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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终331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圣诺佳格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八一服务社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洪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div>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圣诺佳格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三角巷**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潘飞跃,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畜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圣诺佳格食品店(以下简称圣诺佳格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产畜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百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啤酒系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诉“卡罗莱”标识与涉案“科罗娜”商标在读音、字形上均不相似,使用方式亦不相同,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更不会减弱“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

百威公司虽然有权将涉案“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同时使用,但并不代表这两枚商标必须同时使用,涉案商标权利人亦未指定“科罗娜”是“CoronitaExtra”啤酒的唯一中文名称。

(二)土产畜产公司使用被诉“卡罗莱”标识系基于遵守我国法律关于进口食品申报规范的规定,其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妨碍权利人或百威公司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亦未造成其他损害。

3.百威公司的起诉行为属于不当行使权利,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人的合理利润在第一次销售的时候已经实现,百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无权阻碍商标权人生产的正品在中国市场上流通。

百威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

百威公司在啤酒商品上同时使用“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使两者建立了对应关系,中国市场的消费者会认为“科罗娜”是该啤酒的中文名称,而被诉侵权行为使“科罗娜”商标与涉案啤酒的唯一识别关系遭到削弱。

(二)我国法律并无要求经营者需将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规定,土产畜产公司自行将“CoronitaExtra”音译为“卡罗莱”缺乏合法性基础。

其将音译后的“卡罗莱”标识在啤酒的中文标签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涉案“科罗娜”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平行进口行为,而是土产畜产公司在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使用自行音译的“卡罗莱”标识的行为,百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会损害正常的平行进口秩序。

圣诺佳格食品店同意土产畜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百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诺佳格食品店和土产畜产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以下如无指明,均为人民币),合理支出22571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位于墨西哥合众国,系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权人。

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8年9月1日,摩得罗公司授权百威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百威公司有权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并获赔偿。

百威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注册资本30000万美元。

圣诺佳格食品店系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2017年4月24日核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土产畜产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639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外贸易、住宿和餐饮业的投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

经过大力宣传和推广,共同使用“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的科罗娜啤酒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京东、淘宝、天猫超市等购物平台大量展示及销售科罗娜啤酒。

搜狐网、中国产业信息网及“Interbrand”官网报道科罗娜啤酒为在华销售第一的进口啤酒,2016年-2018年全球最佳品牌榜分别位居93/93/85位。

2016年-2018年度,科罗娜品牌中国区的市场推广费分别为57788411.71元、89244504.67元、56830312.07元。

2020年1月27日,土产畜产公司和MTRINTERNATIONALPTELTD签订《销售合同》,购买CORONITA(24*210ML)卡罗莱啤酒12000箱,价格9.75美元,金额117000美元。

目的港为福建省福清江阴港。

同年7月23日,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刘健于2020年7月23日在温州市××巷××号招牌显示为“圣诺佳格食品”的店铺内购买了“卡罗莱”啤酒一箱(共24瓶)。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随机挑选的两瓶啤酒、销货凭证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年8月1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情况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6845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啤酒系来源于土产畜产公司,其瓶身和箱子上标注了“Coronita”商标,并贴有白色中文标签,标签上部为加粗加大“卡罗莱啤酒”字样,下部为原产国墨西哥,进口商土产畜产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字样2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摩得罗公司系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权人。

百威公司经摩得罗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并获赔偿,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百威公司作为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将“科罗娜”与“CoronitaExtra”商标同时使用,并使两枚注册商标建立起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圣诺佳格食品店和土产畜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啤酒虽系平行进口的正品啤酒,但如果允许“科罗娜”与“CoronitaExtra”注册商标权人之外的主体在中文标签上用“卡罗莱”取代“科罗娜”商标,则会从实质上影响百威公司及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策略,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并无应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相关规定,即在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莱”标识的合理性基础并不存在。

综上,圣诺佳格食品店和土产畜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啤酒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百威公司诉请销毁侵权啤酒,该院考虑到侵权啤酒仅中文标签部分构成侵权,在去除侵权标签后仍可继续销售,故对百威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圣诺佳格食品店明知涉案侵权啤酒中文标签不当仍予以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圣诺佳格食品店和土产畜产公司侵权获利及百威公司被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百威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土产畜产公司和圣诺佳格食品店的赔偿金额分别为55000元和5000元:1.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啤酒在出口国已支付相应对价,涉案侵权行为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土产畜产公司和圣诺佳格食品店的主观恶意较小;

3.土产畜产公司为侵权啤酒的进口商,而圣诺佳格食品店仅为餐厅的经营者,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根据土产畜产公司和圣诺佳格食品店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确定赔偿责任;

4.土产畜产公司进口并销售侵权啤酒数量较多;

5.百威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月22日判决:1.圣诺佳格食品店、土产畜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卡罗莱”标识中文标签啤酒的行为;

2.圣诺佳格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土产畜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4.驳回百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百威公司负担1223元,圣诺佳格食品店负担211元,土产畜产公司负担23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土产畜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百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百威公司主张土产畜产公司在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莱”标识,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专用权。

土产畜产公司则认为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主要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商誉承载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本案中,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Extra”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科罗娜”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英文“CoronitaExtra”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

现土产畜产公司在标有英文“CoronitaExtra”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卡罗莱”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Extra”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专用权。

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并未规定该中文标签中需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

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

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上述规定在食品标签使用规范汉字及中文与外文的对应关系上更是明确排除了商标。

因此,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土产畜产公司关于其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莱”标识系基于遵守进口食品申报规范要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问题。

商标权利用尽是指标有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商标权利用尽的前提是他人在销售正品的过程中未对该正品进行实质性改变,未导致商标权功能受到损害。

涉案啤酒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的正品,涉案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系摩得罗公司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并未标有涉案“科罗娜”商标,如上所述,土产畜产公司在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莱”标识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权造成损害,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土产畜产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土产畜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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