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3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BH121室。
法定代表人:郭世超,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瀚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105号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陈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兔迪昵(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高浦北路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MICHAELRAPHAELSAMUE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中山市瀚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兔迪昵(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迪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6********.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超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远、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兔迪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兔迪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兔迪昵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缺少对变化状态产品相关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变化状态产品,从折叠状态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脚架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脚架折叠放置在床体中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架折叠放置在床体外侧;
涉案专利的脚架与脚架连接件仍然保持连接状态放置在床体中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架与脚架连接件呈分体状态,仅脚架连接件放置在床体中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未比对折叠状态,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区别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在两根脚架的交叉连接部位为杆状圆角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位置设置有按键的半圆形实体连接部件。
故两者存在较大差异。
3.一审判决未区分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程度。
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特征属于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特征,该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属于与现有设计不同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强的影响力。
兔迪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兔迪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睿公司、瀚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兔迪昵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婴儿床”,专利号为ZL2016********.9),即判令超睿公司、瀚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兔迪昵公司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
2.判令超睿公司、瀚威公司赔偿兔迪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138元、公证费3200元、代理费共计20000元;
3.判令由超睿公司、瀚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兔迪昵公司撤回要求瀚威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
兔迪昵公司称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销毁的模具指脚架及床框体的专用模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案外人戚光远于2016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婴儿床”,并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由戚光远变更为兔迪芙如迪直销有限公司。
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承载婴儿的床。
设计要点在于婴儿床的整体形状,可折叠。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4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兔迪昵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载明,专利权人兔迪芙如迪直销有限公司与兔迪昵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许可协议,约定专利权人许可兔迪昵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蓬江第003339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到达江门市蓬江区宏达路附近挂有“中通蓬江公司、中通速递”字样招牌的营业点。
甄淑贤从该营业点内的一名女工作人员手中签收了提取运单号为“464533312769和464533197901”的包裹。
公证人员对营业网点内外拍摄照片四张。
甄淑贤将上述包裹交给公证员,三人一同将包裹拿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两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
之后甄淑贤随机抽取一个包裹交给公证员,另一个由甄淑贤带走。
公证人员对随机抽取的货物进行查看并拍照,外包装未见明显破损或已拆开的情况。
公证员从该包裹上撕下单号为464533312769的快递单进行复印,拆开该货物的包装箱并取出产品说明书、婴儿床及其配件。
公证人员将婴儿床组装好后,公证员对婴儿床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取出的物品放回包装箱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共拍摄照片36张,照片均为该公证书附件。
(2017)粤江蓬江第003339号公证书附件载明: 1.编号为“464533312769”的中通快递单上记载“寄郭朝峰13213367774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小榄镇”“FC9098亚麻绿【升级版可对接】1件”;
2.产品包装箱印有“监制/品牌商: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瀚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3.婴儿床产品说明书记载有“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http://valdera.tmall.com”“专利号2017*******.4、2017*******.9、2017*******.0、2017*******.X、2017*******.5”; 4.婴儿床产品、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有“”标识。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蓬江第003340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通过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并登陆“be***_jm”淘宝账户,依次点击该账户中“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进入“所有订单”页面。
