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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15号
案件名称朱俊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俊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辉,男,1993年9月12日,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俊辉因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初、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朱俊辉无需向OPPO公司支付任何赔偿;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OPPO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朱俊辉未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朱俊辉在商品详情里已明确写明被诉侵权商品为“Tipoyou品牌充电器/数据线,非OPPO原装”,被诉侵权产品只是适配于OPPO系列手机的“Tipiyou”品牌充电器等手机配件,而非“OPPO”品牌名下的充电器等手机配件,朱俊辉也未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任何关于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0535258号“OPPO”商标字样,作为一般公众认知,朱俊辉已明确进行说明及区分,表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Tipoyou”品牌,并不会构成误认或者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不易与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0535258号“OPPO”商标造成混淆,朱俊辉不构成侵害第4571222号“OPPO”商标、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二)“充电5分钟通话2小时”指OPPO手机的VOOC闪充技术,VOOC闪充是快速充电技术,朱俊辉所售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VOOC”字样,只是为了表明被诉侵权商品具备闪充功能。

手机充电配件行业上,极大部分行业产品已经使用“VOOC”标识用以显示产品具备闪充功能,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现己明显缺乏显著性,其更多体现商品功能性,“VOOC”已成为指代带有闪充技术商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朱俊辉提供的拼多多平台手机配件商品上架流程可以看出,寻梦公司对于“VOOC”也进行一种充电技术协议功能归类,而非认定为商品标识。

朱俊辉已在庭审中现场向原审法院展示第三人关于商家发布产品流程,里面第三人已明确存在“VOOC快充协议”,原审法院对于朱俊辉主张的此事实并无作出回应,朱俊辉已经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却在判决时中认为朱俊辉无提交任何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朱俊辉未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有权,无需支付OPPO公司任何赔偿,即便认定朱俊辉侵权成立,原审判决金额也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赔偿数额,OPPO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朱俊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朱俊辉经营的是以销售为主的店铺,非生产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由深圳市世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进行生产制造,由于其经授权合法使用“Tipoyou”商标,当时并不清楚出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OPPO公司案涉商标权,其并无主观恶意。

另OPPO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售价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朱俊辉在拼多多平台出售被诉侵权商品价格波动较大,朱俊辉曾进行多次优惠单价4元左右拼单活动,为了冲销量,朱俊辉经常以亏损价格进行销售,朱俊辉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单价不高,拼多多平台成交记录也与真实情况不符,朱俊辉曾多次进行刷单,成交记录存在虚高情况,因销售不佳,朱俊辉所售侵权产品在OPPO公司告知侵权后也于2019年6月积极进行退店下架处理,根据朱俊辉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可知,朱俊辉名下无任何财产,每月依然需要偿还多笔信用贷款,其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获利且处于亏损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如认定朱俊辉侵权成立,望贵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审判决进行调整。

OPPO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其判赔的金额偏低,但本着息诉宁人的态度OPPO公司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朱俊辉实施侵害OPPO公司旗下商标的行为,证据确凿。

朱俊辉在网页标题中明确写明了OPPO充电器套装,原审法院认定该种描述是属于商标的使用是正确的。

也就是说朱俊辉侵犯了OPPO的商标权。

三、朱俊辉认为“VOOC快充”是一种通用名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同时朱俊辉的侵权产品中,其上面所使用的“VOOC”的标志,在“V”的中间有一个很明显的闪电符号,整体构图和组成与OPPO公司的商标完全一致,显然侵害了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朱俊辉的侵权链接已销售5.8万件,涉案订单的实付金额为32.61元。

因此朱俊辉的侵权产品总销售额已超过了180万元,原审法院判令朱俊辉赔偿30万元实际已经是偏低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寻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寻梦公司平台的性质及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二、寻梦公司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OPPO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俊辉立即停止侵犯OPPO公司第4571222、10535258、14220551A号“OPPO”、“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朱俊辉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朱俊辉赔偿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282.61元;

5.朱俊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是法人独资、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其名称于2018年3月30日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商标局颁发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4220551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前述3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OPPO公司。

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9日,OPPO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后者就此委派代理人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7日,龚通珏在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清洁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在“拼多多”APP中付款购买“oppo充电器套装r9sr15rllr7plus闪充头a77a57a59快充数据线”(店铺名称:双赢电器数码店)项下商品(订单号:190517-001190462651389),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办公场所,前述过程已进行录像及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2019年5月28日,龚通珏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并查看订单号为190517-001190462651389的商品物流信息,前述过程已进行录像及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同时查看由百世快递送至该公证处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28张附于公证书后,实物物品由该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oppo充电器套装r9sr15rllr7plus闪充头a77a57a59快充数据线”标价17.99元起,店铺名称为双赢电器数码店,涉案订单实付款32.61元。

2019年5月17日的截图显示已拼5.7万件,2019年5月28日的截图显示已拼5.8万件。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里面有一个充电头、一条数据线、一张券。

数据线上标有“”标识,其中V字有闪电符号,与OPPO公司商标基本一致。

充电头上标有“”标识,其中V字有闪电符号,同时有Tipoyou标识,上面载明“深圳市世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OPPO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载明公证实物存在用铁块增重、数据线头接合处无点焊的情况,并非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厂商生产的,系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涉案商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删除。

