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15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锐敏,女,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6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16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被告谭锐敏。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特征存在根本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直接发货给原告,且销量小。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出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307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实物。
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由第三方直接发货给原告。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的维权成本,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30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网页、淘宝网披露网店认证信息电子邮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在手柄按钮、底座以及手柄背面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库存,仅凭淘宝网站经营的网店页面信息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锐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谭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谭锐敏负担37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