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04执5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凯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月乐西街**(第一层西边间),组织机构代码:323496821。
法定代表人叶涵。
被执行人赵小康,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徐彩芬,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凯铄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04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9266133元及违约金。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赵小康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赵小康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浙C97××**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9××**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L××**帕萨特牌汽车。
2、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镇××村的不动产。
3、被执行人徐彩芬名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共九处不动产。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的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赵小康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浙C97××**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9××**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L××**帕萨特牌汽车;
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镇××村的不动产;
被执行人徐彩芬名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共九处不动产,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赵小康名下车牌号为浙C97××**北京现代牌汽车、浙C9××**北京现代牌汽车、川AL××**帕萨特牌汽车进行轮候查封。
2020年5月2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彩芬名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共九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本案为轮候查封;
2019年12月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镇××村的不动产,并于2020年1月1月9日张贴腾空公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腾空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截止2020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9266133元及违约金,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小康、徐彩芬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二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
同年7月14日,被执行人赵小康要求本院给予其一定期限,其会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配合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并在拍卖成交后履行腾空义务。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本告知表,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能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