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经营场所山西省吕梁文水县凤城镇北街。
经营者:郭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文水县北京德胜五金电料商店的经营者郭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被告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元的判决。
事实与理由:1.中院在判决书中提到原告在发现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提醒被告停止授权,反而在同批批量维权案件中,在侵权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分别立案,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还要判被告赔偿1200元实为不当,原告的行为己给被告方造成了诉案。
滥用司法资源。
2.原告的开支只有法院受理费175元和买东西人的旅差费和商品费。
三者加起来不足300元。
中院的判决明显支持了原告赢利为目的的达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不适用本条例,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3.原告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地漏,并没有亮明身份,也没有通过我县工商质检部门协同检查,制止。
从时间上来说,侵权到保权证据己过去一年有余,为什么对方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而是一年后才提起诉讼请求,主要以盈利为目的是人人皆知的。
柏某提交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
于2014年12月28日取得第12857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于2008年3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该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澡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沐浴用设备;
冲水槽;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水抽烟机。
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柏某,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
经多年经营,“潜水艇”系列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18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3日,高帅飞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芳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吕梁市文水县子夏大街的(德胜五金工具电料大全)销售店铺支付50元购买地漏一个,并取得收据一支。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12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68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销售的产品和从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比对,经查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有类似原告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方框内小船下方有三条波浪形线条,方框内标有字母“sndmouise”,方框下方标有字母“sndmouise”,产品外包装写明“路桥潜水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长沙湾东京街31号中邦商业大厦F座6楼603。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柏某作为第15192947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方式、整体布局上构成近似,且产品在外包装标明为“路桥潜水艇科技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攀附、搭便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出库单为证,但被告作为从事卫浴、五金的专业销售商,应对进货渠道是否正规、经销商是否有授权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并不存在的“路桥潜水艇科技有限公司”,无有效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应当认定被告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故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但该院考虑到原告在发现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提醒被告停止侵权,反而在同批批量维权案件中,在侵权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分别立案,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该院结合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某第15192947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元;
三、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原审判令赔偿1200元实为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提醒上诉人停止侵权,反而在同批批量维权案件中,在侵权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分别立案,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并结合了侵权产品的价值、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00元。
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对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赔偿数额也是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水县北街德胜五金电料商店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