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058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孙某某。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已成为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近期原告在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随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系与原告同类型企业,其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其本应守法经营,与原告公平竞争,形成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然而被告却置诚信于不顾,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其主观态度就是“傍名牌”、“搭便车”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应依据该法第六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免受恶意侵害。
原告曾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了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肥皂、香皂、液体肥皂、洗发剂、浴液、香波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8月27日、2020年12月6日和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2018年1月3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7日,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点击因特网进入www.1688.com网站,在其网站上购买供应商“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销售的“俏太郎”好太太洗衣液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录像,购买好太太洗衣液产品一宗花费220.5元。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成立于2016年7月1日,经营者为孙某某,孙某某并申请注册了“俏太郎”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洗化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