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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民初1411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114号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13052T。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首席执行官(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玉翠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H92P2W。

经营者:李冬英。

上列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12901号“SMOK”、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20897125号“SMOK”、第10012901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0012901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1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

香烟;

烟用药草;

鼻烟;

香烟嘴;

烟斗;

香烟盒;

香烟滤嘴;

香烟嘴;

烟斗;

烟用过滤丝束;

烟用药草等。

原告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9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

电子香烟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012901号及第2089715号“SMOK”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4类。

第2089715号“SMOK”注册商标包括电子香烟等,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包括香烟、香烟盒、香烟滤嘴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5307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于2018年11月1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16日,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00××××8873的邮件投递至该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

2018年11月20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姗姗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林姗姗保管。

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提交该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

2018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经校验,该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该证据文件显示,林姗姗在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的1688网店购买了“SMOK电子烟大烟雾化器套装新品TFV8X-baby烟嘴不漏油电子烟戒烟”TFV8X-baby黑色和金色各一个,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900××××8873。

“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其主营业务为电子烟、电子烟雾化器、电子烟主体、电子烟芯子、电子烟五金,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提供加工/定制服务,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李冬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31081642712;

其详细信息显示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样加工、OIM加工、来料代工加工、来图加工,工艺为雕刻加工,研发部门人数5-10人,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

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网店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注册地址,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玉翠新村******信用代码为92440300MA5DH92P2W,法定代表人为李冬英,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戒烟器、电子烟五金散件的技术开发、批发及零售。

当庭拆封该公证封存证物外包装,内有包装盒两个,包装盒上印有SMOK注册商标标识,打开外包装盒,内有黑色纸盒一个,纸盒上亦标有SMOK注册商标标识;

黑色纸盒内有电子烟一个以及说明书一张、宣传卡一张,该电子烟的雾化器、零配件的包装袋以及说明书和宣传卡上均有SMOK注册商标标识。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人民币7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116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34类,包括电子香烟、香烟、香烟盒、香烟滤嘴等,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为同种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SMOK”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称涉案网店载明被告系生产厂家,并且宣传有研发部门和员工,据此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其不具备生产资质,且其注册地址亦不具备生产条件,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创佳康电子科技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人民陪审员 魏 少 娟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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