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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士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陈士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士锋;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31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锋,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淘宝网店“高科数码电子园”(掌柜:chen891670256)的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40************834。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士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高科数码电子园”(掌柜:chen891670256)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货单》、《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货单》、《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士锋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4、016465、016463号】》,2、《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3、《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4号】》,4、《“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5、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gdgs.gov.cn/),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收缴公章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的公章印模。

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8、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证据7-8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所知晓,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

9、“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http://www.oppo.com/cn/blogs/114.html),10、“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s红色版成一大亮点”(来源于:北京时间http://item.btime.com),证据9-10拟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11、“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来源于:搜狐新闻http://mt.sohu.com),12、“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http://www.oppo.com/cn/blogs/121.html),13、“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来源于OPPO智能手机新闻中心:http://www.oppo.com/cn/blogs/159.html),证据11-13拟证明原告近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14、原告官方网站(https://www.opposhop.cn/)在线商城,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现状。

15、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7146号公证书,16、鉴别报告,证据15-16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陈士锋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提电话;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商标局颁发的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商标局颁发的第126531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带、数据线、手机保护壳、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2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以下简称韶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韶韶州第7146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4日9时20分至9时34分左右,在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钟章健及公证员助理朱錡的监督下,由赖明星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保存页面截屏内容,之后点击360安全浏览器8.1并清除上网痕迹,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网址ipp.alibabagroup.eOffl)登录页面,在登录框中输入登录名“myg@oppo.com”及密码登录该平台,网页上显示投诉注册方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再点击“投诉管理”、“投诉链接查询”、在“被投诉方名称”搜索“chen891670256”,网页上投诉信息显示是2017年7月5日投诉,卖家“chen891670256”在2017年10月10日申诉成功,申诉凭证为授权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加盖“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

另点击登录淘宝网并在搜索店铺“chen891670256”,网页上显示没有找到与“chen891670256”相关的店铺。

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均有截屏并保存截屏经过,所形成的截屏文件存档于韶州公证处。

本案中,原告出具鉴别报告称,上述淘宝店铺掌柜“chen891670256”所提供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盖章,“chen891670256”并非原告授权的单位。

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上述公证书号在内共10份公证书的公证费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OPPO公司享有第4571222号、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提电话;

电器插头;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

电池充电器等;

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适配器、数据线等;

第126531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手机带、数据线、手机保护壳等;

且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粤韶韶州第7146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公证书可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掌柜“chen891670256”)中销售“oppo手机配件”产品,使用了“”商标,且在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后,提供了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进行申诉并获成立。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该两个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故应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了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的行为,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陈士锋是涉案网店的注册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因原告为本案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支出,赔偿数额应包含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和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限被告陈士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分别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士锋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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