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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80号
案件名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80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中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4MA30L55E7P 经营者:朱智辉,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蕊,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的经营者朱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原告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答辩称,其没有侵害商标权,由法庭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证(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3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or”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三,(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及原告的名称在市场及行业领域获得的知名度,相关荣誉及对社会做出的贡献;

证据四,(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75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店是转让来的,其不知道公证书里面的产品是否在系店里购买。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是否采信,待下文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081373号“”商标和第7081378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煤气灶、燃气灶、电平底高压锅、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均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0月3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池某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11月26日来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村中境标有“万兴隆超市”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的证照),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付款9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2进行拍照。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对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密封后并由其收执。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39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个电饭煲、一张购物小票。

电饭煲正面调温开关处标有“SPAOTR”及“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

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系201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视频、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和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本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获知: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调温开关处标注的“SPAOTR”标识为尚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且通过比对该注册商标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类似,故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侵犯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调温开关处标注的“苏泊尔”文字与涉案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因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该标注内容并非其设计、印刷也非其能主观控制或窜改,故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智辉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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