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旭宾,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毅杰,广东君言(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旭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旭宾及其辩护人钟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钟旭宾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了一批洗发水、沐浴露、洗衣液等日用品,存放在梧州市长洲区火车站附近回建地41号和梧州市长洲区御山帝景11#4号仓库内,并将部分商品放到梧州市长洲区两广市场A区5栋19号广隆百货店进行销售,但没有销售出去。
经有关公司鉴定,该批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梧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商品价值人民币237016元。
案发后,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钟旭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旭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实际没有销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犯罪未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投诉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人柯某、莫某、钟某证言;
被告人钟旭宾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鉴别报告书等;
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旭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获了上述涉案的洗发水、沐浴露、洗衣液等日用品一批(共15604瓶),后移送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
该局新兴派出所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根据办案需要将上述日用品一批委托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管。
公安机关还依法在钟旭宾处扣押了黑色华为V10手机一部。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钟旭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旭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旭宾因被执法机关查处而没有实际销售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签字具结,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旭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钟旭宾的洗发水、沐浴露、洗衣液等日用品一批(共15604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黑色华为V10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钟旭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黎勇慧 书 记 员 陈思如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