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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刑初124号
案件名称海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涛,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宏运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依法取保侯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代理检察员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海涛从大连众诚嘉和润滑油有限公司购进“七星”牌润滑油并供应给大连市公交客运集团物资分公司。

被告人海涛为增加利润,在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仓库内,将购进的200L桶装润滑油灌装到自行购买的18L装桶中,并在昀绮灯箱牌匾设计部仿造“七星”牌润滑油商标标识加贴到18L装桶上销售给大连市公交客运集团物资分公司。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海涛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2034.5元,违法所得数额共计39716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海涛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海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2034.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涛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决被告人海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五个月,缓刑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海涛表示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七星”图形及文字商标系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商标权人鉴定,本案扣押商品标识贴并不是商标权人印制,其颜色和材质都与商标权人印制的标识贴存在差异议,且商标权人未生产过该批号18L包装LNG车辆专用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海涛违法所得39716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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