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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55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5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合肥市窑湾**路合肥旅行社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9J9M1M。

经营者:张小典,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张小典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贡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张小典百货超市经营者张小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系驰名商标,且在白酒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销售份额,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2019年8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头标有“绿城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以46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5740号公证书,经原告公司鉴别,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均与正品不符,系开版印刷造假。

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典百货超市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1号、第3595号、第3599号、第3640号和第361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张小典百货超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小典百货超市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5740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其将近一年没在店里,亲戚帮忙看店,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买酒的,也可能是买其他物品的付款,因此不能确定酒是在其店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以上公证书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综合古井贡酒公司所举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古井贡酒公司,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授予“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8日,经华樽杯第十一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达1469.8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四名。

2019年8月24日,应古井贡酒公司的申请,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门头标有“绿城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手机后,对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当时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以46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5740号公证书。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张小典百货超市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字样的白酒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箱字体是开版印刷,正品是激光喷码;

内盒与正品相比,商标印刷模糊、粗糙;

酒瓶瓶盖上方二维码扫不出对应信息,正品酒瓶瓶盖上的防伪二维码印刷清晰,通过扫描可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以及产品度数、容量等具体参数信息;

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商标与案涉五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小典百货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小典百货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古井贡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小典百货超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张小典百货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小典百货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定张小典百货超市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第10476053号注册商标、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张小典百货超市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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