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知民初5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宝岛眼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慈济高中对面)。
经营者:朱小龙。
被告:朱小龙,系固始县宝岛眼镜经营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宝岛眼镜、朱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