随后,进行以下操作:1.点击订单号为“85847391817471165”的“订单详情”,在该“订单详情”中点击“valdera婴儿床可折叠欧式宝宝床bb床多功能...”链接,进入展示该商品的订单快照页面。
点击该快照页面的“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链接,进入“valdera婴儿床可折叠欧式宝宝床bb床多功能新生儿拼接大床便携床”的最新商品详情网页。
2.点击订单号为“86064895205471165”的“订单详情”,该“订单详情”中的产品链接即为上述“valdera婴儿床可折叠欧式宝宝床bb床多功能...”链接。
3.商品详情网页的“valdera旗舰店”处有“店铺动态评分、掌柜:valdera旗舰店、工商执照”等信息。
点击“工商执照”的图标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显示有“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图片。
上述操作页的实时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7)粤江蓬江第003340号公证书附件载明: 1.“所有订单”页面显示有单号为“85847391817471165”“86064895205471165”的订单,两订单的实付款均为569元,相应“订单详情”页面记载,中通快递运单号分别为“464533312769”“464533197901”;
2.商品的订单快照网页记载有“双11全球狂欢节日常价799元预计到手低至569元”的内容,并展示有该商品的图片;
3.商品详情页面记载“促销价799元月销量30累计评价2库存1089件”“品牌:VALDERA型号:FC9098”,并展示有该商品的图片。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箱,内有婴儿床产品1件、产品宣传册1本。
婴儿床产品、包装箱及产品说明书上所载的产品信息与上述公证书附件一致。
兔迪昵公司指控该婴儿床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兔迪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以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瀚威公司则认为: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脚架与床体平齐,且增加卷曲的置物层,二者脚架的形状及连接方式也不同;
2.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在脚架与置物层的连接处有一个突出的连接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置物层可以拆卸,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分不可拆卸;
3.从折叠状态看,二者脚架的连接方式不同;
4.涉案专利的脚架及其上侧连接件为同一平面且是一体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架及其上侧连接件为不同平面且是分体的;
5.涉案专利的床脚结构一体,无盖无按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床脚可拆分,有活动按键。
兔迪昵公司认为,超睿公司是产品的监制方,其委托瀚威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主张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主张超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0月;
并主张瀚威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兔迪昵公司以涉案销售网页显示“月销量30件,库存1089件”为由,主张超睿公司有1089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瀚威公司否认其与超睿公司存在共同制造行为及委托关系,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后交由超睿公司销售。
瀚威公司确认其向超睿公司提供了50件被诉侵权产品,并称,涉案销售网页上的库存量,是商家为促销而自行填写。
三、关于超睿公司、瀚威公司的抗辩 超睿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自瀚威公司,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白海莉与瀚威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1份。
其上记载,白海莉将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的申请号2017********.0、2017********.5、2017********.4、2017********.9、2017********.8、2017********.X、2017********.7的专利技术无偿许可给瀚威公司使用。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7份,包括申请号2017********.0、2017********.5、2017********.4、2017********.9、2017********.8、2017********.X、2017********.7,申请人均为白海莉,申请时间均为2017年7月10日。
兔迪昵公司以超睿公司未能出示上述证据原件且专利权人为案外人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瀚威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上述证据是其向超睿公司推销时,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而向对方提供的,签订许可合同时,上述专利尚未获得授权。
四、其他事实 兔迪昵公司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对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兔迪昵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淘宝网订单信息截图1张、编号CJ78747536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1张,该订单信息截图与(2017)粤江蓬江第003340号公证书附件的“所有订单”页面内容一致;
CJ78747536《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记载“2017/12/28缴费人:兔迪昵(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执收单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费金额:3200元”,并加盖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印章。
超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橡胶制品、轮椅、木制品、针纺制品、摄影器材、化妆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百货、健身器材、家具用品、汽车用品的销售,电子商务,投资管理”。
瀚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日用制品、童车、儿童用品、汽车安全座椅、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兔迪芙如迪直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婴儿床”、专利号为ZL2016********.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兔迪昵公司经专利权人兔迪芙如迪直销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故兔迪昵公司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婴儿床,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兔迪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产品侵权,故应当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且产品结构相同,均由床体、支架和置物架组成;
2.二者各部位的位置、比例及形状基本相同;
3.床体均呈长方体状且前侧面均设计有拉链式纱帘;
4.二者的置物架平行设置于床体下方,均呈长方形状并略有内凹;
5.二者的两个脚架均位于床体及置物架的两侧,在使用状态下均呈“八”字型。