OPPO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750元。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双赢电器数码店”的注册经营者为朱俊辉。

第三人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俊辉是否侵害了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朱俊辉是否侵害了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OPPO公司享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含有电池充电器、数据线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充电器及一条数据线,充电器上除了标有“Tipoyou”字样,同时充电器侧面还标有“”,数据线头尾两端均标有“”,被控侵权产品经OPPO公司鉴定并非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OPPO公司第14220551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相同,应认定该产品是侵犯了OPPO公司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寻梦公司披露的涉案店铺卖家信息以及朱俊辉的陈述,应认定朱俊辉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朱俊辉辩称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Tipoyou”商标、“VOOC”是快速充电技术的通用名称、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等理由不构成侵权,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VOOC”是充电技术的通用名称,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字母V中含有闪电符号,与OPPO公司第14220551A号“”标识中的这一显著特征相同,朱俊辉作为数码产品的销售者,理应知道“”商标的存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识“Tipoyou”与“”情况下,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朱俊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故朱俊辉关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俊辉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标题中使用的“OPPO充电套装”字样进行描述,其中“OPPO”字样与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朱俊辉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俊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当事人均已确认涉案商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删除,故OPPO公司请求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OPPO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175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500元,公证书证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2.61元,故OPPO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2282.61元予以支持。

OPPO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控侵权商品拼单5.8万件、单价32.61元计算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总额为1891380元,以朱俊辉庭审中称经常低于10元进行优惠拼单活动推定朱俊辉进货价单价低于10元,而公证书中被控侵权商品标价17.99元起,前述证据难以证明朱俊辉的侵权获利数额,故对OPPO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公证书所示朱俊辉的销售情况可作为朱俊辉的侵权情节进行考虑。

鉴于OPPO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朱俊辉的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应包含合理开支,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OPPO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朱俊辉侵权行为性质、侵犯多个商标、销售数量的情节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朱俊辉应向OPPO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OPPO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俊辉立即停止侵犯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相应侵权商品;

二、朱俊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OPP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俊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0.54元,由OPPO公司负担8000元,朱俊辉负担5820.54元。

本院二审期间,朱俊辉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标题截图,拟证明朱俊辉在拼多多平台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波动较大,朱俊辉曾进行多次优惠单价4元左右拼单活动,为了冲销量,经常以亏损价格进行销售的事实。

OPPO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因该证据属于朱俊辉对网页的截图,其来源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朱俊辉上诉理由和OPPO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朱俊辉是否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朱俊辉是否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5号《公证书》的记载,朱俊辉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双赢电器数码店”的网页上明确标注“oppo充电器套装r9sr15rllr7plus闪充头a77a57a59快充数据线”信息,该信息显然是向购买者表明其销售的商品为“OPPO充电器套装”,即该信息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OPPO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处突出标注了“Tipoyou充电器”字样,表明该商品的品牌为“Tipoyou”,但是,朱俊辉在网页中故意用“拼的是质量不拼价”字样将插头处“Tipoyou充电器”的字样予以完全遮挡,致使购买者无法看到该商品的真正品牌为“Tipoyou”而不是“OPPO”。

朱俊辉上述使用行为,显然会误导购买者以为朱俊辉销售的充电器为OPPO公司的原装产品。

朱俊辉上诉认为其在网页标题中已明确表示其销售的商品是“适用于OPPO手机系列”的快充数据线,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朱俊辉在其经营网点展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时,使用了“VOOC充电器支持全系手机”字样,在其销售的数据线实物上使用了“”标识,该种使用同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朱俊辉上诉认为“VOOC”已成为指代带有闪充技术商品的通用名称,其在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VOOC”标识用以显示产品具备闪充功能,这从拼多多平台手机配件商品上架流程可以看出,寻梦公司对于“VOOC”也进行一种充电技术协议功能归类,而非认定为商标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朱俊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VOOC”标识已经成为闪充技术的法定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朱俊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第9类中的充电器、数据线等,而朱俊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亦为充电器、数据线,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朱俊辉未经OPPO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朱俊辉上诉认为其没有侵害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朱俊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朱俊辉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OPPO公司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OPPO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

2.OPPO公司在对朱俊辉经营的网店进行公证时,本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证据保全,但是OPPO公司并没有进一步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进行证据保全,而朱俊辉原审时提供的“商品详情”页面则显示有“品牌TIPOYOU”“Tipoyou品牌充电器/数据线非OPPO原装”字样,虽然OPPO公司对朱俊辉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确认朱俊辉已经删除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并已退店,涉案网店已经不能打开,致使对朱俊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从而导致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3.根据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401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5月17日朱俊辉网店中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拼5.7万件”“价格为17.99元起”,2019年5月28日“已拼5.8万件”,而OPPO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2.61元,由此可见朱俊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获利较多。

朱俊辉上诉认为其曾多次进行刷单,成交记录存在虚高情况,与真实销量不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朱俊辉所称其曾多次进行刷单,虚构交易,该行为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而且朱俊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等。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定朱俊辉应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朱俊辉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俊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内容;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变更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朱俊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四、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俊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俊辉负担3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朱俊辉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退回其2000元,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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