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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立峰、林立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2802号
案件名称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立峰、林立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林立峰;林立群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2802号原告: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西头村西头东苑1栋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D2W50E。

法定代表人:赵瑞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炜俊,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立峰,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立群,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诉被告林立峰、林立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区炜俊,被告林立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徐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林立峰、林立群共同向原告退还1,550,000元;

2.被告林立峰、林立群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000元;

3.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311,950元由被告林立峰、林立群共同承担;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两被告授权原告使用“集星”商标。

1.“集星”商标实际上由两被告共同拥有。

“集星”(商标注册号:9303339、9303340)由被告林立峰、林立群共同持有,但被告林立峰为了其工作便利,在登记过程中将相关商标仅登记为被告林立群单独拥有,并对外开展业务。

2.原告与被告林立群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019年9月4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与商标显名登记人被告林立群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天猫平台上使用“集星”商标(商标注册号:9303339、9303340),授权费用为1,550,000元。

同时该协议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二、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集星”商标。

原告依据与各方协商一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且及时向被告林立峰支付授权费用1,550,000元。

但随后“集星”品牌在天猫品牌库中被移除,原告无法在天猫平台上正常添加使用“集星”商标,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约定的权利。

故,原告多次与被告林立峰、林立群联系,要求被告林立峰、林立群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退还授权费用1,550,000元。

三、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款,两被告均无理拒绝,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五条第3点,第六条第2点及第6点的约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所有费用1,550,000元,赔付授权费的百分之三十即465,000元作为违约金,并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立峰辩称:一、被告林立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签订或涉及的双方均为被告林立群和原告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包含被告林立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仅生产在合同双方,并不能约束或对抗第三人。

二、被告林立峰不是“集星”商标权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局公示的商标注册号为9303339以及9303340的信息显示可知,该等商标的申请人均为林立群;

9303339及9303340号商标注册证上的申请人也为林立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申请人即为商标权人,并不存在由两被告共同拥有商标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林立峰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林立峰的起诉。

被告林立群辩称:一、被告林立群已尽作为商标权人的义务。

1.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涉及的两个商标(商标号为9303339号及9303340号)至今仍在专用权期限内,且自申请之日起至今一直没有被他人提起无效或提出异议,该两个商标权有效且稳定,林立群已尽作为商标权人之义务。

2.被告林立群已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约定的有关商标许可方之义务,包括提供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商标注册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等。

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签订前,被告林立群的经销商在天猫平台可成功添加品牌类目,集星品牌通过经销商在天猫平台长时间的努力,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可证明集星在天猫平台的品牌类目并无瑕疵。

因此,被告林立群作为合同一方已忠实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关于商标许可人的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之行为。

二、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曾在规定期限内成功添加集星品牌类目。

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蔡海源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案外人陈漩透露,蔡海源曾于2019年9月16日成功添加J-star/集星品牌类目。

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只要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4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在天猫平台成功添加集星品牌类目即可。

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成功在天猫平台上添加集星品牌类目,则被告林立群并未违反许可协议。

三、原告无法在天猫类目中添加集星品牌应归其自身原因。

1.根据天猫规定的添加品牌和类目规则,该等规则规定的应当由商标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的材料,被告林立群已全部提交给原告。

林立群作为商标权人已尽就该等规则规定的有关商标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另外,原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间接地约定了第三方天猫平台的义务,变相地加重了林立群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原告无权约定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天猫平台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对原告的店铺进行筛选与被告无关。

2.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蔡海源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案外人陈漩透露,其一次性在多家天猫店铺操作添加类目遂导致添加不成功。

因此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在天猫类目中成功添加集星品牌应归其自身原因,与林立群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林立群并无违反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向原告返还许可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林立群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补充答辩称:1.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已由原告概括转让给案外人晟丰公司,晟丰公司取代原告成为涉案合同主体。

因此,本案原告非适格合同主体,本案有必要追加晟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晟丰公司已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内授权多间天猫商店使用涉案的两商标,成功贴牌并从中获取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立群是第9303339号“”注册商标及第9303340号“集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车、玩具手枪等,第930333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第9303340号“集星”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9年9月4日,被告林立群(甲方)与原告飞鹰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一、商标授权范围。

2.甲方授权乙方有偿使用集星/商标(商标注册号:9303339、9303340)为第三方天猫店铺授权贴牌(仅限第三方天猫店铺上架产品时在产品参数中使用)。

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

天猫平台(××)相关店铺授权使用。

三、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天猫店铺授权费用155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独家授权时间3年。

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550000元授权费后,2日内应向乙方指定的天猫店开具该商标授权书,授权书使用期限3年。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承诺其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不存在任何的产权纠纷。