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床体及置物架之间有一卷曲物,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的脚架交叉部位无卡扣按钮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位有一个扇形的卡扣按钮;
3.涉案专利的脚架与置物层的连接处均有凸起的连接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的脚架及其上侧连接件为同一平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架略粗于其上侧连接件而凸出。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较为细微,并未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超睿公司、瀚威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兔迪昵公司主张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则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瀚威公司出售给超睿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瀚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监制: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瀚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据此可认定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在产品上确认两公司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监制者、制造者的事实;3.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印有“品牌商: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结合涉案网店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VALDERA”,及超睿公司的涉案网店名称为“valdera旗舰店”,可以认定超睿公司将其品牌标识印制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产品说明书上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兔迪昵公司主张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超睿公司、瀚威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超睿公司所销售的问题。
1.兔迪昵公司代理人在涉案网店“valdera旗舰店”购买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有(2017)粤江蓬江第003340号公证书、(2017)粤江蓬江第00333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涉案网店“valdera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有超睿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证明涉案网店“valdera旗舰店”系由超睿公司经营。
3.超睿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确认。
综上,兔迪昵公司主张超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瀚威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兔迪昵公司主张瀚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超睿公司有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作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017)粤江蓬江第003340号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超睿公司在其网店页面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在该页面标有产品价格,故兔迪昵公司主张超睿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超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超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超睿公司既未提交其向瀚威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达成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交易凭证,亦未提交其已向瀚威公司支付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证据,故超睿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超睿公司既未提交《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原件,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所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且兔迪昵公司以上述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超睿公司购自瀚威公司的陈述,缺乏证据证实,故超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超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兔迪昵公司诉请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诉请超睿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兔迪昵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确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兔迪昵公司诉请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兔迪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对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超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日常价为799元)、产品外观对其价值的贡献、侵权人经营规模(超睿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瀚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等因素,结合兔迪昵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证据,包括兔迪昵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1138元,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
兔迪昵公司支出公证费3200元,有涉案公证费票据予以证实;
兔迪昵公司对其主张的专利代理人代理费,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兔迪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超睿公司应赔偿兔迪昵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瀚威公司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兔迪昵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瀚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兔迪昵公司名称为“婴儿床”、专利号为ZL201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超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兔迪昵公司名称为“婴儿床”、专利号为ZL201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超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兔迪昵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四、瀚威公司对第三项给付义务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兔迪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兔迪昵公司负担860元,超睿公司和瀚威公司共同负担3440元。
