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35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X(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福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3,,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 法定代表人:菲立斯●索利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戈斯曼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菲立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范作森,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曹旭,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己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签订经销合同时对经销商的经销区域有严格的要求,戈斯曼品牌葡萄酒主要在安徽、江苏和浙江销售,在山东省市场从未销售过。
现在在山东省的淄博市的沂源县的鲁村镇上的一个农村商店里,竟然出现了一瓶印有本公司名称和商标的葡萄酒,本身就十分蹊跷。
所以追溯该葡萄酒商品的来源是本案查明事实的关键。
二、本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向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即第三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鲁村分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其说明案涉葡萄酒商品的来源,请求提供采购合同、进货单、发票和付款凭证,以便对该商品进行甄别。
但是第三被告不合常理地拒收邮件。
本公司已经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第三被告采购案涉葡萄酒商品的供采购合同、进货单、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以便我们对该商品进行甄别。
来源不明,商品销售者第三被告又拒不说明来源以及提供相关来源凭证,我方保留追究第三、第四被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第三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鲁村分公司和第四被告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是原告张裕系列葡萄酒的经销商,其商店中销售的葡萄酒主要是张裕系列葡萄酒。
原告在未取得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起诉状中仅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放弃了赔偿和道歉和主要诉求,不符合商标侵权诉讼的常规,原告如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本案系虚假诉讼,是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串通,故意制造证据嫁祸于本公司。
四、原告指控案涉商品严重侵犯其商标权造成其所谓减损商业机会、挤占市场份额、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理由不成立:1、“解百纳”在葡萄酒行业被普遍认知为一种葡萄品种,张裕将其注册成商标本身在同行中长期存在争议;
2、仅对案涉的一瓶葡萄酒【注我方不认可该商品来自本公司】来说,商品上并未将“解百纳”标注为商标,而是有明显的“戈斯曼”和独特的由皇冠、狮子和独角马等组成的图形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3、“戈斯曼”是区域知名葡萄酒,而且在特定区域销售情况良好,本公司无需假冒他人商标;
4、在山东省的淄博市的沂源县的鲁村镇上路边的一个农村商店里,出现了一瓶印有本公司名称和商标的葡萄酒,其来源问题我们姑且搁置不说,这对张裕这样知名企业所造成的所谓减损商业机会、挤占市场份额、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的可能性都是零。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作为戈斯曼品牌的制造商,作为罐装企业,在签订合作协议时,2010年1月28日签,已核实过戈斯曼品牌的商标和公司资质,尽了一个加工企业合理审查的义务,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同意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的答辩观点,认为现在提供的被诉产品来历不明,并不能证明系我方生产,因此其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8月1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于2017年8月3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阳光路的世纪东方(位于鲁村派出所与博商村镇银行中间)。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鲁村分公司。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葡萄酒一瓶(瓶贴上展示有“戈斯曼●古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沂源县世纪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西里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八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邹晓伟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年8月11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于2017年12月12日来到位于河北省××桥东区××东大街的冠宇烟酒。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桥东区冠宇烟酒门市。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葡萄酒一瓶(瓶体上标记有“戈斯曼●古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等商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119628加盖“桥东区冠宇烟酒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邹晓伟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公证书附件中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2017)莱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2017)莱西证经字第582号公证书所涉的封存产品均为瓶装葡萄酒一瓶,酒瓶的形态、颜色、大小均相同,且酒瓶正面、背面瓶贴均相同。
在正面瓶贴偏下位置中间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底部中间印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上部位置有较大字体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下部并排印有条形码6940485789110以及“QS”标志(编号为QS311415020432);
条形码下方印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199号”字样。
瓶帽上显示的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09年8月12日。
另查明,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2004年2月19日成立时名称为“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经营范围:生产葡萄酒,果汁和非碳酸饮料,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条形码6940485789110属于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
编号为QS311415020432的QS标志属于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打印件、QS查询网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享有系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封存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贴中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两件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该两件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封存葡萄酒的瓶贴正面及背面的下部均标注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在背面瓶贴产品生产的相关信息中有“安徽古井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商: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春浓路199号”等字样以及条形码、QS标识等信息,以上足以认定封存产品系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上海菲立斯公司共同生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两份公证书能够证实在山东、河北等地均有被控侵权葡萄酒的销售,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提交的特约经销合同书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从未在山东销售过的抗辩理由。
关于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要求调取销售方商品来源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以起诉销售者并已另案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其上述理由属于本案中安徽戈斯曼公司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瓶葡萄酒不是其生产,而不是主张销售方商品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并未提供反驳公证书购买的本案所涉封存葡萄酒瓶上的标志、标识的证据,故对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主张两瓶封存葡萄酒不是其生产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菲立斯公司否认封存产品是其公司生产,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无法证实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上海菲立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综合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上海菲立斯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安徽戈斯曼公司、上海菲立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菲立斯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