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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671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67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峰、石莹,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经营者:周汉文,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田坎,公民身份号码:441************576。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及被告的经营者周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小米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经济损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主观侵权且侵权获利极低,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并无主观侵权的恶意,所销售的充电头于2016年6月15日购买自易充网,共购买3个。

网络销售界面显示该产品由原告所监制生产,答辩人自然认为涉案产品为合法的获得原告商标授权许可的充电头,且答辩人也无正当理由及能力验证该产品有无获得商标授权许可。

虽然答辩人客观上销售涉案充电头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权侵权,但答辩人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答辩人从知晓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后已将余下的2个充电头进行销毁。

二、答辩人侵权获利极低,答辩人主营业务为手机销售,电子产品配件只是附带销售,且在易充网购买的3个案涉充电头一直积压存放未销售,直至原告的代理人来到答辩人处指定要求购买该款产品才得以销售出去,且余下的充电头均已销毁处理。

答辩人销售获利不足20元,原告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显著过高。

三、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答辩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对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但答辩人的销售侵权产品基本上谈不上获利,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除公证费票据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明维权支出的证据。

因此,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在答辩人没有主观侵权且侵权获利极低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经济损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显著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SIM卡;

手机套;

路由器等,包括电源适配器,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019年5月10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犯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长斌、工作人员陈羽恒以及申请人指派人员曾斌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商店,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曾斌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头一个、其他品牌数据线一条,微信支付价款总计30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曾斌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16张。

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333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8页,包含15张相片、1张截图:其中*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

12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

1张截图显示手机消费凭证。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是一个电源适配器,外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维修手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26454259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3348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故本院认定涉案包装盒上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属于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告为获得商业利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有关联性,也无法提供进货供货单位地址及具体信息,且其作为一个专业的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汝诚通讯店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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