资金来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3.陈宝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陈宝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鉴于陈宝宇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慎,不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对被告人陈宝宇适当予以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展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展宇没有参与到实际销售的过程中,属于从犯;

2.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是否是犯罪是否卖假烟并不知情;

3.非法收入少,仅收取3000多元的工资,工资金额较低,被告人没有想到涉及到犯罪;

4.被告人黎展宇属于犯罪未遂,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主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5.被告人黎展宇属于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较小,且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远恒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远恒在本次犯罪中,仅参与了在送货车辆前面带路的工作,且参与次数不多,其仅系获取固定的低额报酬,没有参与主要的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2.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3.林远恒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林远恒是2019年5月经被告人严东强唆使方才参与本案的犯罪,其参与犯罪的时间较其他同案犯短,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领取的固定报酬最低,其参与协助送货的次数较少,参与销售的货物价值较低,可见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之小,犯罪情节之轻微。

因此,恳请对被告人林远恒减轻、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远恒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为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人身危险性,其已认罪认罚,具有多种减轻、从轻的犯罪情节,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林远恒现婚姻状况为离异,并育有一6岁孩子,自离婚后一直由被告人抚养,现在广西老家上幼儿园,被告人被捕后只能跟随被告人年近60岁的父母生活,但被告人的父母生活在农村,没有经济收入和退休金,且身体不好,无法妥善照顾孩子及保障孩子的上学所需。

因此,恳请考虑被告人孩子在学龄阶段,亟需上学获得教育和需要被告人照顾的客观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其中,被告人莫海超、陈宝宇于2019年7月,被告人黎展宇于2019年4月在被告人严东强组织下参与在进货的假烟外包装上打印销售识别码并包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提取内容截图、账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东强、江龙东、严文英、莫海超、陈宝宇、黎展宇、林远恒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赖浩荣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龙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林远恒受人雇佣,负责转账付款,包装、运输涉案烟草制品,仅参与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部分环节,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东强、江龙东、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林远恒、赖浩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及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严东强、陈宝宇的辩护人提出在广西岑溪市***************站附近五管道店查获被告人严东强存放在该处的香烟,该部分货值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该处查获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货值为131686.72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货值属犯罪未遂,但鉴于被告人严东强、陈宝宇向被告人赖浩荣、江龙东销售的假冒且伪劣的卷烟的货值超过25万元,而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应当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论处。

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严东强辩护人提出应按相关的市场实际交易价格而非按核价证明判定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因本案中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客观证据证实销售赃物的价格,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无法析出销售的实际交易价格;

而在案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

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严东强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国外香烟货值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货值。

鉴于被告人严文英、莫海超、黎展宇、陈宝宇、林远恒受雇佣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基于所犯罪行类别的判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可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既是物证,亦是赃物,办案机关可依法提取样品按物证管理规则保存,其余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二十部、POS机2部、卷烟打码机、自动打包机、电话卡、电子口令卡、电脑主机均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平板电脑,因缺乏证据证明上述财物是属于供本案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所有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权属人。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其归罪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东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江龙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严文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赖浩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莫海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宝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黎展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林远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扣押的假冒香烟(详见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手机二十部、POS机2部、卷烟打码机、自动打包机、电话卡、电子口令卡、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平板电脑,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梦辉审 判 员  廖新星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诗附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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