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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蔡清洪、陈振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22刑初397号
案件名称陈强、蔡清洪、陈振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清洪,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振国,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和2020年5月2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二部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宗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强的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强能当庭认罪,且愿意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5日间,被告人陈强、蔡清洪合伙经营,先后10次从莆田市“安福市场”向他人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5244双,并于2019年9月11日至同月24日间,销售给沈某、张某、郑某1、郑某2等人572双,销售金额人民币(下同)63375元,未销售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4672双,货值金额534300.54元。

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5日间,被告人陈强以每趟260元的价格雇佣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帮助运输,林某1又以每趟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陈振国帮助运输,将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从莆田市运输到仙游县路边。

被告人陈振国共帮助运输9次,累计运输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4668双,其中已销售148双,销售金额17415元,未销售4520双,货值金额517054.5元。

被告人陈振国从中赚取运费1600元。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强、陈振国在仙游县路边交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时,被仙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起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684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市场平均批发价为839.4元每双。

被告人蔡清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仙游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扣押了被告人陈振国持有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子684双,于2019年9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陈振国持有的车牌号为闽B×××××货车一辆、“入库单”账本一本,于2019年9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陈强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车牌号为闽B×××××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AV2JBB6DE393152)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振国,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日。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振国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和预交罚金30000元;

经本院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振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车某、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销售假鞋账目、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仓库照片、被告人确认运输车辆、纸箱鞋子的照片及入库单、出警经过及照片、入库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代保管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1、俞某、于某、林某2、陈某、苏某、张某、郑某1、沈某、黄某、蔡某、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蔡清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534300.5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振国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参与运输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1705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强、蔡清洪、陈振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强能当庭认罪,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并追回部分涉案赃物,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清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追回部分涉案赃物,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振国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帮助,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能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并追回部分涉案赃物,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蔡清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振国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陈宗权关于陈强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认罪、预交罚金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振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蔡清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振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陈强、蔡清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振国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六百八十四双、“入库单”账本、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闽B×××××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AV2JBB6DE393152)退还给被告人陈振国。

八、继续向被告人陈强、蔡清洪追缴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三千九百八十八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剑华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 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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