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93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船山区怀志日化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川中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3MA64426QXL。
经营者:杨怀志。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船山区怀志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第8676477号“洁柔”图形文字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第7334385号“Face”文字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描述虽有差异,但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明显标注有店铺经营者姓名及联系电话,该姓名及联系电话与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姓名及联系电话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船山区怀志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船山区怀志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船山区怀志日化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