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园白云大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傅天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向阳坊烘焙阳光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大地阳光城**楼** 经营者:姚雅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园东路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黄添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向阳坊烘焙阳光店、莆田向阳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上诉期间,因上诉人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喜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彪 审 判 员 马岩闽 审 判 员 吴灵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惠珠 书 记 员 陈春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