2.为保证双方合作权益,甲方指定乙方为天猫独家授权合作方(甲方授权其代理商在天猫平台销售甲方自有产品的情况除外)。

3.乙方承诺许可商标使用区域仅限线上天猫平台店铺授权及贴牌产品使用(即仅限第三方天猫店铺上架产品时在产品参数中使用),不做其他用途。

4.乙方承诺如发现被授权店铺有严重损害甲方品牌名誉,售假或销售严重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产品,销售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产品,甲方有权撤回该店铺授权并不承担相关责任。

五、其他约定。

2.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550000元商标权益费用,甲方收到款项后,双方合作协议生效。

3.若乙方在使用甲方品牌过程中添加天猫类目失效(自签订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退还乙方1550000元。

六、违约责任。

1.如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属于违约行为。

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

3.如果争议不能达成调解,双方约定在原告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为授权款的百分之三十。

同日,原告通过丰上淦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林立峰支付1000000元,又通过张兵兵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林立峰支付250000元和300000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林立群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方式为产品授权方指定产品贴牌(仅限第三方天猫店铺上架产品时在产品参数中使用),授权区域为天猫平台,授权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

原告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18日对天猫商家中的热招品牌池及品牌管理进行录像采集,并存储至平台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

录像内容显示案涉商标不在天猫热招品牌池中,荣舜玩具专营店等四家天猫商家在9月17日将J-Star/集星申请为新品牌时显示状态为“已失效”。

根据被告提交的“天猫在营店铺申请新增类目细则”,玩具类母婴产品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方可添加品牌成功:第一,开店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并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接受指定品牌新增类目或自荐品牌新增类目,商标申请人地址为大陆地区的需提交商标注册证或申请日起已满一年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专营店需提交以商标权人为源头或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或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为源头的一级内完整授权。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阿里万象咨询的聊天记录,不管品牌是否在天猫品牌池,均可以添加申请品牌,区别是在天猫品牌池中的商标,提交后无需进行品牌评估,而如果商标不在品牌池内,则在审核过程中会增加一个品牌评估的环节,评估内容包括公司综合实力、品牌影响力、消费者的需求以及天猫行业市场的结构品牌。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汕澄海第410号公证书载明,晟丰(深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集星商标于2019年9月16日贴牌到唯束母婴专卖店并合法授权给温州唯束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深圳市铭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通过晟丰(深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铭新玩具专营店,并获淦标(深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在天猫平台使用集星商标,该店铺成功添加商标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

杭州财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通过淦标(深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购买财保玩具专营店,并获晟丰(深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在天猫平台使用集星商标,该店铺成功添加商标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

庭后,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温州潮邦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转让店铺,并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与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2019年9月4日飞鹰公司与林立群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如何理解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五条第3款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该合同条款规定,若飞鹰公司在使用林立群品牌过程中添加天猫类目失效(自签订之后10个工作日内),林立群应在3个工作日退还乙方1,550,000元。

对此,双方存在不同理解,飞鹰公司认为该条的目的是给其一个10天的保证期,如10天内添加天猫类目失效,则林立群应向其返还全部款项;

而林立群则认为其增加该条的目的是10个工作日内只要能贴进去,即算其已履行相关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根据天猫添加类目的规则,是否能够添加类目成功,不以商标是否在天猫热招品牌池为前提条件,不管商标是否在品牌池,店铺及商标均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方可成功添加天猫类目。

在商标不在品牌池的前提下,若想添加天猫类目成功,商标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二,一是以商标权人为源头的一级内完整授权,二是根据消费者对该商标的需求或粘性来判断的商标影响力。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林立群的主要义务是确保其为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不存在任何的产权纠纷;

不得给第三方天猫商家除“电动玩具枪”的授权;

在收到原告授权费后2日内向原告指定的天猫店开具商标授权书。

最后,在双方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在至少七个店铺内成功将涉案商标添加为天猫类目,另有四个店铺未成功添加。

综上,本院认为,添加天猫类目是一个由第三方进行综合评估的过程,能否添加成功受多种因素影响,并不仅是商标方面的问题,商标权人在此过程中所承担的义务是提供完整、有效的授权,并确保商标的影响力。

而原告作为添加天猫类目的申请方,可根据天猫平台不通过其申请的“已失效”理由作出相应的改变和调整,已使其店铺符合相关规则添加类目成功,由此,原告在添加天猫类目时的主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其所负义务及责任相对被告林立群而言理应更强。

故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五条第3款,应理解为在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添加天猫类目失效是因为涉案商标存在问题,即林立群存在违约行为时,林立群才应向原告返还授权费用,而不是一旦在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添加天猫类目失效,不问缘由,林立群均应向原告返还授权费用。

本案中,原告在获得林立群商标授权许可后,开始在天猫店铺中添加天猫类目,其中部分店铺成功,四家店铺失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家店铺添加天猫失效的原因系因为涉案商标或其授权文件存在瑕疵,且林立群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在原告未证明被告林立群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林立群返还授权费人民币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林立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飞鹰网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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