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66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俊龙,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蒋冲行政村蒋冲南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8********。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骆俊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骆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百年大型生产企业,是年销售额逾50亿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家用、多个领域,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
1997年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3类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沐浴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网络购物平台公证购买的被告店铺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骆俊龙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实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日用化学品及化妆品技术服务等。
1997年国家商标总局将“六神”文字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液;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10月07日至2007年10月0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人员与两名公证员登录淘宝APP在名为“创意生活馆1990”的店铺内购买“六神花露水清香型驱蚊止痒夏季儿童成人喷雾蚊不叮180ml快速止痒”项下日用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订单编号553459299034943371,在线支付宝支付35.8元,公证员对操作过程进行摄像公证。
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人员与公证员登录淘宝APP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并进行摄像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人员和公证员来到位于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领取了快递单号为75164280140537的邮件,公证员对该邮件拆封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时,打开公正封存的包装箱,里面装有三瓶“六神”花露水,分别为:“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180ml),原告将该三瓶花露水与其在超市购买的“六神”喷雾花露水进行比对。
比对显示:原告的产品的喷嘴是方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是圆形的;
原告产品底部的条形码凑排列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条形码是分开排列的;
原告产品瓶身上的字体是凹凸印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字体没有凹凸感。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经鉴定出具沪家股产鉴(2019)00801-7号产品鉴别书,鉴别书显示以上三种花露水的气味、印刷均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标准,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据原告提供的QQ邮箱截图显示淘宝网披露“创意生活馆1990”的ID为tb1749178_2012,真实姓名:骆俊龙,身份证号3426011988********,手机号1862174****,地,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槐林镇蒋冲行政村蒋冲南队告为本案支付了师费、公证费及购买相关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六神”第1116603号商标为原告所有,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180ml),未经原告许可,均使用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且标注为原告公司生产,但却异于原告公司产品,原告也不认可该产品系其公司生产,故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骆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骆俊龙负担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隐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在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