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学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永成工业大厦****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
法定代表人:丁磊。
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普特电子厂,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永成工业大厦****东段之一/div>法定代表人:周瞳。
原审被告:李林海,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深圳市爱学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普特电子厂(以下简称普特电子厂)、李林海、北京京东叁百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爱学宝公司上诉称:天猫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网易公司未提供其有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相关证据,天猫公司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易公司将天猫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系为了选择管辖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遵循“两便原则”,本案原审被告普特电子厂、爱学宝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被诉网络经营活动的发生地也在深圳市,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网易公司指控爱学宝公司通过天猫网站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天猫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时间戳等初步证据,故天猫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之一。
因天猫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爱学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