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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2民初1555号
案件名称155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155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

经营者:王小平,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住所地张家港市/div>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简称润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珺、被告润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剑南春公司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剑南春白酒的销量在白酒行业中也名列前茅。

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及“绵竹”牌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1996年4月8日,案外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至原告剑南春公司,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1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包装完好“剑南春”白酒一瓶。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8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

经原告鉴定,涉案“剑南春”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剑南春”白酒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有偿提供给消费者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讼。

被告润发商行辩称:1、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假冒剑南春白酒系被告销售;

2、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剑南春”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剑南春品牌亦被扬州晚报、甘肃日报、靖江日报等诸多媒体广泛刊登报道。

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珺于2019年9月10日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48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史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郑晨晔于2019年9月10日随同张晓珺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沙洲中路标有“润发商行”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内容含有“名称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经营者王小平”等字样),张晓珺购买了标有“剑南春”字样的白酒一瓶(该包装盒上标有“252150190320216435120034”、“838942831491”、“20190320”等内容),支付人民币330元,并获得收据(1740708,人民币叁佰叁拾元整)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张晓珺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剑南春白酒一瓶,瓶体及外包装上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剑南春”标识。

剑南春公司指出,该白酒防伪序号下方的“S”形金丝图案是印刷的,与正品不同,系假冒剑南春公司的产品。

剑南春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74元。

润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白酒的瓶身及其包装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白酒的全过程,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和许可证号均指向被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案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剑南春公司的侵权受损,故本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润发名烟名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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