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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初257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在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2020)湘11民初257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在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在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257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登记号200500088E,公司注册地址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松,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在桃,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大洞乡梅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凯,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大洞乡梅溪村**。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在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松,被告刘在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600,000元;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CHARLES&KEITH”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的“CHARLES&KEITH”18类、25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美誉度。

截止至2014年,该品牌所属集团已经在全球36个国家的各大城市黄金商圈设立了450家门店,品牌产品包含鞋履、包袋、皮带、太阳眼镜、手环等各类时尚配饰,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年轻消费群体的青睐。

被告刘在桃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刘在桃的行为不仅使得原告市场份额被挤占,产品销量减少,更甚者其仿冒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恶意侵权明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刘在桃辩称,当年店铺已经关闭停止经营,且店铺卖的是自己的产品,我并不存在侵权,也不清楚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诉请不合理。

原告华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刘在桃未提交证据。

原告华杰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3216114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获得321611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第18842791号),拟证明原告是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三、公证书(2018)浙杭钱内证字第7104号;

证据四、公证书(2018)浙杭钱内证字第7104号,均拟证明复印件与商标注册证原件一致。

被告刘在桃质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

对证据5不知情,对公证书没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也与我无关;

证据7-9也与我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店铺卖的是自己的产品;

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无关。

被告刘在桃当庭提交了实物证据,拟证明店铺卖的东西与原告的品牌不一样。

原告华杰公司质证:这个实物证据并不是我们当时公证的产品。

本院认证,原告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杰(新加坡)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H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或皮革制箱、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9年1月9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已联网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CHORISEKALTH折扣店”,选择搜索结果“CHORISEKALTH折扣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女包2018新款小CK-098762宽肩斜跨小方包粉色邮差包”的女包一个。

2019年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丁燕在公证处办公室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3842414956804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验,之后再次封装后交由丁燕保管。

2019年1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75号公证书。

另查明,店铺“CHORISEKALTH折扣店”为被告刘在桃开设。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快递包裹一个,粘贴有运单号3842414956804的韵达快递包裹快递盒内有女包一个,外包装、包卡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侧面合格证上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包拉链、吊牌、洗唛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杰公司系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华杰公司主张刘在桃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女包多处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华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了其与正品的区别。

故涉案女包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刘在桃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刘在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证实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判决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在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刘在桃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在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样平 人民陪审员  唐文斌 人民陪审员  蒋艳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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