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100号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好得家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茂苏,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丙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诉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72056××××.9“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被授予专利后,在国内市场发现了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销售。
2019年6月11日,原告和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单位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如意林锂电修球机”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如意林公司答辩称:1.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核心技术,已丧失了保护。
4.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ZL20172056××××.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四份。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
证据6:被告的产品宣传册。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7: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物费等,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如意林公司对原告中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律师费、交通费、购物费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如意林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于显超、马宁、于忠瑞为该公司股东。
证据2: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宣传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报道在先,专利申请在后。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拟证明第一次购买原告的产品是在2018年6月4日,专利授权日为2018年7月24日,涉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证据4:物流发货记录,拟证明中森公司公证的产品为中森公司自己提供的产品。
证据5:微信订货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
庭审后,中森公司提交证据6:订货合同一份。
原告中森公司对被告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于显超已经不是原告公司股东。
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彭城晚报上所做的宣传,仅仅是对产品的宣传,而不是对技术的披露,因此没有丧失新颖性。
证据3: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发票所显示货物不是购买的涉案产品,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其他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内容看不清楚。
从证据内容上显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的微信号。
证据4:对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里面没有内容显示购买了“绿篱机”。
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证据6:对真实性认可,中森公司的原股东于显超在如意林公司购买时还在公司,但购买的是修球机,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绿篱机。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刊登了一篇题目为“市民李庆森发明电动绿篱机”的文章。
部分文章内容显示:“打开后,前端外观有点类似一张弓,弓弦的位置是锯条,弓干的位置是一段弧形的不锈钢方管,方管上有两处用钢丝和锯片上对应的点相连。
通过开合方管外的扳手拉动钢丝,平直的锯条可以任意调节弧度,操作方法非常简单、快捷。
弓的后端有一个1米多长的铝管当做手持的把手。
铝管靠后的位置是一台电机,电机提供的动力通过隐藏在铝管内的传动装置,把动力传递给前端的锯片……”。
2017年5月18日,中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8月14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56××××.9,发明人为李庆森、于显超、谢江武、许洪友、王涛,专利权人为中森公司。
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剪刀、弧形支架和连接件,连杆一端设有工作舱,工作舱上设有剪刀,电机设于连杆另一端上,电机带动剪刀做往复移动,弧形支架一端与剪刀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杆连接在工作舱上,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剪刀方向,当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时,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剪刀产生弯曲变形;
剪刀成弧形支撑装置包括:控制器包括控制器本体和基座,基座与工作舱固定连接,控制器本体与剪刀可相对滑动地连接;
当弧形支架相对工作舱旋转时,剪刀同控制器同步弯曲变形,使剪刀随着控制器的弯曲变形而呈现一定弧度。
中森公司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所述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剪刀、弧形支架和连接件,所述连杆一端设有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剪刀,所述电机设于连杆另一端上,所述电机带动剪刀做往复移动,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剪刀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剪刀方向,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剪刀产生弯曲变形,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刀上设有条形通道,所述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包括:控制器,所述控制器包括控制器本体和基座,所述基座与所述工作舱固定连接,所述控制器本体与所述剪刀可相对滑动地连接;
当所述弧形支架相对所述工作舱旋转时,所述剪刀同所述控制器同步弯曲变形,使所述剪刀随着控制器的弯曲变形而呈现一定弧度。
2019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记载: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询,2019年11月25日,请求人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1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720561094.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4、8-9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情况2019年6月11日,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台湾科技园,通过微信定位找到B区1-2号楼三楼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如意林公司,陈际航使用装有公证处提供的未使用的存储卡的手机对公司外围、产品陈列厅、广告牌进行拍照。