二审中,超睿公司、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欧盟外观设计专利002509182及其中文译文(网络下载文件),拟证明床体结构属于现有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较低。
证据2.轻工业行业标准QB2453.1-99、QB/T2453.1-99家用的童床和折叠小床(网络下载文件),拟证明婴儿床的床体结构、形状、尺寸属于行业法规的要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低。
兔迪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有资质的翻译公司予以翻译,不确认真实性,且仅反映局部设计,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 1.涉案专利“婴儿床”的床体、支脚和置物架的连接方式属一体式连接。
其外观设计照片显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折叠状态图。
该图显示,将婴儿床折叠后,床体两侧的支脚收拢放置于置物架之上,床体收拢处于置物架之下,该收拢状态整体呈长方形,支脚位于视图的中间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床体和支脚的插条连接,支脚的脚架与置物架连接,即产品在支脚处可分。
该产品折叠后,床体和支脚的插条收拢在一起,两条插条放置于床体之上,支脚的脚架与置物架收拢在一起,两脚架分别放置于置物架的两侧。
该收拢状态整体呈长方形,支脚的插条位于视图中间位置。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以对比设计1为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两者在支架、床体表面、产品底部结构等的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
此类产品以上差异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的差异也十分明显。
从该评价报告检索的对比设计可见,婴儿床产品的床体整体形状均是惯常的长方体,但床体上开设视窗的位置和视窗的形状、支脚在床体上的位置和支脚的形状等设计空间较大。
涉案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突出设计特征有:1.关于视窗。
床体上的视窗为单面视窗,开设在主视图显示的床体的正面,从上往下打开。
视窗为上宽下窄的等腰梯形,下底约在床体高度的三分之一处。
对比设计1、3、4、6、7、8的视窗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2、5、9、10则没有视窗设计。
2.关于支脚。
该床有两个支脚,分别设置在床体两侧。
支脚的顶端为圆弧形,位于床体高度的中间处,使用时支脚从顶端打开呈“八”字形站立。
对比设计1-10的支脚形状或者位置均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3.关于置物架。
涉案专利床体之下还有一层置物架,位于支脚打开后距离地面约二分之一处。
对比设计1-9均没有置物架,对比设计10的置物架位于接近地面处,与涉案专利的置物架位置不相同。
3.超睿公司、瀚威公司二审提交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002509182的设计特征与上述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折叠状态图。
故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变化状态产品,其保护范围应包括折叠状态图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未针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折叠状态的异同进行比对,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婴儿床,属同类产品,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构件相同,均由床体、支脚和置物架构成。
2.两者打开状态呈现的整体形状相同。
3.两者床体上的视窗相同,均为单面视窗,开设在主视图显示的床体的正面,打开方式亦相同,且视窗均为上宽下窄的等腰梯形,下底均约在床体高度的三分之一处。
4.两者的支脚在打开状态下的位置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两个支脚分别设置在床体两侧,支脚的顶端为圆弧形,位于床体高度的中间处,使用时支脚从顶端打开呈“八”字形站立。
5.两者的置物架在打开状态下的位置相同,均为床体之下设置一层置物架,并位于支脚打开后距离地面约二分之一处。
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两者床体、支脚、置物架的连接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床体和支脚的插条连接,支脚的脚架与置物架连接,即产品在支脚处可分。
涉案专利的床体、支脚和置物架的连接方式属一体式连接。
2.两者折叠状态下的支脚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折叠后,床体和支脚的插条收拢在一起,两条插条放置于床体之上,支脚的脚架与置物架收拢在一起,两脚架分别放置于置物架的两侧。
涉案专利产品折叠后,床体两侧的支脚收拢放置于置物架之上,床体收拢处于置物架之下。
3.两者打开状态下,涉案专利的床体与置物架之间有一卷曲物,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位置没有卷曲物。
4.两者打开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脚顶端有一近似半圆形的按钮,该按钮处连接支脚的插条和脚架。
涉案专利的支脚顶端相同位置没有按钮设计。
5.两者打开状态下,涉案专利的支脚脚架与置物架的连接处有凸起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位置没有该凸起连接件。
6.两者打开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脚脚架略粗于其上侧连接件而凸出,涉案专利相同位置较为平整。
超睿公司、瀚威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折叠状态、是否具有卷曲物、支脚顶端是否有按钮、支脚脚架与置物架的连接处是否有凸起连接件、支架脚架是否凸出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婴儿床产品除床体为惯常的长方体设计外,其在构件、整体形状、床体上的视窗、支脚的形状和位置、是否有置物架及置物架的位置等方面均有较大设计空间。
涉案专利除床体的整体形状采用惯常设计外,其在构件、整体形状、视窗、支脚和置物架的设计上均与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相应的设计特征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强冲击,使人印象深刻。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打开状态下的构件、整体形状、视窗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且其支脚和置物架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表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突出设计特征。
超睿公司、瀚威公司上诉提出的两者在是否具有卷曲物、支脚顶端是否有按钮、支脚脚架与置物架的连接处是否有凸起连接件、支架脚架是否凸出等方面的区别点,仅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超睿公司、瀚威公司上诉还主张两者的折叠状态不同。
经比对,虽然两者因床体、支脚、置物架的连接方式不同导致两者折叠状态下的支脚位置不同,但两者折叠状态下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长方形,支脚放置位置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在两者打开状态构成高度近似、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设计特征的前提下,两者折叠状态的比对结果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权重应更小,两者折叠状态的设计特征构成近似。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超睿公司、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上海超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上诉人中山市瀚威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