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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16民初856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民初856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馨苑新城底商**。

经营者:姚永波。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及产品知名度情况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由于原告所处地理位置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剑南春白酒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数千年来,剑南春酒以其尊贵的品质、经典的御酒地位和独特的品位饮醉了无数的华夏儿女,留下了诸多诗词和佳话。

作为传承至今的盛唐宫廷御酒,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及“绵竹”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1996年4月8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了第33类、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至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该商标于1999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侵权行为。

2019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进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路馨苑新城底商(中国建设银行馨苑新城储蓄所左邻)的“洗乐享(烟酒)”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包装完好的“剑南春”白酒一瓶。

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3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

经原告鉴定,涉案“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剑南春”白酒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有偿提供给消费者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进而也会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止。

2004年4月14日,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

“剑南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3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程某同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张伟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路馨苑新城底商(中国建设银行馨苑新城储蓄所左邻)的“洗乐享(烟酒)”,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

张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支付人民币330元购买“剑南春酒”一瓶,张伟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对上述购买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监督下张伟购买的行为属实。

2019年9月11日,原告公司出具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的剑南春酒一瓶,经原告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白酒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同类正品商品比对,并经庭后对原告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涉案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使用了与该正品“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相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区别在于从外包装盒看,正品呈亮黄色,假冒商品比较暗,“浓香型白酒”五个字正品字体较大,较鲜亮,侵权产品字体较小,包装盒侧面铆钉正品的较小,且没有环形圆圈,侵权产品铆钉较大,有环形圆圈,在防伪标识上方正品是有物流码的,而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36号,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且涉案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使用了与该正品“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相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特别是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勇波烟酒店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刚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圯卯附:证据清单证据一、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1德证民字1-01-91号公证书,证明目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商务部认定剑南春为中华老字号及时间戳认定证书。

证据四至证据八、2012年至2018年期间,各媒体对剑南春即商标及品牌的相关报道。

证据九、证据四到证据八的时间确认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宣传剑南春品牌,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十、侵权公证书,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36号公证书。

证据十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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