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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伟与涂利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57号
案件名称黄晓伟与涂利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伟;涂利眉;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57号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乡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投资人: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前王组。

法定代表人:涂利敏,总经理。

原告黄晓伟与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鸿信丽雅经营部)、被告涂利眉、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的投资人及被告涂利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伟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530320734.3号、名称为“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发现,上述灯具由被告丹蒙公司制造。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丹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实际控制的案外人中山市泰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提供,因泰昌公司不提供售后配件,所以两被告改装出售泰昌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第二,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两被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仅为200元。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载明案号或代理人信息,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不是必要支出。

第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虽有“DOL”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丹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30320734.3,名称为“吸顶灯(2)”,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各一张(见涉案专利附图)。

2017年5月8日,黄晓伟的代理人李久禄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7年5月12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MB2-72“欧之光”店铺,购买了“灯”十盏,取得《美联天地建材市场灯具销售凭证》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将其中八盏“灯”封存,交代理人李久禄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867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67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所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金额为11000元。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原告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产品品名为1623-540客卧灯的灯罩,该灯罩整体形状为圆形,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DOL”商标标识,底座的标签中载明“制造商: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此外,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还附带有售后服务手册及质保三年卡片,其中显示“www.DOL-led.com”、“DOL”商标、“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经商标网站查询,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涂利敏。

另查,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涂利眉,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商业街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鉴于公证书所附图片能够清晰展示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且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及涂利眉对公证书所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没有异议,故在庭审中对涉案专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进行对比。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形整体为圆形,在内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构成近似。

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的区别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底部与天花板连接的主体侧面有一些细小的散热孔。

本案中,原告黄晓伟要求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黄晓伟主张支出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公证费385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1990元,住宿费7260元,餐费141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庭审表示,因有另外两件关联案件,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在三起案件中予以分摊,故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共计24272元。

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泰昌公司签订的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泰昌公司出具的取缔北京市宝邸灯饰(涂爱信)拥有的泰昌阳光全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十里河灯具市场的经销权的通知、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货物运单等。

其中,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泰昌公司的代表签字为黄晓伟,并盖有泰昌公司营销中心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涂利眉表示涂爱信为其配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涂利眉的配偶涂爱信与泰昌公司曾经签订专卖店合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原告黄晓伟经营的泰昌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第8672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机票、泰昌阳光专卖店合同、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晓伟作为涉案“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被告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对比可知,本案中涉案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均为圆形,在内部非正中位置嵌套有两个大小不一的椭圆形,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天花板连接的主体处有细小的散热孔,与涉案专利有所区别,但该散热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告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被告涂利眉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是由其经营,亦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由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涂利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鉴于第86728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为案外人北京鸿雅信丽灯饰经营部,而非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实施了上述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DOL”商标标识,底座的标签中载明“制造商: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附带有售后服务手册及质保三年卡片上亦显示“www.DOL-led.com”、“DOL”商标、“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且第5566924号“DOL”商标权人为涂利敏,即被告丹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丹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两被告还抗辩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原告黄晓伟实际控制的案外人泰昌公司生产的,其仅用合适的底座进行了改装出售,并没有更改灯罩外观。

但上述内容仅是两被告的单方主张,在原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两被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中的灯体型号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涂利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丹蒙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黄晓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黄晓伟关于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涂利眉、丹蒙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涂利眉未经原告黄晓伟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丹蒙公司未经原告黄晓伟的许可,制造、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黄晓伟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黄晓伟要求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丹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涂利眉主张其销售获利仅为2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因此,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涂利眉、丹蒙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诉讼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发票等费用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涂利眉、丹蒙公司应承担的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201530320734.3号“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201530320734.3号“吸顶灯(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涂利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

四、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涂利眉、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晓伟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涂利眉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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