根据如意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展台的样品,陈际航选购了其中的修球机,如意林公司提供了盖有“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一份。
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在上述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箱上贴上封条,同时将在如意林公司获取的宣传册放入档案袋,并贴上封条。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货品名称:如意林锂电修球机全套;
数量1;
金额:3200元”。
所附宣传册照片显示,“公司拥有千亩园林试验基地,自主研发生产制造各种园林自动化机械。
公司拥有发明专利26项,实用新型160多项,国际专利1项。
已批量投产园林机械有:1.锂电园林工具—修剪机、割草机、绿篱机、修球机、高枝锯……”。
三、关于比对情况中森公司当庭提交封存的包装箱一个,包装箱上标识有“如意林、销售电话、锂电园林工具”等内容。
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拆封,内有绿篱机的刀头一把、连接杆两把、电机一个、电池一个、操作手柄一个、宣传册一份等。
经比对,如意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弧形装置绕着手柄,在工作时其一端产生一个小的位移,另一端与刀片连接,并没有产生位移,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转动”;
侵权产品中弧形装置的一端与刀片连接的位置并非设置在末端,而是与其末端相差两个刀齿的距离,可以进行额外作业,进一步修剪绿植;
被诉侵权产品中剪刀与控制器是通过连接装置固定连接的,而剪刀分为两部分,只有一部分是可以相对移动,因此涉案专利中记载的“控制器与剪刀可相对滑动连接”与“控制器相对于剪刀的一部分滑动连接”是不同的概念;
被诉侵权产品中弧形支架另一端直接连接在手柄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由绿篱机和控制器等部件组成。
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剪刀、弧形支架和连接件,连杆一端设有工作舱,工作舱上固定有剪刀,电机设于连杆另一端上,电机带动剪刀做往复移动,弧形支架一端与剪刀的第三个剪齿处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手柄上,手柄固定在工作舱上,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剪刀方向,当弧形支架绕着所述连接件转动时,弧形支架的转动使剪刀产生弯曲变形,剪刀上设有条形通道。
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包括:控制器,控制器包括控制器本体和基座,基座与工作舱固定连接,控制器本体上设有螺丝孔,剪刀上设有较长的类似椭圆形的孔,可通过移动剪刀,实现控制器本体与剪刀的相对滑动地连接;
当弧形支架相对工作舱旋转时,剪刀同控制器同步弯曲变形,使剪刀随着控制器的弯曲变形而呈现一定弧度。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剪刀长度约40厘米,一侧的剪齿数量为20个。
四、关于如意林公司向原告及其股东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况1.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中森公司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一台,单价为20000元。
中森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于显超,户名马宁,账号62×××57。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李娟。
2.如意林公司提供的手机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62×××57账户支付21450元,附言:李娟定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
2018年8月27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马宁”的62×××57账户支付67740.91元,附言:甘肃客户修球机及快递费;
2018年12月1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于显超”的6222021106000631196账户支付3735元,附言:5套修球机工作头;
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向名为“于显超”的6222021106000631196账户支付7500元,附言:10个修球机工作头。
3.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中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8日,中森公司分别向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
两票据均记载:“货物名称:农业机械园艺、草坪专用机械工作头;
金额:4150.00”。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8日,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森公司分别转账4150元。
4.如意林提供的与微信号为“yuxianchao1582”名为“徐州中森于显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李娟通过微信分别支付800元、685元,并附“修球机贷款”;
2018年7月4日,支付1490元,并附“重庆修球机”;
2018年7月7日,支付1485元,并附“修球机货款及快递费”;
2018年7月9日,李娟支付1495元,并附“修球机贷款”;
2018年8月1日,“徐州中森于显超”发送“马宁,工商银行徐州西阁支行62×××57”等信息,李娟支付2900元,并附“2套修球机”;
2018年8月13日,李娟支付1510元,并附“修球机贷款及快递费”;
2018年8月20日,李娟支付3005元,并附“两套修球机贷款快递费”;
2018年11月2日,李娟说“发5个修球机工作头给我开发票”、“不开发票啥价位”,“徐州中森于显超”回复“减十个点”、“德邦很快”,李娟通过微信支付3735元,并附“5套修球机贷款”。
5.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与微信名为“徐州中森马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4日-2019年10月15日期间,如意林公司多次与“徐州中森马宁”联系,协商订购修球机工作头、配件等,并通过微信向“徐州中森马宁”支付了相关费用。
6.如意林公司提供的德邦物流发货单显示:2018年11月2日,寄件人名为“于忠瑞”的人向李娟发送货物名称为日用品的货物,收货地址为“郑州市新郑市郑州台湾科技园区B区12#”;
2019年2月22日,委托人“于显超”向李娟发送货物。
另查明:中森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成立,股东有李庆森、于显峰、许洪友、郭超、刘承红。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庆森、于忠瑞、许洪友、马宁、司范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请求人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1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720561094.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4、8-9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中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ZL20172056××××.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现中森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故本案中森公司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权利主体。
因此,中森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给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