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660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诺谷超市,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楼**102/div>经营者:朱卫红,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鲲鹏,男,北京红诺谷超市员工。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红诺谷超市(以下简称红诺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与被告红诺谷超市之经营者朱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鲲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诺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红诺谷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红诺谷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
4.判令被告红诺谷超市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
2018年5月30日,上海飞科公司发现红诺谷超市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FS711”的电动剃须刀为假冒产品,且红诺谷超市经营时间长,店面所处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上海飞科公司认为红诺谷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诉至法院。
被告红诺谷超市答辩称:不同意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1.红诺谷超市未销售假冒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无主观故意。
红诺谷超市销售的飞科剃须刀为正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上海飞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北京钧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驰公司)进货,接到本案起诉书后不再销售相关产品。
2.上海飞科公司公证取证的购买与鉴定行为是不真实的,结论不可靠。
上海飞科公司取证并起诉了300多家超市,同时取证购买不可能实现。
上海飞科公司及工作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未载明鉴定方法与过程,鉴定结果无具体说明。
上海飞科公司经营模式为委托代工,不同代工厂生产的产品不同。
涉案鉴定报告系把正品鉴定为假货,与事实不符。
上海飞科公司委托取证、诉讼已从清除假货变为商业模式。
3.红诺谷超市通过京东自营平台自行购买同款飞科剃须刀,相应特征与上海飞科公司另案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不符,可见上海飞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自相矛盾。
4.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红诺谷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5月30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北苑一区甲8栋底商,门头名称为“递到家超市”的店铺内(一侧:左家庄炸鸡,一侧:甜果多生鲜超市),该店内放有“北京红诺谷超市”等字样的证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8元购买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公司),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货架及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前述全过程,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8年6月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物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载有“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样品来源:北京红诺谷超市”、“飞科剃须刀FS711”、“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公章的《产品鉴定书》,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前述物品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物品封存、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和《产品鉴定书》影印件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3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机身及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及飞科公司。
经与上海飞科公司提供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存在以下差别:封存商品正面开关上方无凸起、涉案商标上方印刷有“Charge”字样、内部电机无厂家标识与规格信息、内部电路板无型号标识。
在庭审陈述中,红诺谷超市认可前述取证店铺内系其经营,但不认可涉案销售行为;
认可其销售过飞科产品,但认为均有合法来源,主张其自钧驰公司进货,提交2019年1月21日和4月1日的出货单2张、2019年至2020年抬头为“小魏家电飞科专卖”的单据14张、2017至2019年度钧驰公司上海飞科公司区域销售经销商协议书和2份授权书的复印件以及录音2段作为反证;
认可前述比对产品差别,但质疑前述产品鉴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交其购物的京东订单网络截屏打印件和所购产品照片、上海飞科公司年度报告及另案诉讼材料(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34号公证书复印件,认为上海飞科公司有多家代工厂,产品之间本身即存在差异,按本案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定报告则其京东自营平台购买的同款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京东自营平台所售应为正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上海飞科公司对红诺谷超市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钧驰公司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其授权经销商,但指出红诺谷超市所有来源证据时间均在2019年之后;
同时,就代工事宜回应称,不同代工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外观完全一致,仅在电机标识上存在差异。
经释明,红诺谷超市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前述之外产品来源凭证。
上海飞科公司另提交2015、2016、2017年度其公司及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知名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红诺谷超市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3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红诺谷超市提交的上海飞科公司区域销售经销商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30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红诺谷超市销售的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红诺谷超市质疑公证取证以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规范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前述鉴定报告并非司法鉴定,而是上海飞科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所出具的鉴别意见,本院结合庭审勘验比对情况对该鉴别意见予以采信。
红诺谷超市抗辩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进货凭证出具时间均在公证取证之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红诺谷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区域、涉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上海飞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及取证购买支出费用,公证取证事实存在且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费部分,无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考量上海飞科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予以酌定部分支持;
调查费除取证购买支出以外的其余部分,无票据佐证且未能阐述具体支出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诺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红诺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942元和调查费58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红诺谷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诺谷超市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