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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205刑初89号
案件名称刘树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树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2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树福,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佛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六公里市精选厂宿舍57号,捕前住韶关市曲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福及其辩护人游北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树福从东莞购买涉案电子产品回来存放在韶关市曲江区************家中,然后自己在家中组装后贴上印有西门子“SIEMENS”的商标和放入说明书进行再包装,并在网上进行销售,再通过冒用他人失效的身份证到物流快递公司寄送产品给客户。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树福在家中被韶关市公安局与韶关市工商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和扣押大量印有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产品、说明书、标识纸等物品。

上述涉案产品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系假冒商标的产品,并经韶关市曲江区******认定涉案产品价值达4177637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树福销售明知是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177637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刘树福存放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树福认罪,但辩称其提供场地存放产品并寄送快递给客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扣押程序违法;

价格鉴定未体现半成品的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树福是从犯;

存放的产品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树福通过邮寄方式销售贴有“SIEMENS”商标的产品给客户。

同年11月7日,韶关市公安局与韶关市工商管理局在被告人刘树福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的家中查获西门子前连接器、总线插头、扩展模块、包装盒及说明书、“SIEMENS”标识纸等物品一批。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前连接器等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韶关市曲江区******认定,上述产品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是417763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刘树福的年龄等户籍及未查询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刘树福的归案情况。

3.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韶关浈江区分公司出具的快递信息表、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递单据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向物流公司调取了寄件人为吴方杰的所有快递信息。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西门子连接器、总线插头、扩展模板、包装盒及说明书、“SIEMENS”标识纸等物品一批。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SIEMENS”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富永证实,上海容合知识产权公司委托我处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产权的维权工作。

我们通过调查发现网上销售假冒“西门子”产品的发货点在韶关市韶峰物流、韶关市浈江区顺丰东河营业点,顺着这一线索,我们发现刘树福、吴方杰等人均有嫌疑。

王富永指认了其提供的线索图片及吴方杰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

2.证人吴方杰证实,我没有去过韶关市曲江区,在曲江区没有生意往来。

我不认识刘树福,2014年夏天我遗失了身份证,期限是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后来我补办了身份证。

3.证人刘细兰证实,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刘树福拿着吴方杰的身份证到韶峰物流园德邦营业部寄电线、电缆或者开关等用箱子装好的电子产品,刘树福说他其实是打工的,吴老板交代他拿老板本人的身份证来寄快递。

刘细兰辨认出刘树福。

4.证人李婷证实,我在2018年3、4月份开始在淘宝网店买工业用线缆或电线,是从韶关寄过来的,在网店购买一段时间后,该店主叫我以后通过QQ采购。

李婷指认出发货人为吴方杰的快递单号。

三、鉴定意见1.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该公司对在刘树福处查处的产品进行鉴定,上述产品不是西门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2.韶关市曲江区******出具的韶曲价[202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依据被侵权方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价格证明等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对查获的西门子前连接器等产品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177637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韶关市曲江区***********刘树福的住宅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树福供述,我家里存放的西门子电子产品是假冒西门子的产品,种类有接头、集成块、线。

吴方杰在2018年3月开始租用我的房子并存放电子产品,按月支付租金。

在吴方杰进货的时候我帮忙搬运货品,订单多的时候我就帮她一起包装电子产品,她每次给我100元。

吴方杰叫我把电子产品运到韶峰物流园的顺丰快递和德邦物流,快递费有些到付,有些是她拿现金给我支付,我帮她邮寄一次,她就给我100元。

吴方杰存放在我家的电子产品差不多卖完就会进货,大约一二个月就运一批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的商品正品市场销售价格为41776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福通过邮寄方式销售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客户及在其家中查获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产品、说明书、标识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树福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树福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刘树福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树福提供场地存放产品并寄送快递给客户,存放的产品未销售,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扣押程序违法;

价格鉴定未体现半成品的鉴定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树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连同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刘树福家查获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刘树福全程在场并在涉案产品清单等文书上签字,后公安机关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查获的商品进行了扣押;

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具备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查获的商品进行价格认定,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

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树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纳。

)二、查获的前连接器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志明审判员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陈   永   玉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伍   家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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